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那些事_进行 作者:刘贺 郝树亮 郭聪聪 由于动漫作品受众广泛,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经常成为各类侵权、盗版行为的对象。近年来,随着人们习惯于通过互联网观看视频节目以及各大视频网站的正版化,针对动漫作品的盗版行为逐渐减少。但是,针对动漫作品构成要素的侵权行为却未减少。本文对侵犯动漫作品构成要素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分析,以期为相关的授权、维权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动漫作品与动漫作品构成要素概述 1.动漫作品的法律性质 动漫作品,通常认为包括动画作品和漫画作品。但不论是动画作品,还是漫画作品,都是人们通俗的叫法,而非法律概念。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著作权类的案件,法院首先要审查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再确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哪一类作品,然后才能对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因此,研究动漫作品及其构成要素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明确其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 传统动画作品先以人工绘制,再以摄影机进行拍摄;现代动画作品则使用计算机制作,固定于数码设备之上,以连续动态画面的形式呈现。从其制作过程和表现形式的特点来看,动画作品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漫画作品可以由人工绘制而成,也可由计算机进行制作,最终固定在纸质或数码设备上,表现形式为单幅或多幅静态画面(可配有少量文字)。从其表现形式的特点来看,漫画作品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美术作品”,即 “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动画作品也可视为由连续的漫画作品组成,即动画作品的每一帧画面都可视为一幅美术作品。通过对动画作品的画面进行“抓帧”形成的漫画作品,可以认为是对动画作品的改编、复制,属于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复制权”控制的行为。 有人认为电子游戏(包括网络游戏和单机游戏)也是动漫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划定的作品类型,电子游戏应属于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但是,电子游戏运行中产生的动态画面可以认为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静态游戏画面可以认为属于“美术作品”[1]。 综上所述,根据动漫作品的不同表现方式,可将动漫作品归纳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三种法定作品类型。聊天软件中的动漫表情包,也可视具体情况归入上述三种法定作品类型中。 2.动漫作品构成要素的法律性质 动漫作品通常由角色形象、故事情节、场景、道具、配音、背景音乐、主题曲等要素构成。上述构成要素,在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单独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的美术作品,背景音乐、主题曲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的音乐作品。 但是,如果动漫作品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则该动漫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场景/道具名称等就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吸引相关的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此类名称只能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本文将侵犯动漫作品构成要素知识产权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二、 对动漫作品角色形象的非法复制、销售、展览 1.复制 此类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将动漫作品角色形象进行“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例如将“喜羊羊”的形象复制于背包、文具之上;二是将动漫作品角色形象进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例如将“喜羊羊”的形象制作成毛绒玩具。这两种复制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犯。 2.销售 3.展览 此类侵权行为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商业场所展示动漫作品角色形象,用于商业场所的装饰或促销活动,二是将动漫作品角色形象用于主题乐园等游乐场所,以吸引顾客。此类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展览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对于非法复制、销售、展览的侵权案件,在维权时需注意,由于动漫作品角色形象可以单独构成美术作品,故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能当然的享有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而只能通过与角色形象的作者建立劳动关系形成职务作品、或者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取得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如果动漫作品著作权人或者被许可人不能提供其对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则在此类诉讼中面临败诉风险。 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超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创公司是否享有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本案中,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园谷制作”)系《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创公司经圆谷制作授权取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财产权。华创公司主张百佳超市销售的“百帅”童装侵害其享有的“迪迦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与影视作品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可以分离,即“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于华创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能提供其对“迪迦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华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将知名动漫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以及其他构成要素名称作为商业标识 如前所述,动漫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以及其他构成要素名称通常过于简短,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 将不能单独构成作品的一些作品要素用于商业领域的权利,在学理上被称为“商品化权”,美国、日本等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 梦工厂公司就“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标提起的系列诉讼是典型的“商品化权”案例。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拍摄于2005年9月,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上映,该片获得“安妮奖”最佳动画片、中国“美猴奖”外国动画长篇金奖等奖项,同时获得“奥斯卡”、“金球奖”最佳动画片提名。胡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将“功夫熊猫KUNGFUPANDA”指定使用在第17类的“塑料板”等商品上。梦工厂公司提出商标异议,被驳回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再次被驳回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败诉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如将上述知名电影名称或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电影作品名称、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等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将知名电影作品名称、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激情与财产投入,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本意[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可了“商品化权益”,该司法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仅限于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案件。对于将动漫作品其他构成要素名称(例如“羊村”、“狼堡”)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以及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该司法解释无法涵盖。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该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四、对动漫作品构成要素的模仿性使用 前述两种侵权行为都是对动漫作品角色形象、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构成要素的“复制性”使用,即侵权行为使用的要素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完全相同。对动漫作品构成要素的模仿性使用也会构成侵权。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丫公司”)、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米公司”)关于“哆啦A梦”形象及文字著作权侵权案件是较为典型的模仿性使用案例[7]。 艾影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2014年,艾影公司发现丫丫公司、壹佰米公司共同开发、经营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在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的诸多要素特征。艾影公司认为丫丫公司、壹佰米公司侵犯了其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以及“哆啦A梦”文字图形所享有的复制权及改编权,同时,两被告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刻意攀附“哆啦A梦”形象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艾影公司申请撤回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仅主张两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形如下所示: 原告主张“哆啦A梦”卡通形象构成了美术作品,而其中“哆啦A梦”的身体躯干部位,即由项圈、铃铛、口袋及身体等所组成的部分因在剧情中尤为重要,故是该作品独创性的集中体现。同时,原告使用的“哆啦A梦”文字图形因具有独创性,亦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此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益以及维权权利。 被告辩称“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独创性体现在其整体形象,尤其是头、身子、胡须等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了该作品的独创性,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项圈、铃铛、口袋等要素;同时,色彩、视角、形状以及审美习惯所支配的艺术法则等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该些部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在构图、细节的具体表达上具有独创性,与原告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中的“猫”的形象完全不同;“叮咚小区”的文字图形系由被告独立创作,与“哆啦A梦”的文字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33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丫丫公司经营“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并承认“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很容易让公众联想到“哆啦A梦”卡通形象。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使用的图像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法院在判决书中用了大量篇幅论证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类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也是采用类似的审理思路,即详细分析原被告作品的相似程度。 笔者对该案例的分析意见如下: 1.从著作权法角度比较涉案作品是否相似 两个作品是否相似,这种判断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案法院认为原告的“哆啦A梦”形象脸部具有独创性,其身躯部分的颜色、半圆形的图案均为动漫作品中的常用要素,属于公有领域,不具有独创性,原、被告作品间存在较大的视觉差异,不存在整体性的相同或相似。笔者不认同法院的观点。首先,不具有独创性的要素组合起来可以具有独创性。“哆啦A梦”的形象是一个整体,被告分割出一部分使用,但判断是否侵权时不能简单的就分割部分进行比较。如果单纯的分割比较,我们可以认为“哆啦A梦”的脸部也没有独创性,因为其鼻子和嘴巴也是简单的图形和线条,并且其他漫画作品中的猫也有圆脸、圆眼睛、胡须。其次,“哆啦A梦”是该部动漫作品的核心角色,其在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为“猫形机器人”,并且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神奇口袋的机器人”,而被告的图形恰恰模仿了原告作品最重要的特征,即胸部的口袋,其颜色、图形几乎完全一致,因此不能以两个图形整体不相似而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按照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笔者认为,就单幅作品而言,如果被告的图形是一个胸部有口袋的机器狗、或者兔子,则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但被告的图形几乎完全复制了原告的表达,并且被告承认其图形很容易让公众联想到“哆啦A梦”,被告的复制行为和复制意图都是非常明显的,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在书写风格上相似,但书写风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也是字库软件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件中曾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而言,被告使用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应不构成侵权。 2.从商标法的角度比较涉案图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哆啦A梦”形象及文字图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本案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则案件的审理就不能只比较涉案图形是否相似,而需要审理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存在“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事实,笔者认为,被告使用的APP图形和“叮咚小区”文字图形均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事实。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被制止,则类似的使用行为可能会越来越多,最终导致驰名商标被淡化,不再具有显著性。 3.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本案 “哆啦A梦”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形象,自诞生以来,在几十年的时间里保持着巨大的影响力,有着为数众多的爱好者。被告复制、模仿“哆啦A梦”形象及文字,利用了人们对“哆啦A梦”的喜爱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窃取了“哆啦A梦”形象的商誉,挤占了“哆啦A梦”形象权利人的商业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概括性条款主张权利,制止被告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模仿动漫作品形象和角色名称的案件中,如果单独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仅比较涉案作品是否相似,可能因案件审理者的主观性原因而做出不同的认定,对原告而言存在一定风险;如果以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则案件审理者需要考虑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是否存在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事实以及是否可能导致驰名商标淡化,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相对而言,对原告较为有利。这也提示动漫行业从业者,尽早将动漫形象和角色名称等要素注册为商标是很重要的。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亦持此观点。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 一中知行初字第287 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行政判决书。 [7]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信义玻璃关于保护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公告 完整的信仰 2019-06-05 信义玻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