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不正当竞争自己防范(《知识产权战争对策》修订版) 原创 先姐 先姐闲言 6月16日 来自专辑 我的第一本知识产权专业的书籍 (作者在校内给学生们开讲座) 第九章 不正当竞争自己防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是,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竞争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不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假冒、虚伪表示、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还包括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不正当竞争主体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行为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任何一种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市场中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主要表现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一 “傍名牌”、“搭便车”路趋难行 案例:三商标抄袭名牌被判无效 “傍名牌”企业受制裁。据江麒麟2008年12月2日在《北京日报》上报道,北京市一中院11月25日集中对三个“山寨”商标宣判无效,为企图通过“傍名牌”获利的企业敲响了警钟。产自无名小厂,商标与名牌相似,质量往往相差甚远,此类产品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山寨货”。 法国欧尚集团诉其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小鸟图形”被晋江爱都制衣有限公司恶意抄袭,要求法院判令商评委对爱都公司的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法院对比两个商标后认为,爱都的商标图形与欧尚“Auchan及A小鸟图形”商标图形非常相似,欧尚集团早在1983年即在法国注册了该商标,爱都将欧尚享有著作权的“A小鸟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判定“爱都”商标无效。负责审理此案的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助理仪军法官表示,公众对品牌的关注度在逐步提高,一些小企业为了迅速占领市场,利用公众对名牌的关注心理,在注册自己品牌时使用和知名品牌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的元素,由此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这样的“山寨”品牌易对公众造成混淆,但最终会被广大消费者识破,既伤害了名牌企业的利益,还会受到商标法的制裁。 在当前的不正当竞争中,最常见的就是“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了。侵权者往往是利用消费者对名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普遍的一般识别能力,即消费者对名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记住了大概的颜色和形状,这样就方便以误差不大的文字和图形去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上面案例中的“A小鸟图形”是正品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A字母+小鸟图形+商标以A开头,相同的标识构成要素,造成了相似的效果,足以产生误导的功效。对国际名牌“PUMA”的侵权也是同样的方法,一只奔跑着的正在跃起的豹子,加上4个英文大写字母,把“P”改成“F”或“M”改成“N”或“A”改成“H”,足以造成误认的效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忽略了品牌而突出了品名,也非常容易被仿冒者利用。品名因为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由同业生产者共同使用,不能由任何人独占。如果企业在广告宣传中,过于突出了品名而忽略了品牌,这很容易让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搭便车”。“搭便车”者就是利用企业广告中过于对品名的宣传,而品牌反而没有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在市场上推出了与广告宣传企业相同的产品,让消费者误认为自己的产品就是正在大量做广告宣传的企业。 “搭便车”者因为并没有使用该广告宣传企业的注册商标,而是用了其产品中处于公有领域的商品通用名称,甚至加上相似的产品包装和装潢。所以,用《商标法》不能制裁这类侵权行为,只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制裁。比如广东佛山“安安”早期的产品“柠檬增白洗面奶”,广告中过于突出了品名“柠檬增白洗面奶”的宣传,而忽略了对品牌“安安”的宣传,致使消费者只记住了“柠檬增白洗面奶”,而对“安安”没有了记忆,给不正当竞争者开了仿冒的方便之门。 再有就是,品牌中的一些可以拆分的字也容易让仿冒者做文章。比如“雕”牌的“雕”字是由两个可以拆分的汉字“周”和“佳”组成的,结果就出现了“周佳”对“雕”外扮装的相似,误导消费者把“周佳”当“雕”牌去购买了。同样“Tide汰渍”也被“T1de汰洁”仿冒,“斯达舒”也被“斯大舒”仿冒,这都构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明显地规定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者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制裁,但是事后的制裁付出的成本的代价还是很大的。如果能在广告宣传中能尽量地防止了不正当竞争的发生,那样可以让企业省去许多麻烦。 “搭便车”可分为“他人搭自己的便车”和“自己搭自己的便车”两种,对于前者,企业普遍是会去打击和防范的,但是对于后者的做法,稍有不当,给企业的“品牌(商标)”带来的破坏力将是巨大的。 “自己搭自己的便车”往往体现在自己的所有产品都用同一个注册商标,这些商标中只有1-2个商品的注册商标被认定过驰名商标,消费者不懂驰名商标必须对应固定的产品,误认为只要是这个注册商标就一定是驰名商标。企业的这种做法的确可以让自己的新产品上“快车道”,这多同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是不公平的(已经有不正当竞争发生)。但是如果这种“自己搭自己便车”的做法中,只要有一件产品出了问题,就会带来“滑铁卢式”的崩盘。一个品牌中的产品出了问题,带来凡是用与这个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都会被市场拒绝。所以,如果企业不能保证其每件产品都质量优良,一定要慎用这种“搭便车”。 相似案例:苹果公司起诉某电脑公司商标“傍名牌”(隆天公司“业界新闻”2008-05-14) 原告:APPLE INC(苹果公司) 被告: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08年4月24日,原告APPLE INC(苹果公司)向法院起诉深圳一家电脑企业——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与电脑和数字音乐相关的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册、网站上都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及突出使用“iPro”标识。原告认为双方经营的产品范围相同,构成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企业以“苹果”为字号注册成立,与原告的企业字号“苹果”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未当庭宣判,将择日宣判。 二 商标专利形成双重保险 有不少自我保护意识较强的企业,不但给自己的产品注册了商标,而且还给自己产品的包装或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这就等于给产品上了一个双保险。对产品的包装或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企业有效防止“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和途径。如上节谈到的“安安”柠檬增白洗面奶,如果同时对瓶子的形状、装潢申请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话,那么认定其他仿冒品的侵权就是非常容易的事情了。“雕”牌洗衣粉和“Tide汰渍”洗衣粉也都属于产品的装潢被侵权者假冒的情形。 产品除了需要注册商标的保护外,同时还要加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这样的双重保险,在增加产品可信度的同时,也增加了保护产品的费用。仅专利的取得和维系就有两个费用产生,一个是专利申请费,一个是专利年费。可以肯定,获得法律保护状况好的产品,其成本也肯定要高些。如果能以这个高出来的可预见成本阻挡住因发生不正当竞争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诉讼成本,对企业来说还是符合经济标准的。很多人都知道“佳宝”牌九制陈皮,但并没有太多人知道,“佳宝”牌九制陈皮曾经也获得过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双重保护。 有企业在问:我们企业产品的包装和装潢是我们自己设计的,是我们企业自己拥有版权的东西,为什么还要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呢?版权自动产生、不用付费维系,保护时间又大大长于外观设计10年的专利;而外观设计专利不但需要付费申请审批取得,还要缴年费去维系其的专有保护,专有保护的时间还明显地短于版权。要说清楚这个问题,需要区分取得权利的成本和维护权利的成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取得权利的成本来看,版权低于外观设计专利,但从维护权利的成本看,版权就会高于外观设计专利。原因在于,在专有性这个问题上,专利的专有排他性比版权强。只要你不能废掉我的专利,不能让我的专利无效,那你与我的外观设计专利一样就一定构成对我的侵权。但是版权就不同了,取得版权是基于独立创作,这种独立创作不能排除“巧合”和“雷同”。这样一旦遇到侵权纠纷出现,要证明“巧合”和“雷同”构成抄袭是很难的,其成本也就自然更高了。 在知识产权领域有这样的规律:取得权利的成本是版权小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又小于专利;而维护权利的成本是版权大于专利,专利又大于注册商标。所以,企业应该算这样的经济账,才能以合理的成本去维护企业最大的利益。 目前,还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利用某名牌注册了商标但没有同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侵权者就把使用了该名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或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面对这种一方有注册商标,另一方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纠纷,一般会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去处理。比如通过考查使用在先的历史,诚信使用的现实,来判断谁在“傍名牌”和“搭便车”。比如立白公司就曾遇到了这样的纠纷。 案例:包装相似的不正当竞争案。据隆天公司“业界新闻”2008年4月3日报道,原告立白公司诉称,从1999年开始,“立白”牌洗衣粉即将“立白及图”商标作为正面包装装潢的主体设计要素。从2006年11月起,被告东莞某洗涤用品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日白”牌洗衣粉,其外包装袋的整体图案、文字组合和编排、装潢颜色与“立白”牌洗衣粉外包装袋非常相似,是对“立白”牌洗衣粉的恶意仿冒。被告辩称,“日白”洗衣粉包装也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日白”牌洗衣粉包装装潢与立白产品包装装潢并不近似。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使用与立白洗衣粉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购买者对商品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被告的包装装潢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由于“立白”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据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10万元。 印染业保护自己设计的布的花饰图案,仅仅用注册商标也是不够的。而其布的花饰图案流行的时间较短,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启动版权保护应该说是个不错的主意。 案例:版权保护“救活”一个企业。据《青岛日报》2008年4月24日报道,自1997年开始,青岛某印染厂在生产的每一米布边上都印上商标和企业名称,向消费者昭示自己的品牌,但这种朦胧的品牌意识并没有保护好自己,反而使企业受到重创。先是在杭州出现了假冒产品,由于销量好,仿冒的花布产品日益泛滥,甚至都卖到了本地市场。根据预算,当年本来是个增长年,但因为假冒产品的冲击,销售额竟下跌了近4000万元。沉重的打击使该厂意识到,必须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品牌。作为省内著名商标,厂方请求工商给予保护,但是商标法只保护对商标标识本身的侵权,对花布图案的仿冒难以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和处罚。青岛市版权局建议这家印染企业对其独创的花布作品以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企业采纳了版权局的意见,仅2007下半年就对其设计的280余件花布图案全部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厂家的花布假冒盗版难题,帮助企业摆脱了困境,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相似案例:“黄毕山”白酒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黄华山”白酒商标权事件。 黄华山是福建省建瓯市的旅游景点,建瓯黄华山酿酒有限公司在1980年之前就将“黄华山”注册为白酒类商标,2003年“黄华山”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5年5月16日,福建省南平市工商局发现,邵武市太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毕山”牌白酒外包装装潢与建瓯黄华山酿酒有限公司的“黄华山”牌白酒的色彩、装潢图案、文字颜色搭配组合及整体图案布局排列等完全一致,直观感觉上极易造成混淆;尤其是商标“黄毕山”与“黄华山”的构图比例和写法观感差别甚微,极易使公众造成误认。但是“黄毕山”白酒的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在2004年10月6日获得专利证书,也是一种合法的权利。南平工商局遂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邵武市太白酒业有限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商标法》第52条规定,侵犯“黄华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消费者报2005-11-21) 三 在先使用遏制“抢注” “在先权”在遏制不正当竞争有着明显的作用,尤其在应对各类“抢注”的纠纷中要注重发挥在先权的作用,比如商标抢注、域名抢注、商号抢注等等。 案例:“在先使用”对抗商标专用权。农妇柏代娣在风景区内经营小饭馆并出售标有地名的腌制鸡、鹅,后来一家私营企业注册的卤制食品商标中也含有这一地名。农妇继续自己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这家企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呢?江苏(江苏商标注册)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商标专用权不能排除“在先使用者”的正当经营权利。 柏代娣是江苏省镇江句容市茅山地区人。1995年,她和丈夫在茅山风景区内经营了一家小饭馆并且出售腌制的咸鹅、咸鸡,逐渐拥有了一定知名度。2001年起,她开始在出售的咸鹅、咸鸡包装袋上印上“茅山草鹅”、“茅山草鸡”字样。 2002年11月,成立仅一年多的一家私营卤制品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成功地申请注册了“茅山”文字商标。这家卤制品厂认为柏代娣在她出售的腌制食品上使用“茅山”商标侵犯了卤制品厂的商标专用权,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柏代娣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茅山”字样,构成了侵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赔礼道歉。 案例: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而具备显著性——云峰酒业“用”出商标。据隆天公司“业界新闻”2008年5月14日报道,因为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申请的“云峰酒业 YUNFENG 及图”商标与茅台珍品酒厂的“云峰宴”相似而未获批准,销售“小糊涂仙”、“小福仙”等酒产品的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云峰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上均有不同,并不构成近似,且“云峰酒业”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云峰酒业”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具备了商标显著性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云峰酒业 YUNFE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例:央视“同一首歌”商标异议裁定作出。据隆天公司“业界新闻”2008年4月3日报道,《同一首歌》是商标异议人中央电视台的著名电视栏目。2002年被异议人江苏双洋酒业在酒类商品上提出商标申请,2004年公告后被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人申请的“同一首歌”商标应核准注册。理由是“同一首歌”为汉语中有含义的词汇,并非异议人自创;且异议人创办并播出的电视栏目,与注册企业又分属不同行业,便于消费者辨别。 上述四个案例都是与在先权有关的案例,第一个案例说明不允许以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为企业名称;第二个案例说明地名如果被注册为商标,不能阻拦他人对该地名在非商标范围内使用(这个问题涉及用作商标的这个词的“第一含义”和“第二含义”的区别,本书后面有专章讲解);第三个案例说明使用中使得原本没有显著性的商标产生了显著性,则应该允许注册;第四个案例说明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标识不能阻拦他人以该标识为商标注册于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 谈到“在先权”更多针对的是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专利权的在先权主要是在先发明权,其主体常被称为“在先权利人”。商标权的在先权较多,有在先版权、在先姓名权、在先注册权、在先使用权等。 相对于专利权的在先权利一般不容易与专利权发生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因有:(1)只有在一种情况下专利权与在先发明权是并存的,那就是专利权取得申请日前,在先发明处于秘密状态,在专利权取得申请日后,在先发明处于公开或继续秘密状态。如果在先发明继续处于秘密状态,专利权人难以发现,一般不会与专利权人发生竞争的冲突。而如果在先发明在专利申请前是处于充分公开状态的,那么因为新颖性被破坏,专利申请就不能取得专利。(2)在先发明是在专利申请后公开的,其权利范围已经被严格限制在自用和原有规模上用,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不是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了,而是直接构成对专利的侵权了。 在2009年10月前的专利制度中,有一种情况专利权人可能与在先的商标权或著作权发生冲突,并引起不正当竞争。比如,“立白”注册商标与“日白”外观设计专利的冲突,带有“LV”驰名图案的手提包的外观设计专利与“LV”商标驰名商标的冲突(武汉商人王军以世界驰名品牌“LV”相似的图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发生的权利冲突)。这两起案件都属于商标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取得在后的情形。因为专利权的行使,将构成对在先的商标权之间的混淆,在后的专利权都被法院判决为不得使用了。之所以说这是在2009年10月前的专利制度中存在的可能,是因为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经过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已经明确对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标准由“相对新颖性”调整为“绝对新颖性”了。也就是说这样的冲突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不会再发生了,如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的商标权可以成为其“新颖性”被破坏的事实。 注册商标比较容易遇到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是在先版权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商标注册人在提交具有版权的标识申请商标注册时,没有得到标识版权人的许可,但这种情况不必然引起不正当竞争,只有版权人以该标识用于自己的产品上进行销售时,才引发与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冲突而产生不正当竞争。但在先版权可以阻拦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 其次,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冲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只能产生阻拦对在相同或同类商品上相同或相似标识的注册,而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产生阻拦对不相同或不同类商品上相同或相似标识的注册。因此,在先注册权与在后注册申请一般不等发生不正当竞争就被阻止了。 再次,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在先姓名权属于一种在先的民事权利,当有人以他人的姓名去注册商标,姓名权人能否阻拦他人注册,还需要看具体情况。因为现实中存在太多同名同姓的情况,只有既是自己的姓名,而自己的姓名又非常有社会影响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有效地启动阻拦他人的注册行为。当前以名人姓名的谐音注册商标的相当多,已经有人对在2008北京奥运上破记录的运动员的名字进行商标注册了。对于以他人姓名谐音进行商标注册的问题,如“章子移”、“泻停封”、“旺家卫”就是演艺界名人“章子怡”、“谢霆锋”、“汪家卫”姓名的谐音。对于以名人姓名谐音进行商标注册的,国家商标局的态度是:如果享有姓名权的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国家商标局不会主动阻拦该名人姓名谐音的商标注册。在先姓名权一般不存在与在后注册商标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上面我们说的是自然人的在先姓名权,如果在先的名称权属于比较知名的企业,在后有人以该企业名称注册商标,那么恶意抢注的意图还是明显的,只要存在恶意的成分,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侵权是比较容易的。 最后,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权与在后的商标注册就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给予没有注册但已经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有限制的保护,是我国2001年《商标法》修订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体现,符合商标法律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该法条只能阻拦不正当竞争者对他人没有注册但已经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并不能阻拦他人把这个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标识注册于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中。 也许在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修订时,立法者只是想到了怎样防止在商标界出现的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而没有想到在不同领域也会发生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标识的事件。这种事件就首发在“同一首歌”的商标和标识纠纷中了:中央电视台的著名娱乐栏目“同一首歌”被某酒厂注册为其酒产品的商标。目前,该纠纷已经在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中终结了,中央电视台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中央电视台的“同一首歌”和该酒厂的“同一首歌”酒商标不存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对中央电视台非常有理由的抗辩,商标评审委给予了驳回的行政裁定,多少让我们感觉到了一点法的力量和权威。 2001年《商标法》虽然增加的对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以对抗不正当竞争,但这种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从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的区别,可以看出前者在反不正当竞争中作用的有限性。普通注册商标不但能阻拦他人再以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平面或立体的标识注册于同类或同种商品或服务上,而且还能阻拦他人并不注册但在市场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平面或立体的标识。可对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仅仅在于对他人以其相同的商标注册于在同类或相同商品或服务上。是否能阻拦他人以与自己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相似的标识去注册商标呢?按照法条来理解是不可以的。同样也不能阻拦他人以其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注册地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因为法律上对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非常有限,所以企业就不能对法律上的这种非常有限的保护寄予太多的幻想,在商标保护的策略上还是以先注册后使用为原则。而且企业要启动对自己的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就一定要同时拥有两个重要的证据,一个是已经在先使用的证据,这个证据还是好拿到的,企业对自身的经营情况还是清楚的,也是有证据的。另一个就是产生了一定影响的证据,这个证据只要求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的一定影响。这个证据可能在行政异议或司法诉讼的启动前,企业不一定有。需要时可以请民间权威调查机构提供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的诚信度存在严重问题,对手在行政异议或诉讼中可能会对该调查报告的可信度提出质疑。这种情况的出现,企业应该做好心理准备。 相似案例:在先注册商标权阻止企业名称的使用。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简称华能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是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1992年华能集团公司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34类,截至1995年增至第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華能”或者“华能”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曾经广泛地对该公司进行宣传,其企业字号“华能”已为公众所熟知。 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华能橡塑”字样,其宣传企业及产品-建筑用耐火、保温材料的资料上使用了“华能建材”、“HuaNeng”等字样,该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2004年,华能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赔偿华能集团公司的律师费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律师费两万元;三、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将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華能”和“HUANENG”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其余均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理知识产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新规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规定》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另外,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规定》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