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的某商标在我国被认定为-甲公司的某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将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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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商标侵权行为能否产生两个损害结果?

山东高法

2016-10-27

案 情

某中院先后受理两起商标侵权案件。第一起为甲公司诉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甲享有“A”商标在第29类商品(包括果酱、蜜饯、奶和奶制品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时间为1995年。2005年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牛奶饮料外包装中突出使用“A”商标。甲公司诉至法院,称其“A”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第二起案件为丙公司诉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丙公司享有“A”商标在第30类商品(包括糖、蜂蜜、糖浆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时间为1996年。经过大范围、持续性的宣传,丙公司的“A”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2年丙公司的“A”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牛奶饮料外包装中突出使用“A”商标。丙公司提起诉讼,以驰名商标应进行跨类保护、乙公司使用“A”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为由,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分 歧

关于两起案件中甲公司、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评 析

如果两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都能获得支持,那么更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应否考虑两个原告的利益平衡。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是贯彻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本表现和实施方式,但当事人之间是指同一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而非不同案件当事人之间。所以对于两起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等规定,综合考虑各自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分别进行判断。

作者:菏泽中院 王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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