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城市某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皖卫消证字”字样,属于卫生消毒用品范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与第五类人用药相同,而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分类,药品、卫生用品、消毒剂同属于第5类药品制剂范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类似产品。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类似商品的认定,《商标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被诉侵权商品与第五类人用药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