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商标篇(三)_文字 四十八、网络游戏名称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龙公司是“魔域”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极致互动公司开发的名称为“决战魔域”游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与网龙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网络用户认为两款游戏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进而影响网络用户选择,应当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极致互动公司在线游戏上停止使用“决战魔域”名称,变更后的游戏名称中不得包含“魔域”文字,赔付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涉及网络游戏行业规制,由于该行业营利模式与传统线下产业差别较大,该案的妥善处理备受业界关注。该案判决,为网络游戏行业厘清知识产权边界,净化了网络环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四十九、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得跨越至公共领域——陆奕诉益阳金灿灿米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原告陆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陆奕经营的新罗区汇佳米业批发部先后与龙岩市龙合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泊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媒体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标广告。陆奕曾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被告益阳市金灿灿米业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或“中华龙”均无法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中華龍”对中华民族而言在历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图腾等方面具有特殊含义,若因陆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标专有权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样,将使“中華龍”这一属公共领域的文字由其独占享有,势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两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陆奕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为“中华龙”的繁体字,其结构为“中华”和“龙”的组合,“中华”是我国的国号,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龙”是华夏民族精神图腾,是创新进取、和合包容、独立自强民族精神的体现。“中华龙”文字组合体现了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对公众具有强烈号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华龙”文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自然不会也不应该纳入任何商标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如何掌握处理原则。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权利商标整体结构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则不应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权利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不当扩大了商标权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不当使用行为,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制。该案涉及龙岩市区二十多家米行,属民生领域重大案件,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界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五十、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极易造成混淆的构成侵权——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销售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啤酒,其在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张贴标注有“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经营场所内另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体均作放大处理并单独一行突出显示,与下方“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和其他文字存在较明显的分割和差别。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由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制作、使用并向经销商户提供。 【评析】 五十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既未遂并存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将其位于诏安县桥东镇林中村虎头山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出租给林某某,供林某某用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制假设备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万件、内盒标识6.48万件及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7.2万件,数量共计15.18万件;已印制成品、具备完整商标图样的有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万件、内盒香烟标识10.9万件,数量共计12.75万件。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既遂数量为12.75万件(涉及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未遂数量为15.18万件(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共犯论处。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最后,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涉案扣押的制假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评析】 明知他人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予以帮助,该现象在当地屡见不鲜,这也是当前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一个突出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多系当地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没有意识到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另一方面认为仅是出租场所收取租金,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量刑时要根据既遂、未遂部分所达到的量刑档的不同视情而定。本案中,既遂、未遂部分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属同一量刑幅度,故应以犯罪既遂部分对其定罪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五十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评析】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入罪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某系共犯。以刑罚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五十三、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通过该案,提醒市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要尽量避让使用易产生误认混淆的,与它人的企业字号、商标、商品或服务名称以及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近标识,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品牌标识,否则,可能会造成侵权,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十四、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清麦慧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认了类似于“一切从完美开始”等广告语属于描述性和宣传性用语,不属于商标禁用的范围。同时也表明注册商标持有人擅自改变其自己注册商标中部分标识并更改图文组合方式的行为,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从而引导和规范企业正确使用知识产权,从而维护企业健康良性发展的示范作用。 五十五、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阳世德隆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一般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资源许可他人在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作为被特许经营方可以享受现有的品牌、商誉以及技术优势,避免相应的市场风险,分享规模效应,获取多方面支持。作为特许方,则可以迅速扩大市场并获取特许经营费。该案例提示市场经营主体在特许经营中要尊重知识产权,尊约践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有序竞争的良好知识产权市场环境。 五十六、耿盛琛与邵峰、薛生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尊重他人创新成果的基础上更要坚持自主创新,凡是拿来主义只能自受其害。同时,也彰显甘肃法院在保护本土创新品牌方面所起到的服务与保障作用。 五十七、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好家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民初264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案情】 案件审理中,好家人购物中心提供了其从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进货销售单,并提供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蓝月亮公司诉好家人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由其公司供货,并承诺如果因为该商品被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 五十八、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梁志彬、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7)陕01民初1381号】 【裁判要旨】 【案情】 【审判】 五十九、师健钧、刘娜娜、张峰、刘和平、刘建新、姚永胜、冯百灵、闫汝民假冒注册商标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刑初176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自首、认罪认罚等可以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对制假、售假行为重拳出击,让制假、售假者得到法律制裁。 【案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师健钧、刘娜娜、闫汝民、刘建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师健钧、刘娜娜、闫汝民属情节特别严重,刘建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峰、刘和平、刘建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张峰、刘和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建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姚永胜、冯百灵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姚永胜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百灵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师健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娜娜、闫汝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建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遂判决:一、师健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刘娜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三、张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四、刘和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五、刘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姚永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冯百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闫汝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十、扣押在案的生产原料、包装材料、印章及假冒产品依法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六十、昆山吉美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阿里顺林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30号 【入选理由】 通用名称的认定关乎商标权利边界,以及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法定通用名称由法律规定或国家、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判断相对简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演变为通用名称,应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时间等案件事实,严格把握、审慎评判,依法认定。本案对注册商标是否演变为通用名称的认定思路及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简要案情】 吉美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阿里顺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吉美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六十一、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杭州白马珠宝市场黄锡政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1号 【入选理由】 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在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时,法院可以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历史、使用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考察。 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一些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先在境外注册与境内知名企业名称极为近似的企业,再通过授权许可的模式在我国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实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对该行为的评价,法院应当结合境内企业与该境外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该境外企业正常开展商业活动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禁止此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要案情】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发现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杭州白马珠宝市场黄锡政珠宝行(以下简称黄锡政珠宝行)在其网站页面、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包装盒、产品标签等载体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以“经营中国黄金”为主要形式的标识以及“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字样,主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辩称其系正当、合理使用商标标识,“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其合法注册,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字号,经长期持续使用,已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反之,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并未举证证明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除许可昌泰公司使用相关商标之外还从事了何种商业活动。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的涉案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昌泰公司股东田中夫担任董事的“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本质是通过使用“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间接达到使用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字号的目的。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停止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十二、“酿造酱油”商标侵权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蒙古食品株式会社 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道) 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阳草) 青岛吉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青岛吉利) 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炬龙辉) 【案情简介】 原告系商标权人,该商标韩文部分可以被译为“两朝酱油”或“酿造酱油”。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生产、被告青岛炬龙辉销售的“蒙古酱油”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中的韩文部分,原告认为四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商标可以翻译为“酿造酱油”,但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应当看其具体的使用方式,由于被告并未证明其产品需用韩文进行描述的必要性,且被告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与原告商品基本一致,故法院认为无论原告商标应当翻译为“两朝酱油”还是“酿造酱油”,被告使用该标识并非仅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成分为酿造酱油,该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仅仅依据商标本身是否对商品的正常描述,还要依据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是正当性使用,本案中法院综合被告使用方式,确定被告行为缺乏正当性,进而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厘清了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是一起明晰商标合理使用标准的典型案件。 六十三、“星火”商标侵权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国内知名教育培训机构,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教育培训类活动中使用“星火教育+SPARKEducation”、“”、“SPARKEducation”、“SPARK+Education+星火教育”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教育培训行业持续使用“”商标,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属教育培训行业,在其日常教育培训活动中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在教育培训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审理中坚持“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适应,依法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强保护,制止了教育培训行业“傍名牌”的乱象,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 六十四、假冒“始祖鸟”注册商标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案情简介】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典型案件,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力推动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充分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作用。 六十五、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典型意义】 杜康酒是我国历史文化名酒,被称为中国酒界鼻祖、白酒之源。“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争议的实质,是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属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本案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善意共存、包容发展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纠纷,有利于规范白酒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充分展示了司法对加强历史文化品牌保护的决心。 六十六、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典型意义】 知名企业在遇到“搭便车”和“傍名牌”行为时,可以通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新设企业在选择字号时应当谨慎,应当在本地域、本行业内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本案作为认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突破了以消费者在购买高价值商品时不易产生混淆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固有审理思路,对遏制房地产市场的“搭便车”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六十七、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龚百军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典型意义】 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一些价低质次的商品采取“傍名牌”的方式借助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不仅侵犯了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而且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的公正审理,有力保护了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良好商誉,规范了网络商户的销售行为,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六十八、商丘市汉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27日,商丘市汉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申请注册“范仲淹”文字商标,2014年6月获得核准,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教学、学校(教育)等。汉唐公司将其“范仲淹”商标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部。2013年7月25日,邓州市范仲淹公学获准筹设。汉唐公司认为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将“范仲淹”登记为字号名称,并简称为“范仲淹公学”,侵害汉唐公司“范仲淹”注册商标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范仲淹系历史文化名人,“范仲淹”三字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思想相连,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简化使用“范仲淹公学”属于善意使用,不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历史文化名人是一个民族的宝贵财富,是重要的文化遗产和资源,具有文化传承、教化民众等多重价值功能。范仲淹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文学家,其倡导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思想和仁人志士节操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其任邓州知州期间创办花洲书院,成为当地最高学府。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以范仲淹名字命名,对于发扬中华传统文化、传承范仲淹的“忧乐”思想、培养忧国精神有着积极意义,属于对范仲淹名字的善意、合理使用。本案对厘清历史文化名人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正确认定善意合理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六十九、景某某等11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典型意义】 “雷士”、“三雄?极光”系灯具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各被告人明知其购进的系假冒产品仍大量对外销售,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合法利益。此案被告人人数众多,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故意明显、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依法处以高额罚金,既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又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七十、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80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孟州工商局)发现由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π”系列饮品的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茶π”系列饮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以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对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法院认为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茶π”系列饮料与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系列饮料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构造、颜色搭配、瓶子形状、还是细节部分的处理、瓶贴上的人体造型等元素,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孟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程序正当,驳回了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行政部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既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又强化对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七十一、张家界茶业公司与张家界农科所商标权属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股东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后,能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权取回的约定,取回商标使用权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7号 【案情简介】 张家界农科所占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36%的股份,其中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价入股占10%,该份额不受公司今后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公司兼并影响而始终保持不变。双方还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张家界农科所将“张家界”茶商标独占性授权给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第三年起公司连续两年不能盈利分红时商标使用合同终止。后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茶业公司。因张家界茶业公司既没有盈利,也没有向张家界农科所分取任何红利。张家界农科所遂向张家界茶业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张家界茶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家界茶业公司享有“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独占排他性),张家界农科所立即办理该商标的使用备案手续;张家界农科所所作出的《关于终止“张家界”茶的函》无效。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张家界农科所系以“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张家界茶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方式将“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张家界茶业公司使用,并办理了商标授权使用备案登记,可以认定为股东对于非货币出资向公司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由于该合同系由商标使用权出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并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合同中关于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应予终止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在决议确定的减资条件满足后,张家界农科所作为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的减资决议发出取回商标使用权出资的通知,而不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因商标使用权出资撤回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由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程序依法减资。由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家界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当前加大知识成果利用和转化的大形势下,将商标资源及时完成产业化并产生经济效益成了越来越多创业公司发起人的选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也是当前许多商事主体基于商业逻辑的特殊安排,商标使用权出资后可以在公司控制下使用,司法应对商标使用权出资保持谦抑和尊重。由于商标使用权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项权能,商标使用权出资行为对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利益会产生较大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既要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持公司财产,还要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对于商标市场价值的发挥要充分予以关注。本案的处理正是平衡了以上三方的利益,确立了现有商事主体对商标使用权出资作出特别安排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认定公司减资决议的方式来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以及解决如何在公司僵局下盘活商标使用的问题。该案对于涉及商标使用权出资的认可、对商标使用权这一特殊出资时财产权的转移认定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七十二、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历史人物名字被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使用该历史人物名字时应对该商标权进行合理避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1号 【案情简介】 【审理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问题。在历史人物名字被注册为商标,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某种商品建立紧密联系,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对历史人物名字的使用如何才是正当使用难以界定。“柳宗元”这一历史人物名字与“异蛇”形成的紧密联系,“柳宗元”对“异蛇”的特定指向作用属于公共资源;但“柳宗元”与“异蛇酒”形成的紧密联系,“柳宗元”对“异蛇酒”的特定指向作用则是异蛇公司使用、宣传的结果,并不属于公共资源。他人仅能利用“柳宗元”本身承载的公共资源,而不得破坏或利用“柳宗元”对“异蛇酒”的识别功能。本案明确了对“柳宗元”这一历史人物名字正当使用的界限,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也有利于他人充分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促进永州当地“异蛇酒”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七十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童话淘淘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并不准确的情况下,应结合该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字号、地域、联系方式、商标归属等来认定生产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52号 【案情简介】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经工商信息查询不存在,但该生产厂家与被告的字号、行业信息完全相同,厂名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极为相似,厂址亦与被告的地址在同一行政区划,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生产厂家与被告混同,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能够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实际利益的实为被告;同时,结合考虑被告系制衣公司这一事实,推定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被告实为同一主体,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被告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即谁能够通过侵权行为获得最大机会利益,谁就最有可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认定被告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此外,在二审传票显示未妥投时,通过当庭联系投递员,确认被告仍在经营,送达地址亦为被告拒收一审传票的送达地址,未妥投系门卫拒收,当庭认定二审传票送达有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审查职能,对于打击侵权源头具有重要意义。 七十四、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与侯章贵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假冒商标权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商标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将他人商标权据为己有,实质上系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商标权人维权合理开支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 【案情简介】 【审理结果】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商标权被非法侵占后的维权途径。在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被侵占、商标权人又失去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商标权人的确权之诉,并认为商标权是典型的财产权,是准物权,在诉讼时效上应当按照物权对待;又通过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商标权属认定,对商标权人的财产权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 七十五、被告人袁二妹、袁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两个不同的罪名,在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刑初32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袁晓宾(已判刑)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制作假的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被告人袁二妹、袁青在袁晓宾的安排下,利用袁晓宾购置的散装白酒、压盖机、打包机等工具,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共198件,事后,袁晓宾付给袁二妹1600元,袁青800元,袁晓宾将该198件假茅台酒以1000元每件,20件送1件的价格分多次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元英(已判刑),李元英再将该茅台酒以45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唐露及鲍晓松等人。其中被告人袁二妹制作假茅台酒198件,被告人袁青制作假茅台酒110件。 【审理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的区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销售环节,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环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制造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七十六、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分局查处新城区碧星家常菜饭店侵犯“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分局接到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投诉,称位于新城区哲理木路呼和佳地东墙外北侧新城区碧星巴盟人家饭店,涉嫌侵犯其“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即对当事人新城区碧星巴盟人家饭店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在其饭店门头、外墙、门斗玻璃上标有“巴盟人家”字样,现场未见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使用注册商标“巴盟人家”的合同或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执法人员在将上述情况拍照后,责令当事人拆除上述标识,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巴盟人家”的《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诉书》。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以“巴盟人家”的名义于2015年12月开店至2017年12月4日,且没有财务账目,无法提供具体经营额统计数据,致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考虑当事人经营额可能超出工商部门查处权限,经研究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将该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2017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给新城区工商分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城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重新依法立案调查。 经重新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实。同时,在新城区工商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将上述标识进行拆除,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其营业执照的名称变更为新城区碧星家常菜饭店。 七十七、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查处内蒙古匠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内蒙古匠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和轻钢龙骨架。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认定之前从龙牌代理商进的货没有问题,对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亚新装饰部所进货物认定为侵权商品。2018年3月14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产品为侵犯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七十八、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查处信阳市四季香茶业有限公司侵犯“小罐茶”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接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信阳市四季香茶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七十九、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查处多伦县东仓路万汇源购物广场、多伦县久缘万汇源乡镇商贸中心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2月28日,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接到多伦县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消费者投诉件,称当事人多伦县东仓路万汇源购物广场、多伦县久缘万汇源乡镇商贸中心涉嫌销售侵权假冒贵州茅台酒,且涉嫌违法,请求查处。该局即于当日立案调查。 八十、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内蒙古金璐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4月2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内蒙古金璐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BOY”牌服装、鞋帽侵犯其“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7日与“BOY”商标注册人金甲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销售权合同,指定其在包头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BOY”牌服装、鞋帽、饰品,并取得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甲琪之授权书。“BOY”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于2016年4月8日开始在包百销售“BOY”牌服装、鞋帽、饰品。 2018年2月1日,当事人接到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代理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律师函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6号,称当事人所代理销售的“BOY”品牌的商标注册人金甲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商标归属权的诉讼中败诉,至此,“BOY”品牌由注册商标变为侵权商标,经当事人向金甲琪求证,确有其事,但金甲琪表示仍会继续上诉,让其正常经营。2018年1月28日,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中国区总代理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BOY”品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投诉至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经该局调解,双方协商,当事人经营的“BOY”牌服装、鞋帽、饰品等库存可继续销售至2018年2月28日。并于3月1日下达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BOY”品牌正式停售。4月25日,该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仍在包头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特卖区销售“BOY”牌服装。 八十一、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红山区嘉蓝五金胶行侵犯“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红山区嘉蓝五金胶行销售的“长鹿”玻璃胶和密封胶侵犯其“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八十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商分局查处王锋无照销售侵犯“索菲亚”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1月1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向东胜区工商分局移送王锋涉嫌无照销售假冒“索菲亚”注册商标面巾纸一案〔鄂东公(经)移字(2018)3号〕。当日,该局立案开展调查。 另查明,当事人在2016年10月14日案发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胜区烽发餐饮用品批发部,经营地址在东胜区三公里处众泰房地产斜对面的院内,主要经营酒店一次性用品的批发生意。 八十三、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查处姜建云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1月22日,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接到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查意见书》(鄂检公诉刑意〔2017〕2号),称当事人姜建云(准格尔旗立胜挖机修理部,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为侵权假冒产品。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查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沃尔沃”和“矫马”商标注册证、厂家投诉书、货物清单、机油及液压油鉴定书、涉案液压油及机油照片等资料,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机油、液压油为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八十四、“微票”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2号 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法院认为】 其次,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尚未在票务代理服务领域获得一定知名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前并未进行使用,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推广时间也仅是开始于2016年,提供的票务代理服务方式为通过“微票网”进行票务销售,所涉票务领域不含有电影票。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票务代理服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后提起诉讼时以及诉讼中,经过实际经营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和公众中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手机APP、宣传网站等网络商标侵权案件成为了商标侵权高发地,在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应适用精细化裁判的思维,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考量案件各种因素,贯彻加强权利保护、划清市场界限,诚信商标使用、留足发展空间的立法本意和司法政策,作出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断。 八十五、涉及商标在先使用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60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88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郑小郑食品店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与其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的申请日,还要先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以排除攀附他人商誉的可能性。对于满足上述时间条件的在先使用行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和在先商标的影响力情况,合理平衡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允许善意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南京市秦淮区郑小郑食品店(以下简称郑小郑食品店)同样经营着酥烧饼生意,其经营地址与朱某某的建康路店相邻。郑小郑食品店的门头、店内招牌以及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均印有“小郑酥烧饼”标识,烧饼包装盒上还印有“百年老店”、“祖传秘方”、“独此一家”、“营养学会推荐放心早餐食品金奖”等字样。从而形成了两家“小郑酥烧饼”并肩经营的市场格局。朱某某为了以示区别,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同时,其基于“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专用权,向郑小郑食品店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犯“小郑酥烧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郑小郑食品店辩称,其使用“小郑酥烧饼”的商号、店招以及产品包装的时间早于朱某某,并且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享有在先权利,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为郑某某,系南京市六合区小郑云人。其早在2005年就开始在桃叶渡32-4号(距现在经营地址较近)经营“小郑酥烧饼”,2006年迁至木匠营(三七八巷附近)地区,后迁至建康路172号,并一直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庭审中,郑小郑食品店称朱某某曾是其店里学徒,并非“小郑酥烧饼”的创始人,其认为朱某某申请“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属恶意。朱某某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这是对手打压自己的造谣言论。 【法院认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商标侵权。涉案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某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重点审查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最晚自2012年起在建康路172号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早于朱某某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2015年5月21日。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郑小郑食品店在同一地点持续使用“小郑酥烧饼”达三年,亦有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因此,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构成在先使用。 关于不正当竞争。朱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郑小郑食品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2.侵害其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3.发布商业诽谤言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4.产品包装上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小郑食品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论述其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装潢,至于郑小郑食品店是否存在伪造质量标志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朱某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商标先用权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形式要件来看,商标先用权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必须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日。本案中,通过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多组证据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郑某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5年,朱某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7年,而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可见,不论是朱某某首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还是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均晚于郑某某的使用时间。 其次,从实质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判断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商标的具体使用行为、持续时间、公众认可程度等因素,而不应将其与商标注册人的经营影响简单进行对比。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通过长期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和稳定的客户群体,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其也进行了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在先使用的“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 再次,从保护范围来看,“小郑酥烧饼”商标主要由“小”、“郑”、“酥烧饼”三部分构成,“郑”系中华民族常见姓氏,“烧饼”系一种烤烙面食的统称,“酥”系对烧饼口感特征的描述,“酥烧饼”也是烧饼的常见品种之一,结合起来,可以认定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小郑酥烧饼”系常见姓氏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固有显著性较低,朱某某应当预见法律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不高。 二、关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对于朱某某指控的上述4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逐一进行评述: 1.郑小郑食品店因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2.朱某某未提供其享有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证据,主张他人侵权没有权利基础;3、关于互联网上诽谤声誉的言论,朱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信息发布的主体系郑小郑食品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朱某某指控的前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系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经营历史、认证标志、获奖荣誉等宣传有夸大和不实信息,有影响消费者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可能,显属不当。 最后,朱某某与郑小郑食品店同在居民生活区经营酥烧饼生意,周边消费者对两家店铺产品的选择主要基于口味、品质、价格、消费偏好等因素,酥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的认证标志、宣传信息起到的影响相对较小,且朱某某产品包装上亦有“回顾百年酥烧饼”等不实信息,在双方都通过不当行为抢占竞争优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朱某某即为被侵权人。现郑小郑食品店已停止了上述不当行为,且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郑小郑食品店的行为遭受的利益损失,或经营受到实质性影响,所以,相关夸大不实宣传行为由有权行政机关查处更为适宜。 综上,郑小郑食品店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郑小郑食品店夸大不实的宣传行为系属不当,但因其已自行停止,朱某某基于该行为主张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商标先用权抗辩是修订后的商标法新增的制度,旨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既有信用和利益,弥补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之不足。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层分理析地阐述了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明确了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条件,厘清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一定影响”的程度要求,强调在先使用人应基于善意的主观状态,合理平衡了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保护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已经凝聚了相当信用的商标,体现了倡导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2.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是鼓励商标权人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商标品牌信誉;另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减少消费者市场识别成本,维护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倡议其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体现了法院维护公平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