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定制并销售假冒商标商品且涉案金额巨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法律家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8-08-17 【审判规则】 行为人定制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100余万条且涉及金额150余万元,因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队商标权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并累计获得销售金额150余万元,认定销售金额巨大,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关 键 词】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知识产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 计算标准 本罪认定 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X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并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开设“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纯棉大世界”等多家网店,以此为平台销售其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100余万条,并累计销售金额150余万元。2016年2月,刘X等人被公诉机关逮捕归案。 公诉机关以刘X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向毛巾厂家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之后在购物平台开设多家网店销售该毛巾100余万条,销售金额累计150余万元。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可知,行为人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犯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犯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销售是包括批发、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销售数额是指销行为人非法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没未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况下,是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犯罪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向他人销售。综上,行为人定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在网购平台设立的网店销售该商品,涉及销售金额150余万元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行为人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X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并通过设立网店销售该毛巾共100余万条,销售金额150余万元。首先,行为人定制销售假冒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侵害了国家对商标权的管理制度以及已注册商标人的商标权;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定制并销售明知是假冒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累计销售金额150余万元的行为;再次,行为人在网络平台设立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静,具有故意。因此,行为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山东刘X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6)鲁1523刑初143号 【罪 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日期】 2016年11月09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7年4月25日) 【检 索 码】 P0714+7161SDLCCP0316B 【审理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闫博 【被 告 人】 刘X等人 【公诉机关】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凯,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徐凯、林庆宾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X和冯某(已判决)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金色花园9栋3单元502室设立办公点和仓库,由被告人刘X提供号牌在朱某(已判决)等人的多家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金号”牌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洁丽雅”牌的多个货号的毛巾,然后通过“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等多家网店在网络上大肆销售。经查,被告人刘X销售的假冒“洁丽雅”牌毛巾和“金号”毛巾涉案金额共计22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高阳县金色花园9栋3单元502室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2万余条,涉案价值22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刘X于2015年7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6月1日主动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日主动上交款项2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X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淘宝网记录、注册商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冯某、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金号及洁丽雅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电子证据勘验报告,真假物品对比照片,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主动上交20万元款项,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所持1、被告人刘X销售假冒“金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其中销售给黄某、王某、刘某、梁某等人的毛巾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陈述在网上购买了洁丽雅牌毛巾,不知道卖家具体名字,就在网上购买的晨旭毛巾,大概就是1万多元,时间太久了,记不起具体的购买金额,只知道是洁丽雅牌毛巾,红色和褐色两种颜色。结合淘宝网记录,该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在晨旭毛巾商行购买洁丽雅毛巾1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所持扣减黄某1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减王某等人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所持2、被告人刘X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主动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证人王某、周某等人证言无法确定销售毛巾的型号和品牌,与当庭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阅读原文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