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交易文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提问时间:2020-07-0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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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7-0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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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信视点|浅析商标性使用在司法判例中的界定

作者 | 史丹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本文2403字,阅读约需5分钟)

在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标注"老干妈味"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告辩称涉案商品真实添加"老干妈"豆豉,主观上没有攀附意图,客观上不会淡化"老干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未淡化驰名商标,也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重合,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麻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原告"老干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文构成对涉案“老干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光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85℃”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在涉案牛奶包装盒上标注“85℃”字样属于描述性使用,表达的是涉案产品使用的杀菌温度,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就类似商品相同商标、相同商品近似商标以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行为的侵权判断,均应以混淆作为侵权判断的必要条件。商标法虽赋予商标专用权人控制已被注册为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权利,但非商标性使用前述标识的行为,显然不在商标专用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正当使用抗辩的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和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85℃,是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是对温度表达方式的正当使用,与涉案“85℃”注册商标标识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光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8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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