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标号带字母-国际商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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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授权代表:玛戈·福勒,该公司助理秘书。

授权代表:埃文·S·雷诺兹,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

AIRFORCE-1AIRFORCEI

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耐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认可其仅将“AIRFORCE1”作为鞋产品系列名称进行了使用,并未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耐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66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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