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现状与问题_商标法 一、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1.依据国际公约给予保护 中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当年的法律和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无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但是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在中国生效。另外,中国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对于外国驰名商标,在当时的中国可以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给予保护。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1987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抢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1] 2.通过行政程序给予保护 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并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是中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给予保护。1996年8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通过行政程序保护驰名商标予以规定,该规定经过多次修订和更新,目前施行的是2014年7月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1999年4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入名录中的重点商标基本上都可以获得驰名商标保护。2000年6月又对《名录》进行了调整,收录外国注册人的130个商标,包括“ YKK”“雅马哈Yamaha”“MAXELL”“佳能CANON”“三洋Sanyo”“卡西欧Casio”等。 3.通过司法程序给予保护 2001年12月1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的《商标法》在第十三条明确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2001年7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001年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高知终字第47号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中认定:杜邦公司“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 4.当前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则 根据现行有效的《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可以简要总结如下: 第一,驰名商标分两个层级:一是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是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者在认定的证据要求上有所不同。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根据个案事实被动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按需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则。 第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禁止的不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也不限于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还包括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服务容易导致淡化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无效宣告不受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期限的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恶意”可以通过商标申请人有无正当理由及其使用行为来认定或者推定(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恶意将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后又起诉驰名商标所有人侵权的,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反诉或者抗辩,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恶意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11年12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3句)。 第四,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没有赋予商标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是事实上不妨碍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按需认定 2.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也是在2013年第三次《商标法》修正时加入,在第十四条各款中出现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等表述就体现了被动认定的原则。 3.事实认定 商标是否驰名,作为纠纷过程中的一项法律事实,根据按需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不应当在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只能在给付之诉中出现。因此,商标驰名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相应的,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结构,应当在“法院查明”或者“法院认为”部分对驰名的事实予以列明或者进行认定。由于不属于法律判断或者对请求的回应,也就不应该在“判决主文”部分出现。[15] 既然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事实认定,那就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因素就是证明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举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同时,第五条也明确要求应当提交的各种内容证据:(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还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主张保护的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引入司法认知从而适当放松对举证全面性的要求。比如在关于“米其林miQolin”商标侵权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米其林公司虽然没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全面提交涉案“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驰名的证据,但米其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17] 4.个案认定 个案认定,也称个案有效,强调驰名商标认定是基于特定案件审理的需要,针对特定时间节点事实状态的认定,因此通常只在特定案件中、针对特定时间节点、针对特定的案件当事人有效。[18]。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19]当然,由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有“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的规定,个案认定也并非绝对的,尤其是在纠纷发生时间前后相差不远的情况下,前案对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认定对后案应当是有较大影响的。 驰名商标认定的上述原则,实际上都是特殊历史阶段和中国特殊国情的产物。在中国,被行政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曾经是一件对当事人而言极大的荣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会因此获得各种行政奖励或者激励,有些企业不惜为了认定驰名商标制造假证据或者假诉讼,也发生了不少腐败现象,由此导致在2009年之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诸多乱象。2009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驰名商标案件决定采取集中管辖时就指出:“由于现实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 一些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将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作为获得政府的优惠政策、快速提高产品知名度、打击竞争对手的捷径,‘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这些现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 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惜通过造假案、伪造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来认定驰名商标。”产生这些现象固然有商标所有人希望获得各种权威荣誉的“加持”能够帮助推销其商品的动机外,各级机关自身就将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认定作为荣誉称呼的认定,给予不正常的奖励和激励是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异化”的更根本原因。对驰名商标认定给予以上诸多限制,虽然名义上以保护的必要性为基本考量,但是也导致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本应认定达到驰名程度应当给予保护的商标未能得到符合其知名度水平的保护,这其中尤其以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居多。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意识到了问题的存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的孔祥俊就曾在2013年撰文指出:“现在一些法院采取的明哲保身式的普遍收紧态度是有些因噎废食了,有些偏离法律本意了,使本该正常保护的不能给与正常保护。在特殊情势下采取一些特殊措施和做法是必要的, 但我们不能长期偏离法律本意,否则就不能正确履行法律职责,就是司法的失职。”[21]但是,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标准仍然居高不下,很多应对给予保护的商标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社会对于保护不力质疑也仍然存在。 三、“误导公众”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三个基本条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主张保护的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诉商标构成对已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诉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者被诉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1. 误导公众的含义 2. 淡化的类型与实践 虽然司法解释区分了淡化的三种类型,但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并非都将案件具体情况归属到这三种类型,其处理方式有多种: 综上,由于驰名商标只要求在相关公众中熟知,而淡化保护则扩展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此种商品的相关公众也可能并不知晓该驰名商标,因此需要结合不同商品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和注意程度对不同的淡化类型是否成立进行判断。我们认为,(1)其中的“弱化”是指,驰名商标与其商品所建立的固定联系被他人未经许可在另一领域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行为所打破,驰名商标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误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也在另一领域从事经营,从而使该领域已经存在的固定联系消失。(2)“贬损”是指,将驰名商标在另一个不相干领域的使用,会让驰名商标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再消费时感到难以接受,此时应当考察的也是驰名商标所在领域相关公众是否知晓他人未经许可在另一领域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行为及其反应。(3)至于“搭车”则是指,他人未经许可在另一领域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行为使得该领域的相关公众误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已经将其业务扩展到该领域,与“弱化”不同的是,此时要求驰名商标被后一领域的相关公众所认知,只有达到这种知晓程度才有可能被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不正当”的利用其知名度。 3. 跨商品类别的范围 在涉及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案件中,法院在裁判中会强调,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并非是对其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的保护,具体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仍然需要考查商品之间的关系,前述对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也间接的表示了商品之间的关系。 在工业品领域驰名的商标与在消费品领域驰名的商标,以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和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面对不同商品上的被诉行为时,其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和范围应当是不同的,但这种不同并不能有效解释现有案例中为什么给予有的驰名商标较宽范围的保护,有的却没有。尤其是在商标所赖以驰名的商品与被诉行为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时,有的案件给予了反淡化保护,有的则以按需认定为名认为保护条件不成就连驰名商标也未予认定。在此区分两种情形列表展示:一是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且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的;二是认定构成驰名商标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未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的。 表1: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且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的情形[32] 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 赖以驰名的商品 被诉使用的商品 TOTO[33] 卫生陶瓷器、卫生设备及其零部件 电器接插件 米其林MIQILIN[34] 轮胎 厨房用不锈钢水槽 星巴克STARBUCKS[35] 咖啡、咖啡馆 化妆品、眉笔 星巴克STARBUCKS[36] 咖啡、咖啡馆 地板、木材 汇丰银行图形[37] 金融、海上事故保险 住所、咖啡馆 YKK[38] 拉链 车辆内装饰品 GUESS[39] 服装 子宫帽、避孕套 诺和诺德[40] 人用药品 鞋(用于糖尿病足) TRW[41] 制动系统、安全系统 传送带、皮带轮胶带 希尔顿[42] 饭店 家具、办公家具 表2:认定构成驰名商标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未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的情形 驰名商标 赖以驰名的商品 被诉使用的商品 雀巢Nestle[43] 咖啡、矿泉水 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 锐步[44] 服装 酒精、杀菌剂、除草剂 SK-II[45] 化妆品 人事管理咨询、会计 KONE[46] 电梯 广告、组织广告展览 本田[47] 汽车、摩托车 领带、皮鞋 欧米茄OMEGA[48] 计时器、钟表 摩托车、汽车 以上两种情形中,商标的驰名程度大体相当,给予跨类别保护和未给予跨类别保护的商品之间的也都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即使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也很难预测能否针对被诉使用的商品获得跨类别的保护。所以,虽然现在的规则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证据要求,划分了弱化、丑化、搭车的三种类型并界定了相应的相关公众范围,但认定结论仍然无法确保其标准是一致的。解决之道也许在于从当前的注重驰名商标认定转向认定与保护并重,在被诉商标或者被诉行为如何误导公众、构成弱化、丑化或者搭车方面给予较为充分的说理。建议在说理时注意在商标驰名程度与商品跨度之间建立关联。目前的驰名商标分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和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两种不同的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最普遍的是仅在一种商品上驰名,在其他商品上也不从事经营;但有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商品上都能达到驰名程度,还有些虽仅在一种商品上驰名但在其他多种商品上均有经营,这些情况明显会影响淡化范围的确定,尤其是对相关公众范围的确定有相当大的影响,即使是在单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因商品有工业品和消费品的不同导致相关公众以及淡化的范围有所不同。也就是说,相关公众或者社会公众既是确定商标驰名程度的基础,也是确定驰名商标商品跨度的基础,因此在论证说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公众的认知确定驰名程度的高低、进而确定可能发生淡化的相关公众范围、再基于商品之间跨度得出在特定商品上能否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结论,最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不同审级的交锋最终获得具有说服力的结果。 四、总结 虽然没有具体的统计结果,但在撰写本文时对案例的考查发现,司法对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的数量要多于对中国本土商标,这也许是因为能够进入中国的外国商标大都已经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有些甚至是奢侈品牌,在中国持续宣传和使用后比较容易达到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标准,而中国本土品牌众多,中国的市场化经营时间也不算太长,难以在短时间内培养出在数量和质量上足堪于外国相匹敌的驰名商标。当然,这也说明,中国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本正常的,没有过于偏袒或者过于限制。 当然中国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并非没有问题。最主要的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设置了过高和过多的门槛。虽然司法解释区分了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和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两种不同程度,但实践中对驰名程度的要求虽未明示但往往要求达到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才能获得认定与保护,这其中的关键在于将驰名商标认定看得过重,本质上仍然将其当作一种荣誉对待。另外,实践中也过分坚持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导致事实与认定和保护的不统一;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过于拘泥于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的划分,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无法引入司法认知及时给予保护,凡事被动等待权利人的启动,加上商标申请量的较大导致恶意搭车“傍名牌”现象屡禁不止。从案例的考查中也可以发现,审级越高的法院越能够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上回归制度本意,认定与保护驰名商标也越容易。 最后,从本文的介绍和分析来看,中国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制度是基本完善的,但也能发现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许多矛盾的案例,这些矛盾案例的出现与法律适用技术和水平的欠缺是有关联的,也就是在法律规则框架下缺少操作方法和“中层”原则指引案件裁判走向规范和统一。如果能够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商标审查指南、司法判例、法典评注等资源将有助于中国商标法教义学体系建立和完善。 [1]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第241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第三条规定:“(I)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II)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603号行政判决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认为:(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按照该条规定精神,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 [8] 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0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386号行政裁定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409号行政裁定书。 [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18] 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第195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0]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 [21] 孔祥俊: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回顾与展望,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期。 [22] 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0期。 [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41号行政判决书。 [2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79号行政判决书。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3号行政判决书。 [2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判决书。 [27]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46号行政判决书。 [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35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将被诉行为界定为弱化和搭车:“原告的相关行为利用了第三人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占用了燕京啤酒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366号行政判决书。 [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589号行政判决书。 [3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153号行政判决书。 [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文中序号为本文作者所加。 [32] 鉴于此种情形下认定与保护的驰名商标案件非常多,仅以选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十个案例作为例子。 [3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行申1409号行政判决书。 [3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08号民事判决书。 [3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3号行政判决书。 [3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判决书。 [37]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80号行政裁定书。 [38]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 [3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46号行政判决书。 [40]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87号行政判决书。 [4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8号行政判决书。 [4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765号行政裁定书。 [4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081号行政裁定书。 [4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17号行政判决书。 [4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346号行政判决书。 [4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435号行政判决书。 [47]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54号行政裁定书。 陶钧:关于新《商标法》实施后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疑难问题的总结与思考(一) 道君的生产力 2016-12-12 作者|道君 中伦文德胡百全律所周力思:驰名商标不是一劳永逸的 根据记者:张Mingshuang新闻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