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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商标评审20件典型案件!

IPRdaily

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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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IPRdaily导读: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评审是确保商标授权确权公平、公正的重要环节。201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围绕总局的工作重点和部署,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原则和标准,共审结各类评审案件16.98万件。在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案件在审理上显示出较高水平,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为我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强化依法授权确权的示范引导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海量评审案件中选出20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恒大银行,该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银行业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行业,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语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也可以作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众多已在国内公开发表或出版的相关学术研究文章、媒体报道、学术论文、市场调研和发展趋势预测报告等证据明确表明QLED英文含义为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对应中文含义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或量子屏显示技术等,可以证明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已经为相关技术领域所公认,作为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术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争议商标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使用在“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QLED字母组合具有指代量子点发光二极管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且作为约定俗成的技术术语的简称已为相关技术领域普遍认可。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的情形,整体缺乏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5年,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处一地,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相对权利冲突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当申请人对注册已逾五年的商标依据该“例外”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在确定案情实体问题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时,确定该案在程序问题上是否适用前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规定。在实质审理中,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具体分析论述。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两款规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上述两款规定都应包含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并经审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易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对高知名度商标进行保护的范围,应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给予知名品牌较高水平的保护,以制止他人恶意借助知名品牌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尤其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已注册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高端客户专享杂志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向申请人高端客户发行《中银私享》高端客户专享杂志。该杂志主要内容是介绍、报道申请人以“中银私享”名义组织、安排的各项会议、文化交流活动。该项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成功发行了若干期《中银私享》杂志。同时,在案证据还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以“中银私享”名义安排组织了若干次客户会议、展览等活动,中银私享构成申请人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且并未得到申请人授权,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双方后来就争议商标权益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不配合履行该补充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意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接受申请人委托编辑发行杂志的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已在先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未经授权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抢注成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后又不履行与申请人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商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首先,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再其次,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在市场实际使用的知名度;最后,考虑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主观具有明显恶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近似商标,既要从标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断,也应当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相关历史渊源、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市场区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典型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其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适用要件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还应考虑附有系争商标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际面向消费者时,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的可能性,即应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和知名度,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性、地域性等客观因素。尤其是随着改革创新不断深入,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经营活动,相关消费者对其识别性和敏感性也日趋增强。若在先商标或商号独创性、知名度较高,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不正当性,则对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扩大。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所述的加德斯GATES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由汉字加德斯、英文GATES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加德斯 JIADESI及图汉字与涉案作品汉字相同、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图形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作品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从2008年4月开始在广东省广州市作为店铺招牌使用至今,结合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作为商标公开使用于市场活动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时,全面考量了以上4个适用要件。在判定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确定其与申请人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事实。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争议商标:

涉案作品: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世界华人华侨华商联合总会及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委员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聘任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理事;2012年,申请人杨幂获得2012全球华语榜中榜亚洲影响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内地),同年,申请人杨幂获得《南都娱乐周刊》颁发的年度最受欢迎品牌代言人奖杯及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的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女性权能署及网易女人频道颁发的2014女性传媒大奖“年度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为“中国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国推广活动”爱心大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达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经《笑傲江湖》小说作品的作者金庸先生合法授权,有权基于金庸先生《笑傲江湖》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笑傲江湖》系金庸先生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小说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笑傲江湖文字已与金庸先生建立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新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相比较,仅多一修饰性词语“新”,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实质性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的衍生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该行为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作者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益”。

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如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被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小说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借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同,无疑会放纵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小说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并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已将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关联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瑞丽新装家》《居美空间》等杂志上刊载百变星系列抽屉的宣传资料,并向多家企业销售百变星系列抽屉套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百变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考虑到百变星并非固有词语,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为家具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交叉,被申请人在与“抽屉”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与百变星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申请人百变星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概念,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地铁酷跑、摩拜单车、OFO、英语流利说等多件与他人相近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的正当性。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行为,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为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等领域的具有知名度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手机APP名称,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3日,贺惇(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重视企业品牌的发展,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早已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原异议人即花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

二、决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异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交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仅可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面膜”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面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据、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完工证明、宣传材料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上对AFIELD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存在复合性和多样性,难以纳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某一项特定服务的外延中。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从事的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经营活动中包含了“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我国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不断涌现,并成为发展的持续驱动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成文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大量新兴产业涉及的商品和服务难以及时纳入其中。同时,新兴产业概念往往还处于不断发展中,其本身的外延也存在不确定性。为鼓励产业创新及品牌创建,应当允许新兴产业经营者将商标注册在与其产业内容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既有项目上,并予以相应的保护。尤其是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中,应当立足于撤销制度督促注册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和浪费的立法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充分考虑新兴产业经营活动的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从社会生产实践出发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对于商标与其核定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及商标使用形式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建筑智能化”这一新兴行业,在对其权威标准、市场实际进行详细查明的基础上,认定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设计的内容,并最终决定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温州探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于中国在“男士内裤”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虽然该行为系贴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该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规定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的立法目的。故对复审商标在与“男士内裤”相同或类似的“内衣、防汗内衣、内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复审商标: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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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卖13个亿,“脑白金”商标被国家驳回,都是这个字惹的祸!_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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