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商标权纠纷案件是否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_许可 商标权人经商标许可被给许可人使用,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终止日期届满后,被许可人承诺不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之后,依旧在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以涉案注册商标的名义进行宣传,被许可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亦构成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侵权,销售者销售从被许可人处购得的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商品,二者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因商标权侵权发生纠纷,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作出由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此种情况下,管辖该案的中级法院依法具有该案的管辖权,被侵权人无权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许可人在商标使用合同到期后,违反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和其作出的承诺,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许可人违反约定,超过许可期限,在宣传其生产经营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既构成违约,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销售者销售了被许可人违约并侵权生产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商标权侵权案件,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对其级别管辖作出了与一般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案件不同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侵权人以商标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的中级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侵权人无权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侵权人提出商标权侵权诉讼,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不同的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提起共同诉讼,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侵权人无权主张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本案。 【适用法律】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014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2017年7月1日期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 【案号】(2016)黑民终301号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6年05月31日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五十起典型案例(2017年04月24日)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贾岩红付兴驰徐明珠 【上诉人】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申秋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芦传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经营者于怀信,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以下北京三精公司)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三精公司)、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以下简称精彩染发店)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三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三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三精公司与精彩染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精彩染发店销售的产品并非,且哈药三精公司起诉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的理由并不相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哈药三精公司对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的诉讼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且被诉侵权行为人北京三精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储藏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哈药三精公司以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精彩染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北京三精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哈药三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精彩染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现哈药三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黑龙江区域内管辖第一审商标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亦为一审被告精彩染发店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三精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三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一审判决】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芦传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申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经营者:于怀信,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该店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三精公司)与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精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以下简称精彩染发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药三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被告北京三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被告精彩染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精彩染发店辩称,精彩染发店经营者看到其他商家销售涉案染发剂,效益较好,故于2014年9月29日开设了此店铺,始终在供货商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公司处进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其妻子是王某甲,该公司办公地点在哈尔滨市国民街10号B栋30楼。精彩染发店不是生产者,仅是销售者,对是否侵害商标权不清楚,并且每年利润仅在2万元左右。故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与精彩染发店无关,精彩染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彩染发店已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不再经营“三精”及"精彩"美发商品,换做经营"汉唐草"商品,仍是在王某处进货。 2013年1月31日,许可方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被许可方黑龙江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约定:一、被许可方同意按2007年1月签署的《品牌使用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终止使用“三精”注册商标,并就终止使用的关联事项作妥善安排,自签订本确认书起不得出现签署日以后批号的“三精”注册商标产品。二、被许可方同意于上述期限内终止使用企业名称中“三精”字样,因名称变更涉及多重行政审批程序,手续复杂繁琐,保证于2013年6月之前全面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四、各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1日前,根据《品牌使用协议》及本确认书的内容,签署《品牌终止使用协议书》,就协议终止的相关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约定。 2013年6月1日,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向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013年月之后无使用“三精”商标进行生产的行为,同时对印有“三精”商标、字样的剩余包材做报废处理,并承诺不会继续使用或外流;已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后未授权他人使用“三精”商标。同时,提交《包材报废明细表》《最后一批生产产品明细表》《效期内使用产品明细表》,其中所列商品包括:红高粱黑色、天然棕黑、自然黑色、雅致栗棕、璀璨酒红、瑰丽栗红、浓情醉紫、小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小防脱育发控油洗发乳、小染发亮彩维C洗发乳、小植物清凉柔顺洗发乳、大植物清凉柔顺洗发乳、小染发亮彩维C护发乳、大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大防脱育发控油洗发乳、大染发亮彩维C洗发乳、大染发亮彩维C护发乳、专业线染膏,其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2月16日,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大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置出其拥有的全部医药工业类资产及负债。置出资产交割时,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应向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与置出资产有关的全部合同、文件及资料。仅为便于置出资产交割之目的,双方同意可以新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或以现有公司作为载体承接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全部医药工业类资产及负债,或以其他方式完成本次重组中置出资产的交割。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应负责办理置出资产变更登记至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承接公司名下的有关权属变更或过户手续。 2015年4月15日,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经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曲振敏,股东为哈药三精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生产洗剂、中药提取,销售定性包装化妆品、日化产品,生产和销售口腔清洁护理液、空气清新剂、空间净化剂。 甲方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与乙方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三精牌双黄连牙膏及其他日化产品,由于乙方所建日化厂皆按照甲方要求标准建设,投入巨大,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产品均应委托乙方生产,合同有效期限3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后两公司又于2015年1月1日续签《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授权及监制、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黄连中药牙膏包装盒上有""标识以及“三精”字样,标注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24日。 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授权及监制、哈尔滨松花江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黄连植物精华皂包装盒上有"""三精 "标识,使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2日。 2015年11月12日,哈药三精公司代理人搜索并登陆北京三精公司网站,访问该网站首页,播放主页下方的宣传视频,并浏览公司简介、新闻中心、告经销商书、品牌产品、招牌品牌、合作伙伴等栏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网页截图照片和《工作记录》。依据照片显示,北京三精公司的网页标题为"JENCA精彩专业美发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其在网站上宣传其美发商品时使用"三精美发""三精植物美发倡导者"字样以及""标识,所宣传商品植物染发、植物清凉柔顺洗发液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相同,其上带有“三精”字样及""标识,网站点击按钮处使用"SANCHINE"字样;该网站上载的《告经销商书》及企业简介署期为2015年9月2日,署名为"北京三精公司(原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其企业简介记载:北京三精公司(原名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作为三精制药向日化领域扩展的平台,我公司以"制药"的严谨态度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药用植物资源,生产绿色天然、生态环保的功能型美发、保健、化妆及洗涤等产品,推动我国日化领域在开发和利用国药资源获得转变和发展。本公司不仅拥有三精医药研发的深厚实力,还持有多项专利技术。此外还在国内著名高校建立了人才资源贮备库,以保证其强大的科研开发实力。三重技术资源优势的保证让中科精彩的产品研发走到了世界前列。 哈药三精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5向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交纳两次公证费,合计4000元。 北京三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申秋山,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化妆品技术开发,其分公司经营项目为生产化妆品。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后又于2015年5月6日更名为北京三精公司。 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植物清凉控油洗发水乳、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植物清凉控油洗发乳、植物维C修复护发乳、醋元素修复精华乳、双黄连无硅油护发乳包装上使用了"精彩 "JENCA "标识,其生产的植物抗氧化直线烫装上均有"三精·鹊巢"字样。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植物抗过敏烫发液、植物精华染发膏包装亦均有"三精·鹊巢"字样。 精彩染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者于怀信,经营范围为染发,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63号。2016年11月28日,精彩染发店注销工商登记。 北京中科精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怀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63号销售该公司精彩系列产品,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李淑梅与王某于2016年11月13日的对话录音反映:王某承认李淑梅销售的三精系列美发用品是在王某处购进的,但王某不能出具证明等一切书面材料。 精彩染发店举示了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化妆品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7)卫妆准字01-XK-0419号《卫生许可证》;北京中科精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精彩焗染膏(自然黑色)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家轻工业化妆品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北京站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检测对象为使用“三精”商标的精彩焗染膏(自然黑色、天然棕黑、雅致栗棕、浓情醉紫、火热红铜、璀璨酒红)《检测报告》7份;署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三精精彩焗染膏(自然黑色)《成品检验报告单》2份。 哈药三精公司就本案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为5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含税)及律师差旅费。 哈药三精公司述称:其最早在2003年8月26日与北京三精公司开始合作,即北京三精公司成立之初就与哈药三精公司合作,但当时的合作协议已经找不到。 北京三精公司述称:该企业设立之初名称为北京天正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316日向工商机关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经核准正式使用该企业名称,自此最早开始使用“三精”作为字号。北京三精公司与哈药三精公司在2007年1月1日之前无合作关系。北京三精公司主要生产美发类商品,采用专卖店直销的方式或者代理经销的方式面向全国范围经营,精彩染发店不是北京三精公司的指定专卖店,哈尔滨丽柏年公司也不是北京三精公司的代理商。北京三精公司在涉案商标授权许可期限内生产的商品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上述事实有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涉案商标注册权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证明》,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大资产置换协议》,《品牌使用协议》和《〈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函,北京三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精彩染发店信息查询单,(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3613号和第329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委托加工合同》,双黄连中药牙膏、双黄连植物精华皂;北京三精公司举示的其持有的7份商标注册证,其所生产商品的包装实物及照片;精彩染发店举示的《收条》,26张进货票据,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精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主张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用透明胶带封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宣传单、预约服务卡等未经公证处封条封装,不能确定系经公证取证保全的标的物。据此,本院依哈药三精公司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调取了公证处留存的贴有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公章的保全实物,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贴有公证处封条的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用透明胶带封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宣传单、预约服务卡等不予认定。精彩染发店以所售染发商品有效期应为2年为由否定公证处封存的植物染发(黑色)系其销售,其没有举证证明染发商品有效期应为2年,且其认可所售其他被诉美发护发商品上记载的有效期为3年,精彩染发店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其承认所售商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精彩染发店对植物染发(黑色)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植物染发(黑色)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哈药三精公司针对北京三精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所述哈药三精公司未曾使用过涉案商标的抗辩主张,于庭审当日举示了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委托加工合同》、双黄连中药牙膏、双黄连植物精华皂等证据,哈药三精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系针对北京三精公司当庭答辩的反驳证据,不受本院确定的初次举证期限的限制,应予认定。北京三精公司对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公证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是否为本案真实发生有异议,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票据记载的费用是否合理及能否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裁量。哈药三精公司、北京三精公司对精彩染发店举示的《收条》、26张《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发货单》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理由为出具收条的人员、录音对话的人员以及发货人的身份均不明,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和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精彩染发店举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否成立,本院在判定精彩染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阐明和论述。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方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是否侵害了哈药三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2.北京三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何判定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的责任。 一、关于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北京三精公司的“精彩”JENCA”注册商标标识,其标注的生产者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或北京中科精彩公司,二者均是北京三精公司曾经企业注册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2015年11月12日,北京三精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商品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其在网站上亦使用“三精”商标进行商品宣传;且北京三精公司承认其之前生产的三精牌系列美发洗发护发商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三精公司生产。北京三精公司举示的其生产的不同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其他商品包装,不能否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北京三精公司应对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及洗手液,与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精”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三精公司曾经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许可,在美发洗发护发等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北京三精公司先后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并作出书面承诺,即:北京三精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停止生产带有“三精”注册商标文字和图形的商品、标识、包装物等;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停止在生产经营、商业服务及商品包装物上使用“三精”注册商标(含文字及图形)。北京三精公司向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出具的许可期限内最后一批商品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北京三精公司就终止履行《品牌使用协议》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及所附《最后一批生产产品明细表》《效期内使用产品明细表》,被诉侵权商品中除植物染发(自然黑色)外,其余均未列入上述明细表;被诉侵权商品中除防脱育发组合外,其余商品有效期均在上述明细表所列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之后。故包括植物染发(自然黑色)和防脱育发组合在内的全部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北京三精公司超出哈药三精公司授权许可范围或者期限生产的商品。北京三精公司在《品牌使用协议》到期后,违反哈药三精公司的授权许可和其自己的承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侵权。哈药三精公司诉请追究北京三精公司的侵权责任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北京三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植物染发、植物清凉柔顺洗发液等美发护发商品时,使用了“三精”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关于北京三精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在生产经营和商业服务中,不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媒体广播、销售策划和服务推广等各类形式的约定,北京三精公司违反约定,超过许可期限,在宣传其生产经营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精”标识,既构成违约,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29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店铺店面、被诉侵权商品、封存包装照片和加盖"哈平路65号"印章及有李淑梅签名的商品明细表照片、封存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精彩染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精彩染发店销售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