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前哨 2019-07-27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燕,执行董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周丹丹,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滑稽”表情 (百度贴吧表情)由百度团队设计。2015年4月9日,百度经验上发表文章《PS绘制一款超级滑稽的表情》,显示了“滑稽”表情的绘制过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 “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的 “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且 “滑稽”表情已于2015年4月发表,著作权人并非原告。原告认为上述两表情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三、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二)有关“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的事实 根据2018年10月11日的数据更新情况,“吹牛”应用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量为32万,在豌豆荚下载量为18.9万,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6万,上述下载总量共计56.9万。(2019)深前证字第005152号公证书及相关截图显示: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据七麦数据的统计,“吹牛”应用软件的累计总下载量超过718万,近30天日均下载量超过10万,并展示了该软件在百度、应用宝、360等8个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 (三)有关原告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本院认为,将上述两表情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与“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这一不同亦体现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 “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因本院已经认定二者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涉案“奸笑”表情是腾讯科技公司的作品,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正雨表情包,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正雨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其次,即使该表情的原型确实来自卢正雨的表情包,但二者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人物的面部表情仅是表达情感的自然面部神态或者面部表演,并不构成作品,从真实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术作品的创作,需要作者对线条、颜色等进行选择、判断和取舍,凝结了其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 544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姜 颖 审判员 卢正新 审判员 朱 阁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记员 李明檑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燕,执行董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周丹丹,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原告和被告主体的事实 (一)有关原告主体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等。 腾讯计算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 (二)有关被告主体的事实 青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主要经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该公司为“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的开发者和青曙科技官网(域名为meetqs.com)的主办单位。 二、原告对相关页面主张著作权和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事实 三、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的“吹牛红包”(即“零钱红包”)包括:“吹牛红包”发送页,“吹牛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吹牛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间为“開”字样)和已点开页,“支付宝红包”查看详情页,“吹牛”应用软件整体页面。 “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的“支付宝红包”和“云红包”包括:“支付宝红包”发送页,“支付宝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支付宝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支付宝红包”查看详情页;“云红包”发送页,“云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云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云红包”查看详情页;“吹牛”应用软件整体页面。 四、有关被告抗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二)有关“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和获利的事实 根据2018年10月11日的数据更新情况,“吹牛”应用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量为32万,在豌豆荚下载量为18.9万,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6万,上述下载总量共计56.9万。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据七麦数据的统计,“吹牛”应用软件的累计总下载量超过718万,近30天日均下载量超过10万,并展示了该软件在百度、应用宝、360等8个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 “吹牛”应用软件官方网站(http://meetqs.com)载明“a.收发云红包免费 b.云钱包充值免费c.云钱包单笔提现收取提现金额0.6%手续费”;“吹牛”应用软件Android系统中,对“我的钱包”账户余额10.01元提现10元,需支付手续费0.1元,实际到账金额9.9元;“提现说明”载明“提现手续费:提现金额*0.6%+1元/笔”。 (三)有关原告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4896元。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主张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被告提出在腾讯科技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或使用前,已有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电子红包公开发表。对此本院认为,将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提出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进行对比可知,虽然双方均采用了红色、长方形等传统实体红包的基本设计元素,但在颜色搭配与变化,文字、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与位置设计等方面均明显相同,这些差异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只有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因腾讯科技公司已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故只能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其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仅将部分财产权利许可给腾讯计算机公司,其并未放弃对上述相关页面享有的著作权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有关腾讯科技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再将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创作元素、结构与特征、呈现效果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电子红包聊天气泡”的白色框内载有“吹牛红包”字样,故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二、对原告的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本案中是否还需要为原告提供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 (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适格原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商品的装潢,同时应包含服务的装潢。 (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 第二,腾讯科技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均系本案著作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第三,青曙公司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腾讯科技公司不是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侵害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 四、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七、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94 896元; 八、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如不服本判决其他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姜 颖 审判员 卢正新 审判员 朱 阁 二〇一九 年 七 月十九 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记员 李明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