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是混淆行为

提问时间:2020-07-13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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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7-13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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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明知”的事实依据

“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可作为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明知”事实依据。

一、基本案情

争议问题:

1、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正品市场价格,是否足以认定“明知”?

2、《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作用?

二、法院裁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上诉人郝某某长期从事酒类销售业务,熟知包括“国窖1573”酒在内的各种名酒的市场销售情况,其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并用于销售的“国窖1573”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应当知道其在本案中销售的“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郝某某以其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52°1573酒在新疆的销售价格,而《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是为了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并不能证明酒的销售价格,

且郝某某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载明的销售价格与同一公司出具的同一时间销售与同一买家的销售单载明的销售价格不符,进一步证明随附单载明的价格不是销售价格,故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案发前并不明知购买并销售的52°500ml“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且郝某某在向陈世洪购买涉案酒时,陈世洪并没有向其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进一步证明郝某某向陈世洪购买酒的不合法性?,更能推定郝某某明知是假酒而购买。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机关无管辖权以及侦查阶段和鉴定过程和判决过程中有程序违法之处的申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评议

先说“明知”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这里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知肚明。

如何判断本罪主观上的“明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给出了法定情形:(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对照本案,似乎找不到对应的答案。法院再审认为,原上诉人郝某某长期从事酒类销售业务,熟知包括“国窖1573”酒在内的各种名酒的市场销售情况,其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并用于销售的“国窖1573”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应当知道其在本案中销售的“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解释》(一)(二)(三)项不适用,只有(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可供参照。

这就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一个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第二是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三是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正是基于二、三事实,认定被告人具有本罪主观故意要求的“明知”是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本罪。

再看《酒类流通随附单》问题。

郝某某在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新疆烨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本。其中2010年8月9日销售与新疆酒急送商贸有限公司的72瓶52°1573酒载明价格为538元每瓶。龙马潭公安局在侦查阶段调取的新疆烨恒泰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8月9日销售与新疆酒急送商贸有限公司的72瓶52°1573酒的销售单载明的销售价格为698元每瓶。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的意见为:郝某某提供证据是否真实以法院核实,作出认定。

《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各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通过《随附单》可以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这对于规范酒类流通渠道,防止假冒伪劣酒进入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便于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市场和酒类经销商、酒类消费者识别真伪。所以,从某种意义上也能够判断销售酒类的真伪,在主观故意方面可以作为佐证。

本案被告人提交的《随附单》在整个运作流程中,因缺少诸多环节链条,非但不能起到再审新的事实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相反给法院再审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增强了说理依据。

一是郝某某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载明的销售价格与同一公司出具的同一时间销售与同一买家的销售单载明的销售价格不符,进一步证明随附单载明的价格不是销售价格,故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案发前并不明知购买并销售的52°500ml“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郝某某在向陈世洪购买涉案酒时,陈世洪并没有向其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进一步证明郝某某向陈世洪购买酒的不合法性,更能推定郝某某明知是假酒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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