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 个案

提问时间:2020-07-01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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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7-01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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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_争议

一、基本案情

对此,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案情解析

三、典型意义

1.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评审案件中的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行政行为既判力的体现,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应受到该原则的限制,上述条款的适用主要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在行政裁决中,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则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新事实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两点:再次申请中提交的个案证据不同于前案证据;新提交的证据直接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条款的适用,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证据上的差异构成“不同事实”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的核心问题。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增加了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及原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其商标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对案件实体性结论的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出了新的理由,故本案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的法律原则,对此评审实践中既应注意适用该原则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又应合理把握适用尺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在个案中的实体权利得到保护。

2、关于超五年适用复制、模仿、翻译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条款中恶意的判定。为平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我国《商标法》对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提起的期间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自商标获准注册五年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上述情形亦有例外规定,即对恶意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超五年适用该条款,核心为对于恶意的认定。该种恶意应是具有以此注册商标攀附他人较高声誉商标、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等明显恶意意图。具体到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考虑了原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从而对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行为作出认定。适用该条款是对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加大保护力度的体现,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严格规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当事人权益等具有积极作用。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郑州易值科贸有限公司

(一)驳回理由

该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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