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适用条件-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人员思想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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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17-06-04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

——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罪案

【判决要点】

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标明修复或者翻新产品的销售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涉案传真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此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而不应依据鉴定意见,即不应按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华

原审被告人:侯丹

原审被告人:戴欣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4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观察】

后张振华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是真品旧货翻新,这与人们生产仿制品贴他人商标根本就不是一回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不准等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是否侵权涉及到商标权用尽的问题。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如果商品本身发生变化,事实上商品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破坏了商标正常的商品信息传递功能,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在商标法中,正常的修理或者翻新虽然并不禁止,但商标商品的修理者或者翻新人必须标明其修理或者翻新的情况,如果由于未正确标示而导致修复或者翻新的商品被视为新的商品,则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张振华等人对旧的“Panasonic”传真机用拆解、清洗、更换零部件等方式组装成新的传真机,并通过自行制作的丝印板将“Panasonic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如果商品本身发生变化,事实上商品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破坏了商标正常的商品信息传递功能,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在商标法中,正常的修理或者翻新虽然并不禁止,但商标商品的修理者或者翻新人必须标明其修理或者翻新的情况,如果由于未正确标示而导致修复或者翻新的商品被视为新的商品,则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张振华等人对旧的“Panasonic”传真机用拆解、清洗、更换零部件等方式组装成新的传真机,并通过自行制作的丝印板将“PanasonicR”印制在传真机上。上述商品装入外购的印有“Panasonic”的包装箱内,并放入外购的“Panasonic”说明书,再出售给淘宝商,且上述销售的传真机没有任何标识表明该商品为修复或翻新商品,显然已构成了侵犯商标权行为,不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审法院依法改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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