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抢注他人商标,参照适用商标法(原)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知识产权那点事 知识产权那点事 微信号 IPR888888 功能介绍 专注知识产权诉讼、咨询等业务,开展知识产权调研、培训等服务。投稿请至shipa@shipa.org。感谢您的关注! 2016-07-03 抢注他人商标,参照适用商标法(原)第四十一条第一款——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判决要点】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此外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丝博克公司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7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北京市一中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30日,菲丝博克公司申请注册第5251161号、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分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38类服务上。2009年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目前处在专用保护期内。2011年1月24日,刘红群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菲丝博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637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4875号《关于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菲丝博克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先在我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菲丝博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本案无证据显示菲丝博克公司曾将“FACEBOOK”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于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并使之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菲丝博克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菲丝博克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刘红群在第29、32类商品申请注册“FACEBOOK”并非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菲丝博克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菲丝博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刘红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观察】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菲丝博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均无不当之处。但是,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此外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本案中,刘红群在多个商标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刘红群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声明: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欢迎与我们联系;3、本报告将定期在电子版《知识产权案例资讯》中选登,请点击阅读原文订阅案例资讯。点击阅读原文订阅上知所案例资讯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阅读原文 阅读 分享 赞 在看 已同步到看一看写下你的想法 前往“发现”-“看一看”浏览“朋友在看” 前往看一看 看一看入口已关闭 在“设置”-“通用”-“发现页管理”打开“看一看”入口 我知道了 已发送 取消 发送到看一看 发送 【案例报告】抢注他人商标,参照适用商标法(原)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最多200字,当前共字 发送中 阅读原文 相关阅读 更多文章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 更多文章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 正在加载 以上推荐为优质及原创文章 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使用小程序 取消 允许 取消 允许 微信版本过低 当前微信版本不支持该功能,请升级至最新版本。 我知道了 前往更新 确定删除回复吗? 取消 删除 知道了 长按识别前往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