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怎么写 亲爱的大学长凳: 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我对本案表达了以下代理意见: 1.此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3款:“伪造或未经授权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或出售伪造或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可以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是“未经许可制造注册商标”。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未经授权制造注册商标”的要求,并且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因如下: 1.侵权人的索偿状态是故意的,因此可以将其称为“未经授权”,而过失也不构成“未经授权”。另一人委托被告人印刷有关商标。没有主观意图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此外,原告和被告属于不同的行业,没有竞争关系,因此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故意商标权。 2.被告没有制造行为。所谓注册商标的生产是从“无”到“拥有”的过程,也就是说,制造商不拥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案,而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案来重新设计该商标,即是,制造业注册商标实质上是一个“模仿”过程;注册商标的印刷是一个从“具有”到“具有”的过程,即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设计,并且商标被印刷,因此被印刷。商标过程实质上是“复制”过程。因此,被告对有关商标的印刷不是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且在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与注册商标不同或相似的商标。或类似标志并不构成侵权。类似地,当确定“未经许可制造注册商标”是商标侵权时,还应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A未经许可就制作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使用他以“钢铁”类别出售该商标。根据“商标”,由于原告的注册商品所批准的“钢铁”类别和“食品”类别完全不同该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未经授权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型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被告“未经授权印刷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那么该法律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认为,在认定“制造的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隐含以下条件:“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在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案件印刷的注册商标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 2.有关被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两种方法来识别驰名商标:(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法院在诉讼中的司法裁定。目前,工商局和法院都未将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保护驰名商标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在发生民事纠纷案件后,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确定该商标是否驰名:(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如果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则提起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3)符合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抗辩或反诉的诉讼。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确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管辖。的法院。原告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确定驰名商标的提议,因此合议庭不应确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 第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问题 停止侵权的前提是侵权继续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因此,原告没有阻止商标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并消除影响 公开声明并不是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对这项权利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本案涉及的商品没有进入市场,也不会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的“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1.商标法采用实际损失原则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金额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文中的“获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是基于实际损失的原则,即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也可以确认这一点。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印刷的盒子仍在仓库中,没有进入市场。如果不进入市场,就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竞争,也不会导致原告生产网点的销售下降。原告的权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失。由于涉及此案的盒子尚未出售,并且原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润,因此无法谈论侵权。因此,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收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2.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的侵权收益”或“原告的侵权损失”不能确定,并且这种情况不符合上述先决条件,可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收益”或“原告的侵权损失”,因此,出于以下原因,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商标法可以基于侵权商品出售计算商品的数量和单位利润的乘积;如果无法确定商品的单位利润,则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也就是说,侵权收入=侵权商品的销量*商品的单位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涉及的纸箱未售出,因此销量为0,因此乘以产品的单位利润,侵权收入也为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按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商标法可能基于权利因侵权引起的商品销售减少或因侵权引起的注册商标产品的单位利润产品的减少额由人计算。 “换句话说,原告的侵权损失=由于侵权或侵权商品的销售而导致的商品销售减少*注册商标产品的单位利润成倍增加,但由于涉及的纸箱没有进入市场,因此不会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的销售,因此原告的侵权损失也很大零。 综上所述,根据“收入侵权”和“侵权损失”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为0,因此确定了“收入侵权”和“侵权损失”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3.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范围也已确定 (1)法定赔偿和“收入侵权”法以及“由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法。尽管这三种方法的计算方法不同,但最终结果应尽可能一致,即,所有这些都应通过“实际损失”来衡量,这与该标准有太大差异。如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上为0,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赔偿原告。 (2)如果要赔偿,也要确定赔偿额的上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共印刷了2,000个纸盒箱,每个纸盒1.95元,共3900个元。考虑到印刷行为的利润不超过10%,被告的总利润最高为390元。 因此,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范围也应在0-390元之间。 4.如果合议小组要申请法定赔偿,除了上述赔偿范围外,还请注意以下因素: (1)原告主张的“中国老字号”和“名牌产品”属于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与本案无关。 (2)尽管原告已多次获得上海驰名商标,但请注意合议庭:(a)最后一个上海驰名商标的名称于2008年进行了评估。该名称于2010年终止,表示原告的商标目前,它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标; (b)《商标法》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这意味着驰名商标未在国家一级得到认可,因此,上海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受法院的限制。力。 (3)原告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相关商标的声誉与原告无关。 (4)原告还在法院承认,仅涉及该案的货物将被挤出市场,这意味着,如果不出售所涉货物,对原告也不会造成损害。 (5)尽管被告无法证明委托人的存在,但根据案情和审判期间原告代理人的表现,被告可以合理地怀疑原告是“网络钓鱼式欺诈”。根据审判实践,虽然没有确凿的证据,但在有相当大的疑问时,法院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否则可能会重复同样的事情。总而言之,被告认为,其行为仅违反国家行政部门的规定,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被告已受到应有法律的处罚,并承认其错误。在今后的生产管理活动中,他将严格遵守法律,加强管理,以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被告的经纪人:xx 以上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代理词样本,可用作参考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怎么写的 在审判期间,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提到了案件复审的原则。但是,首先,判例原则不是法定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判例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应遵循统一的商标审查标准。由于审查未确定“中国鼎”与所引用商标相似,因此自然不可能确定所申请的商标与所引用商标相似。一旦确定相似性,就违反了身份原则。如果根据案件原则为之辩护实际上是在鼓励其任意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中有何意义?第三,所谓的“案例原则”破坏了依法行政的基础。依法行政的结果必须有相同的条件和相同的待遇。同一件事的结果是相同的。如果确定案例原则是合法的,则意味着任何行政机构都可以主张基于案例原则的任意行政行为是任意的。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花标两边的图形错误确定为汉字“中华”,并根据错误的判断将其认定为参考标记的重要部分,应用了错误的比率。关于该方法,认为所申请的商标和所引用的商标相似,从而得出错误的判断。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上述代理机构的意见应由法院采纳。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陆军,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