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谁管-假冒商标数额巨大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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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平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判刑「附一审刑事判决书」

车平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判刑「附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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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3

文/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平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德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有部分未遂情节,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车平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德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车平安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车平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德宇的辩护人提出的未遂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与在案的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价值高,上述情节足以反映被告人高德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德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被驳回)

附: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平安,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07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德宇,男,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智慧城市(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江雷,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平安及其辩护人盛涛、被告人高德宇及其辩护人胡江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车平安伙同黄某(已判刑)、张德闯(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内,组织实施销售假冒UNDER ARMOUR服装,并通过在北京市、廊坊市、上海市等地设置卖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高德宇于2016年9月至12月在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联系租赁位于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用于销售假冒UNDER ARMOUR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在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起获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服装495件。在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起获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服装821件。经核实,上述服装均系假冒UNDER ARMOUR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被告人车平安于2017年12月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高德宇于2017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车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车平安的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2、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3、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股东会决定。综合以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德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我认罪,因与车平安私人关系较好,帮助其租赁经营场地,并指导其公司运营;我并不是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车平安曾经提出过要给我干股,但这只是他本人的提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我们双方之间也没有书面的协议;组织架构图是案发前几日才张贴的,公司并未按照架构图运行。

被告人高德宇的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仅帮助联系租赁销售场地,未参与实际经营,未销售部分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3、其家属积极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

4、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5、家庭生活困难。综合以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车平安伙同黄某、张德闯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内,组织实施销售假冒UNDER ARMOUR服装,并通过在北京市、廊坊市、上海市等地设置卖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2016年9月,被告人高德宇联系租赁位于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用于销售假冒UNDER ARMOUR服装,自2016年9月至12月间,该场地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在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起获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服装495件,在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起获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服装821件。经核实,上述服装均系假冒UNDER ARMOUR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车平安于2017年12月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高德宇于2017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车平安供述,证:2016年6月份,我经营的天启百旺公司生意不好做,我和张德闯、王某1、黄某商量一起卖假冒安德玛服装,张德闯负责进货。2016年7、8月份,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能够帮助我们公司租展位的高德宇,9月份的时候提出让高德宇成为我们公司的股东,给他10%的干股,参与年底分红,当时黄某他们都同意了,高德宇本人也同意了。2016年9月中旬,高德宇给我们公司租了百荣世贸商城一层中厅的一个摊位,每日租金3000元,我们把租金通过高德宇转给出租摊位的人。我们没有安德玛公司的授权,授权书和公章都是假的。

在我和高德宇刚认识的时候我就和他说过我公司销售的安德玛服饰是假的,但他基本不去场地实际查看,因为他不管销售,就是帮忙租场地从中间赚差价。

2、被告人高德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9月中旬,车平安跟我说让我帮忙在百荣世贸A区中厅租场地卖假安德玛,我就帮他从陆总手中租了场地,每月租金9万元,车平安还向陆总提供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德玛服装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等,上面都有车平安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初,车平安说给我他公司10%的干股,还说让我负责他公司报销事项,说我签了报销单之后还要让黄某签字,然后就可以在公司会计处报销了。2016年11月中旬,车平安让我在他的公司挂职副总。11月底的时候,车平安还弄了一个组织架构图,挂在公司一进门那里。12月2日,车平安公司的人都被抓了,他还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自己小心一点。

我后期通过律师赔偿安德玛公司30万元,这些钱是车平安在我这租场地退回来的押金。

经辨认,指认出车平安。

3、证人黄某证言,证:其是天启百旺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公司想在百荣世贸租场地,高铭远有百荣世贸的关系,所以公司就把高铭远拉了进来,他没有出资,公司白给了他10%的干股。高铭远帮公司租了百荣世贸的场地,用于销售假冒UNDER ARMOUR商标的商品。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其是天启百旺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大老板是车平安、二老板是黄某、三老板是高铭远,车平安负责公司的全部工作,高铭远负责联系场地、监督做账等工作。公司有库房,但不存放假冒UNDER ARMOUR商标的商品,平时都是通过58速运把假货发到公司,再直接由张义斌和冯双全把货拉到百荣世贸的摊位上。我们销售的UNDER ARMOUR商品都是假的,是从动物园批发的,假冒的授权书和公章都在公司的保险柜里放着。

5、证人孟某、冉某证言,证:2016年9月份,高铭远到天启百旺公司,车平安说他是公司股东,让我们喊他高总,还让他负责公司里的财务、报销和租场地等事情。

6、证人高某、王某2证言,证:其在公司的工作是在百荣销售UNDER ARMOUR品牌服装。百荣商城安德玛服装的销售价格是每一行衣架最前头所立的价格牌上面的价格,具体价格有199元、299元、399元、499元四种。

7、证人石某证言,证:其系冉某招聘到北京天启百旺公司做导购,该公司领导为车平安、黄某,王某1、禹萌萌为该公司技术部人员,张义斌管理库房,冯双存负责搬运,孟某是公司会计负责财务和账目的情况。

8、证人汪某证言,证:北京天启百旺公司销售假冒UNDER ARMOUR商标的服装,车平安是该公司的法人,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黄某是股东之一,王某1和禹萌萌负责该公司账目,孟某负责公司财务和工资发放,冉某负责招聘导购,张义斌、冯双存负责发货的情况。

9、证人谭某证言,证:2016年9月,车平安从百荣世贸商城租赁临时摊位,并曾通过邮件给其发过UNDER ARMOUR服装的资质的情况。

10、证人吴某证言,证:车平安于2016年1月1日承租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的情况。

11、北京天启百旺公司组织结构图照片,证:该公司车平安处于公司最高层,并直管人事部和培训部;黄某、高铭远处于第二层,黄某主管采购部、工程部、后勤部,高铭远主管技术部、财务部;张德闯为采购部组长,张义斌是后勤部组长,冯双存为后勤部组员,王某1为技术部组长,禹萌萌为技术部组员,孟某为财务部组长,冉某为人事部组长,王某1为人事部组员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进行搜查,起获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服装495件,在西北侧办公室内起获涉案电脑2台、账本1本、11月份销售统计表1张、公司印章1个;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进行搜查,在该摊位起获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服装821件、账本9本、销售用POS机1台。

13、起获的带有UNDER ARMOUR商标的服装照片、查获百荣世贸商城销售点现场照片、从百荣世贸商城起获的账本、POS机照片、从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起获的收支簿、公章(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11月销售统计表、扣押的服装照片,证:从上述地点起获涉案服装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情况。

14、百荣世贸商城销售点卖场照片,证:在上述地点销售的商品按价格牌分类摆放,有三种价格分别为199元、299元、399元。

15、服装照片,证:被告人车平安等人销售的服装吊牌上有安德玛商标的情况。

16、吴艳鹅签字的“UNDER ARMOUR”裤子、上衣、羽绒服照片,证:吴艳鹅指认服装销售价格的情况,其销售安德玛服装销售价格分为199元、299元、399元、499元四种。

17、房屋租赁合同,证: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京圣宣都物业管理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南四环中路的派诺利B座102、103、105室出租给车平安使用的情况。

18、孟某签字的记账簿复印件,证:百荣安德玛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2 045元。华润安德玛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40元,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96 585元。

19、禹萌萌签字确认的销售流水表格,证:禹萌萌指认销售流水的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对半岛铁盒牌黑色台式电脑进行了勘验检验,并将QQ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的情况。

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北京天启百旺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对黑色台式机进行勘验,提取了QQ号码×××的聊天记录和该电脑内的相关文件。

2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裤子、上衣、羽绒服共计821件,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40 279元;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上衣450件、羽绒服45件,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7 005元。扣押的“UNDER ARMOUR”服装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397 284元。

23、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南苑支行提供的户名张德闯账号×××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及开户信息,证: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该账户向车平安(账号尾号7751)转账的记录的情况。

24、中国建设银行万源路支行提供的户名车平安,卡号×××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该账户的收支情况。

25、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过“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公司”进行销售或者储存UNDER ARMOUR品牌的产品,以及从没授权过“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公司”私刻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授权给他人的权利,两枚假公章与安德玛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

26、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UNDER ARMOUR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仅北京、上海有直营店,未对任何公司销售进行授权许可的情况。

27、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带有UNDER ARMOUR商标标识的裤子价格区间为人民币549至999元,上衣价格区间为人民币349至899元,羽绒服价格区间为人民币1999至4999元。

28、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在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查获的所有带有UNDER ARMOUR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质量、材质上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派诺利文化园B103室查获的带有UNDER ARMOUR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质量、材质上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9、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UNDER ARMOUR文字、图形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UNDER ARMOUR文字、图形商标的持有人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

30、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UNDER ARMOUR授权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

31、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北京天启百旺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32、和解协议,证: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等人与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的具体情况。

33、刑事判决书,证:2007年4月9日,车平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车平安自动投案、被告人高德宇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平安、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平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德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有部分未遂情节,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车平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德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车平安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车平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德宇的辩护人提出的未遂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与在案的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价值高,上述情节足以反映被告人高德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德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被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文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松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碧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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