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商品商标有效期-工业商标字体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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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你的外观专利和他人在先商标相冲突了吗?

注意:你的外观专利和他人在先商标相冲突了吗?

知产团

2017-08-15

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涉案产品图

在先商标

裁判要旨

2、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当以保护该在先权利的相关法律为依据,按照该在先权利通常的侵权判定规则,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损害该在先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0号

二审: ( 2016 )京行终16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贞,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亦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都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王列贵,总经理。

上诉人张书贞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贞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亦然、周瞻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都星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都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张书贞,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张书贞于2014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A组证明文件,包括天坛祈年殿艺术照片及专利权人及授权公司的白酒产品照片等复印件,共21张。

反证2:B组证明文件,包括酒业市场其他公司白酒产品照片等复印件,共10张。

张书贞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3:2010年1月9日生产的白牛二白酒照片复印件,共1张。其意见陈述书内容与2014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2014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都星公司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都星公司没有出示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但张书贞对都星公司所提交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商标注册时间无异议;由于都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张书贞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3)张书贞放弃反证1至3;(4)张书贞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商标“白牛”与本专利的“白牛二”含义不同,“白牛二”应理解为白色的二锅头,与“白牛”明显不同。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口审记录中记载有张书贞在回答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专利权人提供证据想证明什么事实”的问题时,答称“放弃我们提交的两组证据”。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口审记录中的记载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张书贞在行政程序中放弃反证1-3的事实认定无误。而且,张书贞所提交的反证1-3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与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从而不会产生权利冲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书贞的诉讼请求。

张书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专利是多种文字、图案、色彩经一定构图组合在一起的整体,不能主观地认定“白牛二”文字属于较为显著的部分。原审判决违背审查相似性的整体原则,在没有是否误导相关公众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被诉决定合法有效,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二、“白牛二”和“白牛”虽有一定的相似,但仅仅是“白牛”二字相似,本专利使用的“白牛二”比“白牛”多了一个“二”,数量上多出了二分之一,且“白牛二”与本专利中的其他图案、色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处于一个特定的复杂平面上,不能简单地割裂开来;按照消费者或者公众的理解,二者的意义差别远远超过字数之差,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都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口头审理纪录表、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都星公司补充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就都星公司与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孟庆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内民知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与本案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不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当以保护该在先权利的相关法律为依据,按照该在先权利通常的侵权判定规则,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损害该在先权利。

2013年8月30日修改并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书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书贞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编辑:尚飞飞(ID:lawptczhiq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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