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公司商标异议中国授权公司公司-国外公司商标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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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商标篇(一)

一、迪奥尔公司立体商标国际注册行政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诉讼主张。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迪奥尔公司立体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平等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履行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声明与说明责任,在申请材料仅欠缺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本着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以平等、充分保护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纠正了商标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强化了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此外,优化国际商标注册程序,是我国积极履行马德里协定在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本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当前社会上部分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大规模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商标,有目标有预谋利用司法程序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

三、“新百伦”诉中行为保全司法制裁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因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拒不履行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被处法定最高限额司法制裁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复19号复议决定书;(2018)苏司惩复4号复议决定书〕

【典型意义】行为保全措施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获得司法救济具有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案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诉中行为裁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措施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了罚款。本案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及罚款决定、复议决定,不仅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及维护司法权威的立场,且通过详细的说理阐明了知识产权诉讼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审查条件,包括担保数额等考量因素的法律适用,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定依法坚决予以制裁的鲜明态度。

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人李功志、巫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涉案“HUAWEI”、“S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商品上。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予以量刑处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功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巫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经营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中间价认定标准的适用,对涉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示范性作用

五、“华源医药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2016)京行终2345号

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第三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情】

【点评】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规范性文件列入行政诉讼附带审查的范围,这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在推动知识产权法治进程、规范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中间性行政行为和成熟性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严格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在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情况及其所造成的影响,通过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予判决撤销的方式,确保广大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本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妥善适用,对今后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六、“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2018)京行终3673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点评】

七、“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俊、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点评】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法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了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向,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八、侵害“乐高”“LEGO”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服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九、山寨“喜茶”经营者(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373号-37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金民珍、倪红霞、陆光怡】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三起案件中,被告浦东知产局已经针对市民的投诉开展了受理、调查、询问、反馈等工作,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综上,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该三起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裁判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等进行严格审查,以保障自身权利。本案对于规范、净化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

十、假冒上海家化公司“MAXAM”注册商标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被告单位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童宣军假冒注册商标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朱瑜、高卫萍、张艳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陶冶】

【案情摘要】

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2016年9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被告单位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发乳瓶盖、瓶底以及瓶身上方分别独立使用“MAXAM”商标标识,与权利人上海家化公司在发乳产品上使用“MAXAM”注册商标及位置均相同,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标有自有商标及“MAXAM”文字的产品出口系定牌加工行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MAXAM”商标发生混淆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将自有注册商标“美克西”与他人注册商标“MAXAM”组合使用,对公众产生误导,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准确定义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误导公众”这一构成要件;并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定牌加工进行了探讨,厘清了“定牌加工”行为和商品买卖行为,探索了定牌加工的构成要件,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方面充分发挥了司法主导作用。

十一、美商公司与蓝飞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7)粤民终1395号】

【案情及裁判】

美商公司系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的运营商,授权蛙扑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卡牌类手机游戏上使用NBA特征识别库等内容。美商公司、蛙扑公司以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在被诉游戏中模仿使用NBA识别特征库和商标、注册使用相关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美商公司和蛙扑公司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NBA特征识别库,实质上是由众多富有特征的个体形象、特征要素和标识共同集合而成的NBA集体形象的商品化权益。而且,与一般的商品化权益不同,本案涉及的不是某一个体形象,而是集体形象,涉案NBA识别元素集合客观上已在中国境内对NBA集体形成了可识别性和稳定的指向性。被诉游戏将大量NBA识别元素运用于整个游戏中,远远超出了合理使用和正当使用所应当遵守的必要范围,属于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全球知名篮球赛事NBA联赛及其识别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该案因当事人的知名度、所涉法律问题的新颖性备受社会关注。与一般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不是某一球员个体形象或具体商标,而是NBA联盟整体形象权益。本案深入探讨了对此类识别特征元素集合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条件,对被诉游戏全面模仿和不正当使用相关识别特征元素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彰显在市场竞争中倡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态度,既对如何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合理保护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作出良好示范,也对网络游戏经营者诚实经营、规范竞争起到良好引导作用。

十二、多米诺公司诉杜高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7)粤民终2659号】

【案情及裁判】

多米诺公司系注册在第九类喷墨打印机上的商标权人。杜高公司、心可公司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A200喷码机的主板,用于组装成自己的喷码机产品,又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E50喷码机,对内部的改装墨路系统进行改装后整机再销售。多米诺公司认为杜高公司、心可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既构成刑事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

涉案刑事诉讼历经上诉、发回重审、上诉、改判四个程序后,法院认定不属于“相同商品”而最终改判被告单位无罪,即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本案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属于“类似商品”,杜高公司仍须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二审认为,回收A200主板另行组装喷码机的行为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不侵权;改装多米诺公司A50喷码机的行为阻却商标识别功能,构成商标侵权,杜高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在商标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功能与定位上的差别,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互补。本案亦为权利用尽的典型案例,两种被诉侵权行为均涉及改装商品正品,一种行为构成侵权,另一种行为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不侵权,定性形成强烈反差,恰恰突显了商标功能的发挥与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存在辩证关系和利益权衡。

十三、李功志、巫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8)粤03刑终655号】

【案情及裁判】

涉案“HUAWEI”、“S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商品上。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予以量刑处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功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巫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经营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中间价认定标准的适用,对涉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示范性作用。

十四、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王老吉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6)粤民终240号】

【案情及裁判】

王老吉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香港注册,于2004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享有“吉庆时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商标许可给加多宝公司等关联企业。大健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王老吉”饮料外包装上使用了“吉庆时分”的字样。王老吉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工商部门投诉前述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其商标权,导致大健康公司因此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大健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侵犯前述商标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加多宝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关于后者对“吉庆时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社会关注度较高。本案正确划定了商标权人权利的边界,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影响竞争企业的正常经营,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此外,本案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十五、吉尼斯公司与奇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纠纷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7)粤民终2347号】

【案情及裁判】

吉尼斯公司是“GUINNESSWORLDRECORDS”、“吉尼斯世界纪录”、“吉尼斯”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包括“组织表演”、“组织商业展览”等。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公司等在“奇瑞艾瑞泽7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被诉“挑战吉尼斯”、“GUINNESS我是吉尼斯”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奇瑞公司等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奇瑞公司等在活动中使用片面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车技好”的客观事实产生“汽车品质高”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奇瑞公司等在收到吉尼斯公司的停止侵权律师函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继续大量使用,主观具有恶意,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金额2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汽车公司商业宣传行为的合法界限,引发汽车行业较高关注。本案通过深入分析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提出指示性正当使用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此外,本案还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内容。该案体现了广东法院对中外企业的平等保护。

十六、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损害赔偿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既有受制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倾向于以法定赔偿方式简单酌定赔偿数额的情况。本案二审法院充分审查了在案各项证据,在查明或推定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及利润率的基础上,以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充分弥补了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实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市场价值的契合。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综上,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共同赔偿老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赔偿老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赔偿老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赔偿老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已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

十七、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但是合同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就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商业标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却仍然签订该合同,既损害了案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再审判决不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且对当事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既体现了对内容违法合同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对知识产权领域违法行为的惩戒,有效遏制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792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209号

【案情介绍】

2011年,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生,即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变更其企业名称中“小天鹅”字号,并与该案其他被告共同向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支付8万元。同年8月4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8日,王树本、王海生、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天津小天鹅公司。

【裁判内容】

天津小天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过程较为复杂,不能苛求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即对是否损害第三人知识产权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合同双方存在串通的恶意,简单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可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此外,摩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可以推定其已经具有认可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在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后又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摩尔公司的违约情形,天津小天鹅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

综上,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3.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4.摩尔公司支付天津小天鹅公司第三期许可使用费42万元及利息损失。

摩尔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1.关于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前,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公司股东在变更企业名称后立即成立天津小天鹅公司,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文字谋取非法利益。故天津小天鹅公司意图通过授权摩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摩尔公司作为长期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对于案外权利人的“小天鹅”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以被授权方身份签订每年约40万元使用费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结合摩尔公司再审中的自认,其亦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双方构成恶意串通。其次,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生效判决认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协议客观上已经造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同时侵害了基于混淆误认作出购买行为的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有损于国家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涉案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关于涉案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摩尔公司被划扣的执行款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将78万元许可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但从结果来看,摩尔公司自愿支付使用费表明其能够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更高收益,判令将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可能使其因合同无效重复获利。在摩尔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天津小天鹅公司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另一方面,因无效合同履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了赔偿,对许可使用费亦不享有请求权。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再审将天津小天鹅公司非法收取的78万元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关于摩尔公司被划扣的执行款,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受到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综上,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4.驳回摩尔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天津小天鹅公司向摩尔公司收取的78万元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

十八、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查扣的部分假冒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部分假冒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未进行商标注册,该部分假冒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然而,该批假冒化妆品数量巨大,若流入市场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相关图形标识未进行商标注册,但该图形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具有独创性,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其他作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生产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数量巨大,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法院对生产假冒商品的行为从商标权和著作权两个角度进行严格保护,依法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429号

【案情介绍】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楚菲公司、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楚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楚菲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系楚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楚菲公司、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判决:1.楚菲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四十一万元;2.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3.扣押在案的化妆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楚菲公司与张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十九、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判决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围绕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关键点,正确区分了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在此基础上,运用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分析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依法支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23号

【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13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市监局)对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作出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宝盛公司未经雨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网上销售的商品网页上发布“冬季保暖最佳面料首选鞋面采用经典各种缝线工艺”的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遂依据商标法、广告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宝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234双棉拖鞋、154双棉鞋半成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责令宝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5万元。

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宝盛公司对其中的广告违法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对其中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结果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慈溪市监局作出的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内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慈溪市监局将被诉侵权标识认定为与商标相同的标记并无不当。宝盛公司称其使用BOSS单词系代表男主人,与MISS所代表的女主人拖鞋一起组成情侣拖鞋。但是,BOSS并非男主人的通用英文单词,也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宝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慈溪市监局对该行为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2.慈溪市监局综合各项情节,对宝盛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

综上,该院于2018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宝盛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新百伦”诉中禁令最高限额司法惩罚案(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号】:苏州中院(2017)苏05司惩001号

江苏高院(2017)苏司惩复19号

江苏高院(2018)苏司惩复4号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

【裁判要旨】

审查诉中禁令所需具备的条件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合理的担保数额等。对于何谓“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是否可能被大量抢占、申请人的商誉是否可能遭到贬损、损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拒不履行诉中行为保全裁定,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其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

”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平衡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最重要的装潢设计是“鞋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消费者亦称NewBalance运动鞋为“N字鞋”。这一装潢已由多个生效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新平衡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生产销售NewBalance运动鞋,并对侵犯新平衡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

本案新百伦公司在起诉时,申请了诉中行为保全(即诉中禁令),要求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达克公司、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含有

法院组织了诉中行为保全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听取了双方意见。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标识这一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可能性极大,被告的行为存在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虚假宣传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法院遂结合损害平衡性,以及新百伦公司提供的担保等情况,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含有

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至福建向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直接送达,向郑朝忠留置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禁令裁定送达后,几被告拒绝履行生效裁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几被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应立即履行生效裁定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向深圳新平衡公司直接送达《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深圳新平衡公司工作人员当众将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丢弃至警车旁。截至2017年4月11日庭审之日,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达克公司、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仍未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

【法院认为】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对于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在收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后,不履行该裁定,在法院向其发送督促履行的《告知书》后,仍拒不履行,主观恶意明显,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应予处罚。深圳新平衡公司不仅拒不履行生效裁定,且在法院向其送达《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当众将文书丢弃,妨碍诉讼情节恶劣,应按照法定最高限额予以罚款。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苏05司惩00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深圳新平衡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搏斯达克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对新钮佰伦鞋厂处以10万元罚款,对郑朝忠处以10万元罚款,上述罚款限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后因上述被罚款人未按期缴纳罚款,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1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扣划了郑朝忠银行存款,将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涉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出具禁令的案件,也是江苏地区、乃至全国首例从禁止生产、销售到禁止虚假宣传全链条覆盖的诉中禁令。后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诉中禁令,又对其行为进行了司法罚款。本案出具的禁令裁定及司法罚款决定,不仅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而且通过详细说理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禁令裁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担保数额的设定等做出了一定的探索,为实务界提供了借鉴。

二十一、涉高额侵权赔偿精细化厘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号】:苏州中院(2016)苏05民初41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297号

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行为人在与权利人合作终止后,大量实施包括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商标、字号等在内的多重侵权行为。行为人不仅侵权规模大,而且侵权获利不走明账走私账,向正品店铺提供侵权产品真假掺卖,在权利人发函警告、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甚至法院作出诉中禁令裁定后仍未停止侵权,故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下降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以及被迫降价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的损失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并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范围包括地板等。巴洛克木业公司经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负责处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

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

生活家地板”或者“

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LIVING”标识,形成该公司地板产品的特有包装。

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地板,竹、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巴洛克木业公司与浙江巴洛克公司自2006年开始OEM地板的加工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区域进行销售。2009年,基于国家文件要求需要把OEM工厂名称印在产品上,经巴洛克木业公司授权,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有公司名称。而此时涉案

商标已经申请注册。

双方合作至2014年,再未签订新的代工合同。直至2015年10月1日,巴洛克木业公司高管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面谈,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遭到拒绝。同年12月,巴洛克木业公司先后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OEM加工合同关系的函和《告知函》,在函中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4月8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邮寄《催告函》,再次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停止侵权。

同时,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地板上使用了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在公司门头上标注“

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等字样,并用小字加注“门迪尼巴洛克”;统一其经销商的门头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在对外招商、经营过程中将其生产的地板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标注并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属产品进行宣传,宣称其地板传承了意大利设计师门迪尼的设计理念;注册了与原告网站域名近似的公司网站,在公司网站中大量使用涉案标识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了原告的发展历史以及获得的荣誉;向原告在全国各地的几十家经销商邮寄招商信及报价单,报价单中所列大部分产品品名以及产品规格均与原告的产品一致。

自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原告的价格私下向原告的经销商发货,货款汇至浙江巴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账户。自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展会上以生活家地板门迪尼巴洛克系列的名义推广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的经销商。期间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至媒体进行了曝光。

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开设了48家经销门店(其中2015年开设11家,2016年开设37家),遍布全国15个省。浙江巴洛克公司有9家经销商门店与原告的门店位于同一商场。2016年有3家原告的经销商解除了与原告的经销关系,其中有两家已与原告合作了6年之久,转而与浙江巴洛克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在原址原店经营,大量使用涉案标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1月至8月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江苏、湖南、河南等九个地方的经销商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在江苏连云港、淮安、黑龙江均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当做原告的地板进行购买,后发现并非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记录。

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下达了禁令,裁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9类地板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域名为elegantlivingwood.com网站上使用“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LIVING”及

图形等标识。在禁令送达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未履行禁令裁定。

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损害赔偿额,在本案中主张1000万元。关于地板产品的平均净利润率问题,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5年生产经营的“生活家”牌地板产销量及品牌知名度在我国地板行业名列前五名。原告主张其与德尔公司在业务结构、公司规模等特性上高度相似,可以参照德尔公司的净利润率数据,在本案中以净利润率10%主张其实际损失。根据巴洛克木业公司2014年、2015年度经营情况,地板销售收入占到所有销售收入的90%左右。德尔公司地板业务均为内销,2014年、2015年地板业务净利润率分别为18.97%和16.25%,2015年比2014年销售收入增长17.18%。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业务分为内销和外销,2015年地板外销收入同比增长59.40%,地板内销收入同比下降10.71%。其次,巴洛克木业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价格战而采取了降价措施。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发给经销商的通知中载明,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大规模的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15两次降低对其经销商和分公司的供货价格,第一次降幅为8-20元/平米,第二次降幅为5-10元/平米。

巴洛克木业公司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浙江巴洛克公司系恶意侵权,侵权规模极大,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停止使用“elegantlivingwood.com”域名,停止虚假宣传,停止使用含有“生活家巴洛克”标识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在地板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了与涉案

(二)、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约自行清理库存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是依约自行清理库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OEM合同的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根据巴洛克公司订单要求生产,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生产和在任何区域内私自销售。任何一方经协商一致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巴洛克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购进其下单生产的地板,在90天内支付完货款。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浙江巴洛克公司库存产品的,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浙江巴洛克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巴洛克公司承担。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是:一是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也会在下一个交易期正常消解。二是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库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三是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库存,宽限期为90天。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此时为确定是否存在库存产品的时间点。双方自2006年开始商业合作,2015年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12月22日,巴洛克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函》,该函2015年12月23日由浙江巴洛克公司签收。因此,双方合作关系正式解除应为2015年12月23日。该时间也得到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判断有无存货以及是否属于生产自救,时间点应是2015年12月23日。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其存在库存。但此时双方仍处于正常交易阶段,暂时的库存可以在以后的交易期中消解。而且依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无权以此时存有库存进行抗辩。诉讼中,浙江巴洛克公司还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因2015年10月双方仍处于磋商阶段,故9月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其次,浙江巴洛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时,其存在库存商品及具体的库存数量。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库存情况,因相关报表系单方制作而难以采信,而且与一审中关于库存产品约2000平方米的陈述相差甚远。同时,即便存有库存,库存数量也因双方未进行清理、核对等而无法查清。2015年12月1日,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发函,要求其收购库存并支付货款。同年,12月22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12月25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指派人员配合清理、核对库存,并要求不得擅自处置合同项下产品。2016年4月8日,巴洛克公司再次发送《催告函》,重申浙江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收到前两次函件后,不仅从未就库存清理、核对事宜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联系,反而私自出售合同产品,并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联系,告知合同产品库存情况,积极配合巴洛克木业公司清理库存产品,同时再次重申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一切销售行为。因此,可以看出,双方都向对方发函,要求对方处理涉及库存产品清理、核对与收购等事项。但上述事项的解决,仅仅发函并不能解决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终止后,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协商与协助。特别是浙江巴洛克公司,作为主张库存产品的保有方,如果确实存有库存,为了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有理有据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在收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函件后,更应积极作为,及时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对接,处理库存产品的清理、核对工作,而不是在库存产品尚未清理、核对,在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以及库存产品数量等这些事实不明的情形下,即自行对外开设经销门店,进行产品的宣传与销售。这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解除后在国内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销售涉案产品,其在合同解除后销售产品是否是对已有库存产品的处置,也因此难以查清。最后,在上述两个条件无法满足的前提下,要求巴洛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在90天内购进库存产品并支付货款,也缺乏依据。综合上述理由,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自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015年其同期地板外销收入增长59.4%的情况下,地板内销收入却减少10.71%,而造成地板内销明显异常的唯一且直接原因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其至少应保持10%的增长而不是负增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巴洛克木业公司按照10%的利润率乘以减少的销售收入乘积作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总计主张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一)巴洛克木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害,且实际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巴洛克木业公司和浙江巴洛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由于侵权竞争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业务实际转移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木业公司经营的是同一种商品,且两公司大部分产品的品名、规格完全相同。自2015年8月至2016年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48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这些店铺开设的地点或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店铺在同一商场,或在其附近区域,且以较低的价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在客观上抢占了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市场份额,影响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的销售。本案大量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使用统一版本的店铺门头、宣传海报、产品宣传手册、订货单等。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其经销商还以“门迪尼巴洛克”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旗下的系列品牌进行宣传,导致各地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产品产生实际混淆与误认,使得原本应当由巴洛克木业公司实现的销售被浙江巴洛克公司夺取。

其次,通过各项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进一步证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实际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

1).自2015年2月起,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价格向其经销商私下发货,并且订货量为1万平方左右。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陆续向该经销商发货,直至被巴洛克木业公司发现。据此可知,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至少自2015年2月已经开始。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在已向浙江巴洛克公司订货之后,自然向巴洛克木业公司的订货量就会变少。而巴洛克木业公司整年的销售收入也就是自该月开始下降。这两个时间点具有非巧合般的一致性。

2).巴洛克木业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于2015年11月第一次采取力度较大的降价措施,结果该月的销售收入成为2015年下半年唯一一个同比销售收入增长的月份。由此可见,巴洛克木业公司之前几个月销售收入的下降与浙江巴洛克公司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大的关联性。

3).巴洛克木业公司2015年地板外销收入同比增长了59.4%,而同年内销收入却下降了10.71%。与同行业的大亚圣象、大自然家居等上市公司相比,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外销增长率远远高于这两家公司,高出两三倍之巨,而其内销增长率却与这两家上市公司相去甚远。对比分析巴洛克木业公司自身内外销的情况以及其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可得,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并非系其内销收入减少的重要变量因素,因为内外销均处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统一管理与经营之下,如若系因其管理不善所导致的内销减少,那么无法解释外销为何会呈大幅度增长的事实;同理,亦可得出市场大环境并非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内销减少的重要变量因素,因为同时期、同行业、行业地位相当的其他企业内销收入呈增长趋势,如若系市场大环境巨大波动所致内销减少,那么无法解释同时期、同行业、行业地位相当的其他企业销售收入为何会增长的事实。因此,在未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内部管理因素以及市场因素并非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内销收入减少的重要影响因素。

再次,纵观本案事实,结合浙江巴洛克公司不具备从事出口业务资质的情况,因此其侵权行为不会影响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外销,只会对其内销产生影响,这就能很好地解释了为何巴洛克木业公司外销收入明显增长内销却明显下降的原因。浙江巴洛克公司抗辩认为巴洛克木业公司销量减少与其无关,是因巴洛克木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以及整个市场环境变得恶劣所致,这一抗辩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本案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几点,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除了被诉侵权行为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因素会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销量严重受损,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系造成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内销收入减少的最重要原因。

二)巴洛克木业公司实际损失的构成与确定

1).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

因销售流失而造成的损失,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未能实现其原本能够实现的销售业务而损失的利润。计算公式为:损失的利润=损失的销售额*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

关于地板产品的净利润率问题,同行业的大自然家居和大亚圣象公司因涉及其他业务,因此无法单独核算出地板类产品的净利润,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参照德尔公司地板类产品的净利润来确定。法院认为,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地板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其行业地位与大自然家居、大亚圣象、德尔地板等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而德尔公司和巴洛克木业公司在业务结构和公司规模上相似。德尔公司地板产品2015年的净利润率为16.25%,2014年为18.97%。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按照10%的净利润率进行主张,远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也低于其经销商到庭陈述的数据。在法庭询问浙江巴洛克公司关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净利润率及其自身产品的净利润率问题时,其未予回应,只是简单否认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巴洛克木业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10%的净利润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时,法院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简单否认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可得,巴洛克木业公司2015年销售利润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为:2015年度比2014年度地板内销减少的销售收入*10%的净利润率,即=(4343.54万元*10%)=434.354万元。

关于2016年的实际损失问题。2016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37家经销门店,开设的门店数量远远多于2015年的11家。根据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的侵权行为贯穿整个年度。因而有足够理由认定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对巴洛克木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2015年所造成的金额。故巴洛克木业公司在2016年的实际损失≥2015年的实际损失,即大于等于434.354万元。

2).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

巴洛克木业公司因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所谓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是指侵权产品的竞争迫使巴洛克木业公司降低价格或者无法实现较高的价格而导致销售利润的损失。

3).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

未来损失的利润,是指未来销售流失和未来价格侵蚀导致的利润。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未来利润损失赔偿的关键在于证明,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其可以确定地获取此种利润。而事实上,这种确定性和损失的利润,通常可以从权利人原有的商业关系中得到证明。

本案中,巴洛克木业公司和其湖北孝感、湖南湘潭、江西丰城的经销商保持了长期的供销关系,销售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地板对几家经销商来说也是一项有利可图的业务,在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合作的几年中,这三家经销商也没有寻找另一家厂商来代替巴洛克木业公司,而巴洛克木业公司也希望能与其经销商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但是自浙江巴洛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后,这几家经销商转而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处购买价格更低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中断了与巴洛克木业公司持续几年的良好合作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可以判定,如果浙江巴洛克公司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三家经销商极有可能会继续保持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因此,对于巴洛克木业公司而言,此部分的未来利润损失也是确定无疑存在的。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可以通过其与该三家经销商过去的交易情况进行确定,再结合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销售额、利润、成本等进行计算。

4).商誉的损害

商誉是指企业拥有的一种利益,源于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的联系以及使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条件。商誉的实质在于其所蕴含的消费者对于该企业的信任利益。一旦商誉受到非法侵害,其势必导致信任利益受损,从而使得消费者拒绝与该企业继续交易,而转而选择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换言之,商誉受损不仅影响企业的获利能力,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的是,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商誉受损。对于商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可以考虑巴洛克木业公司消除影响所需费用、侵权行为的程度、发生范围及产生的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确定。

三)本案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适用加倍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1.浙江巴洛克公司属于恶意侵权。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木业公司有过多年的OEM代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内以及合同解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从事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系基于对涉案商标的了解,恶意从事侵权行为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其在巴洛克木业公司已向其发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其在全国各地的多家经销商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了行政处罚,其依旧不停止侵权行为。在法院下达禁令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由此种种可见,浙江巴洛克公司不顾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无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侵权恶意极其严重。2.浙江巴洛克公司属于侵权情节严重者。正是基于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木业公司有过多年的合作关系,因此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为给巴洛克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比其他普通主体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进行销售,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5个省,侵权规模巨大。浙江巴洛克公司跟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不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而是直接通过私人账号进行,这使得公司成为了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工具。另外,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南京经销商和合肥经销商几个月的私售事实可以反映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获利丰厚。

综合上述两点,应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上述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已经远远超过1000万元,鉴于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样的域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赔偿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太仓门迪尼商行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福建世象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首发!2019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01

“外研社”商标纠纷案件

首先,基本的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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