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 原创 田治 田治谈知识产权 3月31日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规及司法解释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通过《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现摘录如下: 1、《商标法》(2019年修订;同2014年修订的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条件,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2017)粤民终6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2017)粤民终633号判决中对“路虎”、“LANDROVER”等三件商标的跨类保护被评为当年的经典案例。原告拥有“路虎”等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被诉商标主要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 两者商品类别差别较大,原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得到了两级法院的支持。 法院的裁判要旨如下: 本案中,奋力公司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虽然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如前所述,基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知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了路虎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奋力公司与路虎公司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因此,奋力公司被诉行为误导公众、致使路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三、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标准 上述案件尽管对原告驰名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但是没有对两个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作出论述。其实,在前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十条中已经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仍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规定,但法院没有结合上述规定进行详尽阐述,有些遗憾,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如下: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既要避免对其进行全类保护。同时,也应从维护公正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出发并结合商标的基本功能以及在案所有证据进行考量。目前,在审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案件中,最好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考量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