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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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SNOWWHITE”商标或被华润雪花啤酒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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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4日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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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判决原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9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候孝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博,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伯班克南布埃纳维塔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玛·娜玛亚历山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木子,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中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补充体力用饮料(无酒精饮料);有甜味的饮用水(饮料);水(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0日。

4.注册日期:2010年3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02年2月9日。

4.注册日期:2003年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2):不含酒精饮料;水(饮料);啤酒;矿泉水。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0日。

4.注册日期:2010年9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啤酒等。

三、被诉裁定

华润中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华润中国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组织结构图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雪花”、“SNOW”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系列单品及企业啤酒销量证明;

5.酿酒协会和食品工业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证明;

6.销售发票及合同;

7.审计报告;

8.1988-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

9.“雪花”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10.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裁判文书。

在行政阶段,迪士尼企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方网站下载的2011-2014年世界500强企业信息及《财富》中文网下载的2015-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信息;

2.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相关媒体和刊物对华特迪士尼公司的排名报道和发展情况介绍;

4.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5.迪士尼公司官网有关白雪公主的简介及迪士尼公主系列商品的介绍;

6.百度网、当当网、新华书店等对《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的介绍和图书销售信息;

7.“SNOWWHIT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SNOWWHITE”品牌商品在各大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页面;

9.相关裁定书。

在原诉讼阶段,华润中国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中国酒业协会“白啤酒”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图书馆官方网站检索“白雪公主”词条显示页面;

《白雪公主诞生记》等8篇文献。

在原审诉讼阶段,迪士尼企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一,2009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华润中国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许可期限为上述引证商标的整个有效期,且商标期满续展后自动顺延。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华润中国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从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来看,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润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润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SNOWWHITE”商标时,会联想到“白雪公主”的含义。

二、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加强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为“啤酒;补充体力用饮料(无酒精饮料);有甜味的饮用水(饮料);水(饮料);以果汁为主的浓缩汁(无酒精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果味饮料(无酒精水果饮料);无酒精饮料;柠檬水;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含碳汽饮料(汽水);含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含碳汽水(饮料);运动用饮料(无酒精饮料);瓶装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2日,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均为2007年11月20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三相对于诉争商标而言,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以引证商标一、三作为在先商标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华润中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6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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