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 讲义 个人整理_马德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的商标注册。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中文简称“马德里协定”,以下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马德里协定》1891年 4月 14日签订于西班牙的马德里,并先后修改或修订过六次。截至2003年8月4日,《马德里协定》共有53个缔约方。我国于1989年10月 4日成为该协定缔约方。 《马德里协定》签订的目的,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一缔约方的国民到其他缔约方取得商标保护提供一条渠道。其特点在于,如果商标所有人通过《马德里协定》的渠道到其他缔约方申请商标保护,他只需使用法语这一种语言,向一个机构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缴费即可,从而免除了申请人分别向这些缔约方的商标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也免除了申请人分别使用不同语言填写申请书。除了对申请人有这些便利之外,对受理申请的缔约方商标注册机关来说,《马德里协定》也具有减负的作用。如对商标国际注册各有关申请,受理申请的缔约方商标注册机关无需刊登公告。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1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中文简称“马德里议定书”,以下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1989年6月 27日,《马德里议定书》在马德里联盟会议上获得通过。由于加入或者批准的国家或组织没有达到《马德里议定书》所要求的数目,所以在89年以后的一段时间里,该议定书一直没有生效。直到1995年12月,我国加入议定书,成为第4个缔约方之后,该议定书开始生效。 截止到2003年11月2日,《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共60个,其中纯议定书缔约方21个,既是议定书同时又是协定缔约方的共40个。到目前为止,包括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以及既是议定书同时又是协定缔约方在内的马德里系统缔约方一共是74个。 根据《共同实施细则》,《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和《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统称为缔约方。《马德里议定书》在马德里联盟会议上获得通过后,《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组成了马德里特别联盟。 《马德里议定书》是平行于《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条约,其签订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加入马德里商标国注册系统。前已述及,《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具有便捷、经济等特点。但不可否认的是,《马德里协定》签订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里,其缔约方并不是很多。尤其是,美国、英国、日本、北欧的国家没有加入《马德里协定》。 作为联合国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况继续下去。为此,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该组织在《马德里协定》缔约方和美、英、日等国之间开始了紧张的协调,为这些国家加入协定做了不少工作。不过即使如此,美、英、日等国无意加入协定,除非该协定做出对其有利的修改。对于修改协定,协定的缔约方并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另外制订一个与协定并行、而且协定成员和非成员都能接受的条约。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斡旋的结果,《马德里议定书》出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希望看到,美、英、日等国通过加入《马德里议定书》, 参加商标国际注册系统。 议定书在保留了《马德里协定》的主要目的、概念以及程序等基础上,在具体程序上做了一定的修改。如增加基础申请作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中心打击”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转为国家申请,驳回时限可以延长到18个月,增加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等等。这些修改不仅可以被美、英、日等国接受,而且在确定维护《马德里协定》的前提下,协定缔约方也能够接受。这不仅意味着,美、英、日等国可能加入《马德里议定书》,还意味着《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也可能加入。后来事态的发展证明,英、日、北欧等国先后成为了《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包括我国在内的《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也有不少参加了议定书。这样,在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系统内,协定缔约方和议定书缔约方的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按程序规定进行商标保护。 按照缔约方定义,政府间组织可以成为议定书缔约方。2003年9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举行的第39次系列会议上,讨论了欧盟作为一个缔约方加入议定书的事宜。欧盟加入议定书意味着,在计算投票权时,除了欧盟成员外,欧盟还应当有一个投票权。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X+1,即,欧盟成员的投票权为变数X(欧盟成员为变数),设欧盟投票权为1。除了国家投票权外,多出一个政府间组织的投票权。在马德里系统里,这一个投票权到底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至少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显露出来。不过,即使如此,这在过去一段时间里对有些国家来说(如美国)可能不太容易接受。其中的原因与其说是与法律有关,倒不如说是与政治有关更为贴切。 不过,现在美国在政治上做了让步,其政府已经于2003年8月 2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马德里议定书的加入书,3个月后的11月 2日,马德里议定书对美国生效。 三、商标国际注册 本节所指的商标国际注册,指《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二者的《共同实施细则》项下的商标注册。在这里,拟分两部分详细介绍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主要内容:一部分是协定和议定书中的基本概念,另一部分是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程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所讲的内容,尤其是程序和书式的内容,是按照目前的《共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缔约方的增减撰写的。但由于《共同实施细则》缔约方的增减今后可能会有些变化;因此,程序和书式有变化时,以变化的内容为准。 (一)基本概念 1、申请人资格 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方面,《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有相同的规定,即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的国民,或者是在缔约方中有住所,或者在缔约方中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有资格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虽然《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在申请人资格方面的规定原则上是一样的,但对该资格的具体要求却有所不同,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商标国际注册书的填写上。在填写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时,如果该申请指定的缔约方全部或部分与《马德里协定》国家有关时,则申请人一栏应当按下述顺序填写:在缔约方中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在与此相应的方框内标记;如果在缔约方中没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但有住所的,在与该住所有关的方框内标记;如果在缔约方中即没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也没有住所,但申请人是缔约方国民的,在与该国民有关的方框内标记。但如果该申请指定的缔约方仅与《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国家或缔约组织有关,其书式的填写没有上述顺序的限制,也即申请人如果具有申请人资格,可以在申请人一栏中任意选择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住所或成员国民等方框内予以标记。 2、原属国及其原属局 根据《马德里协定》,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工商营业场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如果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真实有效工商营业场所的,则指申请人的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如果在特别联盟国家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马德里议定书》对原属国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理解为《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即缔约国家和缔约组织。 原属局是指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根据《马德里协定》,原属局是指缔约国家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而在《马德里议定书》下,原属局可以是缔约国家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也可以是缔约组织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在我国,原属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其他缔约方,原属局是指申请人所在的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机关。从了解到的情况看,其他缔约方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名称有的叫“专利局”或“专利商标局”,也有的称为“工业产权局”或“知识产权局”,以后还有可能出现其他称谓的机关。(如果欧共体成为议定书缔约方,其名称可能是“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 3、商标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 商标基础注册,也称基础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其所在的原属国商标注册主管局获得的国内商标注册。根据《马德里协定》,该注册构成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基础。商标是否在原属国获得了注册,以申请人取得了该国商标注册证为准,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件均不得作为取得商标注册的证据。 商标注册申请,也称基础申请,是指商标持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的原属国商标注册主管局提交了正式的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根据《马德里议定书》, 除了商标基础注册可以构成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基础外,商标注册的基础申请也可以构成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基础。 可以看到,就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与商标在原属国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的关系而言,《马德里议定书》比《马德里协定》更为便利,它为商标所有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商标所有人既可以在基础注册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也可以在提交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这个结果是美国、英国、日本、北欧等国所注重的。 4、国际注册申请 国际注册申请,是指根据《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提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由于其加入的条约不同,申请人所在的缔约方对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例如,对于原属国既是《马德里协定》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来说,这些不同要求主要体现在商标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语言、缴费标准等等方面。就商标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而言,如果请求其他《马德里协定》缔约方,或既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予以商标保护的,申请人应当首先获得商标基础注册;但如果申请人欲请求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予以商标保护的,该缔约方要求申请人应当获得了商标基础注册,或已经向主管局提出了商标基础申请。在语言问题上,如果欲请求《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保护的,只能使用法语提交申请;如果申请人向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请求保护,或向既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请求商标保护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提交申请。(不过,2002年9月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召开的系列会议上,已经原则同意增加西班牙语作为马德里系统的工作语言。2003年9月的系列会议就西班牙语作为工作语言的事宜修改了《共同实施细则》。)就缴费来说,其标准也有所不同:申请人欲请求《马德里协定》缔约方,或既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予以商标保护的,缴纳标准相同的费用;而请求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保护的,依不同的被指定缔约方的不同规定,缴纳不同的费用。其中,有的费用与《马德里协定》规定的费用相同,有的按单独的收费标准缴费,单独收费的标准因缔约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国际注册申请中,申请人往往首先需要特别注明,请求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其他的缔约方。此处的请求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领土延伸申请,也称作“指定”; 此处的缔约方称作被指定的缔约方。本质上,领土延伸申请包括商标国际注册后的领土延伸申请,即常说的“后期指定”(在程序上,可以把它放在后续程序里)。其次,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申请人一般应当明确指定寻求保护的缔约方,但该指定不能包括申请人自己所在的缔约方。只有这样,被指定的缔约方才能由国际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登记。未在申请书中明确指定的,不得登记,其法律后果是申请人的商标同际注册的效力不能延伸到被指定的缔约方。再者,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不得异于在原属国注册的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商品和服务也应当与原属国基础注册的或提出基础申请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保持一致。另外,如果请求其他缔约方予以商标保护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所在缔约方加入马德里系统的情况,并根据这些被指定缔约方所加入的马德里系统的情况,要求申请人在其所在的原属国首先获得商标基础注册,或首先向原属国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了商标基础申请。 5、国际局及其注册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同),其工作内容之一是负责商标国际注册。国际局的注册,是指经对原属国转来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国际局给予该商标的注册。国际局的注册称为国际注册。国际局的注册意味着在其注册簿登记了国际注册商标的各个有关事项,如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国际注册号、商标、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在的尼斯分类的类别、被指定国家等等。国际局还在其出版的名为《国际商标》的期刊上刊登经该局注册的商标的有关事项,其内容基本同于注册簿登记的内容。此外,国际局还直接向国际商标注册人颁发注册证(有代理人的,发给该代理人),但有关缔约方声明由原属国商标主管机关接收、转寄注册证的除外。 国际局的注册不具有被指定缔约方注册的同等效力,颁发的注册证也不能视为已经在被指定缔约方获得注册。这是因为,只有经过被指定缔约方的审查并授权,商标权的效力才能及于被指定缔约方的领土范围,也即通常所说的“领土效力”。国际局的注册与被指定缔约方的审查和授权之间不能划等号,它不能取代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领土上的效力。 6、被指定缔约方的保护、驳回及其期限 被指定缔约方的保护,是指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依其法律,对领土延伸申请实施实质审查并给予保护的决定,保护的效力等同于其他商标在该缔约方域内的注册效力。之所以称为“保护”,是为了区别国际局的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后,商标所有人才可以在法定的保护期内在商标得到保护的被指定缔约方域内行使注册商标权。 被指定缔约方依职权的驳回,是指被缔约方主管局依其法律,经实质审查,认为领土延伸申请商标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主动对该商标做出的不予保护的决定。该决定通常在法定的期限内以驳回的形式通知国际局。由于各缔约方的法律不同,其驳回理由会不太一样。驳回可以是全部驳回,也可以是部分驳回。所谓全部驳回,是指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就全部商品或服务对领土延伸申请的商标予以驳回;部分驳回,则是指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就部分商品或服务对领土延伸申请的商标实施驳回;未驳回的部分,予以保护。驳回通知书应当注明实施驳回的主管局名义、驳回的商标、商品或服务、驳回的理由、驳回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驳回的通知日期、复审或起诉的期限、复审或起诉的受理机关,以及代理人名义和地址等等。 对于根据《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的领土延伸申请,被指定缔约方采用的驳回期限可以不一样。对于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的领土延伸,被指定缔约方行使驳回权利的期限为12个凡 对于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的领土延伸,被指定缔约方行使驳回权利的期限可以为12个月,也可以为18个月。对于后者而言,需要被指定缔约方声明12个月的驳回期限由18个月代替。如果在《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12个月或者18个月内,被指定缔约方没能及时行使驳回权利的,则不管领土延伸申请的商标是否违反了被指定缔约方法律规定,都自动在被指定缔约方得到保护。无论是协定的驳回期限还是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其起始日为领土延伸申请书注明的通知日,而不是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或其他日期如优先权日。 可以看出,在驳回时限问题上,《马德里议定书》比《马德里协定》不仅更具有灵活性,为议定书缔约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而且时问上也比后者长了6个月。这个结果一直是美国、英国、日本、北欧等国所追求的,对美国和日本尤为如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量比较大,他们可能来不及在一年时间内审查完领土延伸申请,从而导致不能按《马德里协定》的要求在一年时问内行使驳回权利。 7、商标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与国际注册的关系 商标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与国际注册的关系,是指一个经国际局注册的国际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的5年内,由于其在原属国的商标基础注册被撤销、或宣布无效;或其在原属国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在被指定缔约方的保护因此也不再具有效力。这通常称为“中心打击”。但如果上述有关商标基础注册或注册申请的情况发生在该商标国际注册之日起的5年以后,那么,商标基础注册或注册申请与国际注册相互独立了。也就是说,即使商标在原属国的基础注册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或者商标在原属国的基础申请被驳回,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的保护仍然具有效力。 虽然在《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中都规定有“中心打击”,但二者所不同的是:在“中心打击”之后,《马德里协定》没有给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任何机会来取得被指定缔约方的保护,而《马德里议定书》却允许注册人就同一个商标在“中心打击”之后向曾经给予保护的被指定缔约方申请国家注册。这一点也是经过美、英、日等国努力争来的结果。在他们看来,《马德里协定》规定的“中心打击”过于残酷,不利于商标持有人在被指定缔约方寻求商标保护。 (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 商标国际注册涉及国内出去和国外进来两个部分。国内出去部分指我国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标国际注册及其后续事宜,国外部分指其他缔约方的法人和自然人指定我国的商标国际注册及其后续事宜。下面就这两部分的程序作些介绍。 1、国内出去部分 如前所述我国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标国际注册指其商标国际注册及其后续事宜。商标国际注册在这里可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商标注册;而后续事宜则指后期指定、续展、变更、转让等等。以下拟从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事宜两方面论及程序。 (1)我国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 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涉及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商标局、国际局、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受理及审查,以及被指定缔约方的准司法或司法机关的审理。 A、申请人提交申请 申请书的填写 a.申请人提交申请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由申请人自己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交。原则上,自己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将直接与商标局和国际局发生工作关系;委托代理的,由代理人与商标局和国际局发生工作关系。 申请人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也即,申请人是依我国法设立的法人和我国的自然人。这其中包括我国台湾省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外国或地区的公司依我国法律在我国设立的公司、工厂等。此处所指的外国或地区可以是马德里缔约方,也可以是非马德里缔约方。代表处、联络处等由于不从事生产经营,并且也不是法人的住所,故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人资格,同于内地的法人和自然人。只不过由于《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目前尚未适用于这两个特别行政区,故他们暂时还不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按照《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要求,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工作语言为法语和英语。(西班牙语不久也会成为工作语言之一。但是否成为我国申请人的收文语言,还在研究过程中。故本文仅论及英、法文两种语言。)因此,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书为英文、法文两种书式。申请人可以根据其不同情况和要求提交不同的申请书。(英文、法文申请书可以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网站httP:///WWW.WIPO.int/madrid/en/index.html下载。)提交英文或法文申请书的,应当同时附进商标局为申请人制作的中文申请书。除申请书外,申请人应当提供《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 b.申请书的填写 此处所说的申请书的填写,是指英文、法文申请书的填写,具体有以下要求: (a)申请人指定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的,或者既是《马德里协定》,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的,填写法文申请书(该申请书代号为“MM1”);申请人指定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的,填写英文申请书[该申请书代号为“MM 2(E)”], 或者填写法文申请书[该申请书代号为“MM 2(F)”]; 申请人指定《马德里协定》缔约方(该缔约方可以是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也可以既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同时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还指定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的,填写英文申请书[该申请书代号为“MM3(E)”,或者填写法文申请书 [该申请书代号为 “MM 3(F)”]。 (b)在第一栏(原属局缔约方)里,填写CHINA或者CHINE,无须加缩写“CN” 字样。 (C)在第二栏(申请人)里,如果申请人是法人的,填写其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如果是自然人的,填写汉语拼音或英文名字。地址可以按英文方式或拼音方式填写。电话和传真号码不应漏填。在填写MM1法文申请书时,没有语言选择,只能使用法文作为申请人的收文语言;在填写MM2和MM 3申请书时;申请人可以采用在Engish(英文)或者French(法文)后面长方框内打标记的方式,选择英文或法文作为其今后的收文语言(收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被指定缔约方给申请人的法律文件;包括注册证、驳回通知书等)。 (d)在第三栏(申请人资格)里,一般只填(a)项即可,但原则是,需要按《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对申请人资格的顺序要求填写. (e)在第四栏(代理人)里,如果无代理的,不需填写,如果有代理的,填写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传真号码。代理人的名称有外文的,填写外文名称;没有外文的,填写汉语拼音。地址可以按英文方式或拼音方式填写。 (f)在第五栏(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里,分别不同情况填写:对于MM1和 MM3申请书,仅填写商标在国内的注册号和注册日期;对于MM2申请书,填写商标在国内的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或者填写商标在国内的注册申请号和申请日。如果申请涉及国内一个以上的注册或注册申请的,分别填写该多个国内的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或者多个国内的注册申请号和申请日。 (g)关于第六栏(优先权),对于目前的我国申请人而言,指定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并且在提交了商标的国内注册申请的6个月内,可以在MM 2申请书中填写此栏,要求优先权;但MM1申请书中的这一栏不必填写,这是因为,目前国内商标基础注册时,已经过了6个月的优先权期间;MM 3申请书的第六栏可以酌情填写或不填。申请书第六栏填写要求:申请人声明优先权请求,注明商标局作为原属局,注明商标国内注册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期;如果有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存在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声明哪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享有优先权。 (h)第七栏要求申请人按照(a)、(b)的规定,在方框内贴商标图样。根据马德里系统的要求,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在国内注册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或不得与国内注册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大的差异。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商标作为普通字体对待的,在第七栏(C)项的长方框内标记,以示声明。 (i)如果申请人要求颜色也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的,应当在第八栏里予以声明,并指出具体的颜色。 (j)第九栏涉及到商标的翻译和商标的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是图形的;也可以是文字或数字的;可以是外文的,也可以是中文的,还可以是汉语拼音的;此外,也可以是这些要素的组合。如果申请人的商标是中文且无含义的,或商标里的中文部分是无含义的,一般应当注明该商标中文的音译即汉语拼音,如“哲西”音译为“zhexi”,此外还应当在该栏的第3项注明无含义。(但如果被指定缔约方有新加坡的;即使商标整体无含义,最好也逐宇意译)如果申请人的商标是由有意义的中文构成的,或者商标里含有意义的中文部分的,应当注明该商标的意译名称,如“SUN”意译为“太阳”。如果商标由有意义的汉语和对应的外文译文构成的,则无需另外翻译。商标如果是立体、集体或者证明商标的,在本栏相应的长方框内以标记的形式声明,未声明的,以二维或普通商标待之。 (k)第十栏涉及商标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其所在类别。马德里系统采用的是“一标多类”制度,这与国内采用的“一标一类”制度有所不同。因此,在申请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可以在一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填报一个以上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即申请人在国内已经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或者申请注册同一个商标的,可以将所有这些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集中填写在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里。 申请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在第十栏第b项声明在被指定缔约方里商品和服务或者其所在的类别。填写本栏的主要要求是:(a)国际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范围不得超过国内注册或申请注册时商品和服务的范围,或者说,国际注册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与国内基础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一致。如,国内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后跟”;在填报国际注册申请书时不得填写“鞋”;或国内基础注册或注册申请中没有涵盖的商品和服务,也不得出现在国际注册申请里。比)国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有时因为其所在的类别有调整,在填报国际注册申请书时需要作相应调整。如,原来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的“扑克牌”现在已经调整到了第28类。 (l)第十栏涉及被指定缔约方。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缔约方。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缔约方时不得指定中国,只能指定除中国外的其他缔约方。指定其他缔约方,意味着申请人准备寻求被指定缔约方保护其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对于申请人来说,指定缔约方意义重大,因为被指定的缔约方往往是我国申请人准备或者已经出口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在商标局获得了商标的国内基础注册的,可以在其申请中指定纯《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也可以指定既是《马德里协定》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还可以指定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仅向商标局提出了书面商标基础申请的,只能指定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在96年颁布实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或有关指南和中文申请书式中规定,我国商标持有人可以基于其商标在国内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提出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由于该规定与《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不符,故不再适用。 以上是填写外文申请书的基本要求,申请书的其他栏目由商标局填写。 中文申请书需要填写的内容和与外交申请书差别不大,且更容易看懂故不在这里解释. B.商标局受理申请和形式审查 a.商标局受理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将填写好的外交申请书(连同中文申请书)寄交或直接递交商标局。交送的外交申请书,商标局不再重新翻译。 b.商标局的形式审查 根据规定,商标局仅对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申请书的审理和收费: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编定收文编号和申请日期。对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退回申请,申请日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书填写无误,或者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向申请人寄发交费通知单,费用包括常规费用或单独费用以及手续费(有关费用附后人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在商标局有垫款的,商标局向代理人寄发通知单后将直接从垫款中扣除费用。代理人在商标局没有垫款的,或申请人直接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交纳费用。申请人或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经过形式审查,商标局认为国际注册申请和申请人的交费符合有关规定的,将外交申请书哥交国际局。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持有人基于国内基础申请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可能会遭受“中心打击”,这是因为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商标局的实质审查时有可能被驳回,从而因此失去该商标的国际保护。当然,即使基于国内的基础注册,但由于商标在国内被注销、撤销等原因,商标的国际注册也会受到“中心打击”:商标局将向国际局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对于“中心打击”,在《马德里协定》条件下,我国商标持有人是没有任何补救的可能的;但在《马德里议定书》条件下,商标持有人可以直接向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提出将国际注册转为单一国家注册申请。 C.国际局的形式审查 国际注册 颁发注册证及其他 a.国际局的形式审查 国际局收到我国申请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共同实施细则》的要求,尤其是英文和法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正确,商品和服务所在的类别是否有误。除此之外,国际局还要看有关费用是否缴纳。由于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由商标局寄交国际局的,所以,申请人可以将有关的申请费用交到商标局,商标局将该费用转交国际局(申请人可以将与瑞士法郎等值的人民币交与商标局)。如果经过形式审查,国际局认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将与商标局联系,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商标局答复国际局的意见。比较常见的是国际局来函,对申请书填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其所在类别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商标局书面答复。如果商标局不同意国际局修改意见的,按规定,最后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在商标局与国际局之间,这种联系是经常性的,也是正常和必需的,它符合《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的程序规定。此外,国际局还会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就上述事宜取得联系。 b.国际局的国际注册 完成形式审查后,国际局对商标予以国际注册。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日计算方式是这样的:国际局在商标局编定申请日起的两个月内收到申请的,以商标局编定的申请日为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日,即使国际局收到申请后与商标局商讨申请书有关内容的时间超过了两个月,也仍然以商标局编定的申请日为注册日。不过,如果无正当理由申请逾期送达国际局的,以国际局的实际收文日为国际注册日。 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注册之日起计算。虽然 《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根据协定获得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但根据《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ZO年的注册费应当分两个10年缴纳。可以认为,《马德里协定》规定的20年有效期,实际上是先有了一个10年,10年有效期届满前后经过缴纳另一个10年的费用,商标国际注册得以续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在《马德里协定》条件下,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也为10年。 C.颁发注册证 根据《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国际局向注册人或原属国主管局寄交商标注册证。一般情况下,从申请书寄交国际局之日起算,申请人或原属国主管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但如果申请书由于填写不规范而多次在国际局和原属局之间往返,则收到注册证的时间会长一些。申请人因其商标获得了国际注册而成为了注册人。我国注册人的注册证由国际局寄给商标局,商标局再寄给注册人或其代理人。这是为了防止我国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寄丢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也符合《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际局的注册以及该局颁发的注册证并不表示商标已经在被指定的缔约方获得了保护,这是因为此时的商标还没有经过被指定缔约方的审查(包括可能的依职权的审查和基于异议的审查),更没有被这些缔约方授予商标权。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和缔约方的商标保护关系上,体现了商标权的地域原则。 d.其他 国际局除了形式审查、注册商标以及颁发注册证以外,还做以下工作:一是向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直接寄交注册人指定保护的申请书(在国际局与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工作联系过程中,不需要代理人的介入)。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寻求保护的商标,商品或服务,商标国内基础注册日期和注册号或者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指定保护的国家,申请人名义和地址,国际局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国际局的通知日期等等。二是在其出版的《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国际局已经注册的商标。 D.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审查及其决定 马德里系统的规 定 a.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审查 如上所述,国际局将申请寄交到被指定的缔约方主管局。收到申请后,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根据其域内法对申请进行审查。由于法律不同,审查程序也会各异。有的缔约方法律规定,审查仅涉及到依职权的审查和异议的审查,有的则实行全面审查制度,即除了依职权的审查和异议的审查外,还有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注册申请商标的审查。 b.审查决定 经审查,被指定缔约方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保护。予以保护的,有的缔约方给注册人一份保护通知书,有的则没有任何通知。一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保护通知,但也没有收到驳回通知的,表明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已经得到了保护。根据规定,被指定缔约方可以不再公告准予保护的商标,即使公告,申请人也无义务缴纳公告费。其他机构无权要求注册人在被指定缔约方公告其商标。经审查,认为申请违反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主管局驳回保护申请。在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商标法对申请中填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要求很严格。如果商品或服务过于笼统,比如填报商品或服务类别名称的,日本将驳回申请。而新加坡对汉字商标的要求比较严格:申请人需要将汉字逐字意译,没有意译的,驳回申请。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引起我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注意。 c.马德里系统的统一规定 尽管各缔约方的审查制度因各自法律不同而有所不同,但《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在某些方面对驳回做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a)驳回申请的,被缔约方主管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寄发驳回通知书,而不是寄给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原属局(在中国为商标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收到驳回通知书后将其寄给注册人,并在其底簿登记并予以公告。驳回通知书是用英文或者法文撰写的。我国注册人应当注意的是,这两个语种是当初填写申请书的“收文语言”时由申请人自己选择的。驳回通知书上注明了驳回机关、驳回的理由、驳回所适用的法条、驳回复审(或起诉)的时限、复审申请(或起诉)的受理机关等等。 (b)一般而言,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分为“临时驳回”和“终局驳回”两个程序。此处的临时驳回和终局驳回仅指被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程序,不涉及复审或司法机关的驳回程序。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到“临时驳回”的,可以在驳回通知书注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或者起诉。逾期不复审或不起诉的,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终局驳回保护申请,并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寄发终局驳回通知书。一旦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终局驳回了保护申请,注册人不得申请复审或提起诉讼。 (c)驳回权利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根据规定,被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是该局享有的权利。不过,这个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上的限制:受《马德里协定》约束的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行使驳回权利的时限为12个月,自该缔约方收到的申请书上注明的“通知日”起计算;受《马德里议定书》约柬的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行使驳回权利的时限为12个月或为18个月(英国、日本、新加坡等国的驳回期限是18个月),也是自该缔约方收到的申请书上注明的“通知日”起计算。换言之,上述期限是我国商标国际注册人的商标能否在被指定缔约方得到保护的法定审查期间。驳回时限是明确的,但并不意味着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在这个时间内就能得到其商标是否受到保护的信息。因为,在这个期限之前,还有办理申请、原属局以及国际局形式审查的时间。一般来说,计算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是否得到保护的时问约为15个月(在12个月审限条件下)或者约为21个月(在18个月审限条件下)。 (d)部分驳回和全部驳回。根据马德里系统的规定,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分为部分驳回和全部驳回。所谓部分驳回是指在申请保护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上整体驳回商标,所谓全部驳回是指在申请保护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上整体驳回商标。部分驳回和全部驳回是《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赋予所有缔约方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E.国际局的底簿登记和寄发驳回通知书 无论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是临时驳回还是终局驳回,其通知书由该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寄交国际局。国际局收到驳回通知书后,在其注册簿上登记、予以公告,并将通知书直接寄给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而不是通过商标局转寄给申请人。这一点与商标局转寄商标注册证是不同的。驳回通知书能否送达,部分取决于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地址是否正确。这要求我国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当初在填写申请书时,其地址的填写一定要准确。否则,驳回通知书无法送达,其后果是注册人将无法看到驳回通知书,无法按照临时驳回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提出复审申请或提起诉讼,也不能得知终局驳回的信息。另外,即使通知书送达了注册人,也应当要求注册人所在单位收发部门的人员特别留意使用英法文或汉语拼音表述注册人名义和地址的函件,并且避免该部门人员随意处置驳回通知书。 F.注册人的复审和诉讼 收到临时驳回通知书后,我国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决定是否复审或提起诉讼。复审或者起诉的,应当根据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临时驳回的要求,在法定时间内向被指定缔约方的复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复审或起诉。申请复审或起诉的,一般需要委托代理人办理,但不得由商标局代为办理复审申请或者起诉,并且也不得通过商标局或国际局向被指定缔约方复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转交复审申请或者起诉书。逾期不申请复审或不提起诉讼的,被指定缔约方在临时驳回的一段时间后终局驳回保护申请。届时,注册人会收到终局驳回通知书。 (2)后续程序—一后期指定、续展、变更、转让 前面重点谈到了我国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以下介绍商标国际注册的一些后续事宜及其相关程序。 后续程序包括商标国际注册后的指定(简称“后期指定”,以下同)、续展注册、变更、续展、转让等。因此,程序涉及后期指定、续展、变更、转让的申请,以及有关机构的审查。 A.后期指定 后期指定,通常指商标获得了国际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又就同一商标申请指定有关缔约方给予商标保护。如,某公司于2002年5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获得了商标国际注册,该注册的申请中指定了缔约方甲对申请的商标予以保护。后来由于注册人产品出口扩大到多个国家,其中包括缔约方已和丙。这样,需要其国际注册商标在缔约方乙和丙得到保护。故在次年的12月,注册人就相同商标提出申请,指定缔约方乙和丙予以保护。此种指定常称为为“后期指定”。在性质上,后期指定申请等同于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其目的也是申请人期望其商标能够在后期指定申请中的被指定缔约方获得保护。 后期指定的申请人资格、国内的基础注册和基础申请与后期指定缔约方的关系等,基本上与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相同;但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及其类别可以有所不同。此处的不同是指缩小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或减少类别。 我国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后期指定的;应当填写法文申请书和中文申请书,并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提交法交申请。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后期指定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由申请人直接向国际局提交申请。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提交申请的,应当填写并提交英文或法文申请书以及中文申请书,申请人直接向国际局提交申请的,仅填写并提交外文申请即可。无论是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提交申请,还是不通过商标局提交申请,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委托代理人代理。 后期指定的英文申请表格为“MM4(E)”、法文为“MM4F(F)”, 申请人可以从国际局网站上下载。后期指定的中文申请书式由商标局提供。 商标局收到后期指定申请后,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但不作实质审查。其审查程序基本同于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包括费用的审查)。审查完毕后,商标局将申请寄交国际局。 国际局收到后期指定申请之后,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注册簿上登记,予以公告。此外,国际局向被后期指定的缔约方主管局寄送后期指定申请书。 由于后期指定申请等同于商标国际注册保护申请,这就决定了被后期指定的缔约方主管局将依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对后期指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程序基本上与对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无异。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保护。由于国际局公告后期指定的申请,所以,被后期指定缔约方可以不再公告准予保护的商标,即使公告,申请人也无义务缴纳公告费。其他机构无权要求申请人在被后期指定的缔约方里公告其商标。如果经审查,认为后期指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后期指定缔约方主管局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国际局。驳回的时限根据被后期指定缔约方受《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约束情况而定。驳回日期始于后期指定申请书上的通知日期。国际局收到驳回通知书后,将该驳回通知书寄交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可以在驳回通知书注明的法定期内,向被后期指定缔约方的复审机关申请复审,或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请复审或起诉的,一般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 即使是后期指定申请,如果该申请的国内基础注册或注册申请由于某种原因被撤销或被驳回,同样有可能遭受“中心打击”。申请人是否可以补救以及怎样扑救,请参见前1。 B.转让 转让,是指国际注册商标权让与他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转让时,受让人应当在马德里缔约方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有住所,或为缔约方国民。如果受让人不具备这些资格之一的,国际注册商标权不得转让。 根据规定,国际注册商标的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转让申请可以由申请人直接提交国际局,也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提交(具体要求见国家工商总局局长20O3年第7 号令)。 直接向国际局申请的,填报英文申请表格“MM 5(E)”、或法文表格“MM5(F)”。通过商标局提交申请的,除外文申请外,还应当填报中文申请。 国际局收到转让申请后,在其注册簿上登记,予以公告,并将申请寄交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后者依法审查转让申请。一般而言,转让不要求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但有的缔约方要求相同或近似的国际注册商标一并转让。 办理转让申请手续的,申请人可以依其意愿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代理的,国际局和商标局一般将与代理人直接通讯。 转让申请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 C.变更注册人名义或地址 变更,是指商标国际注册人改变其名称或地址。 变更申请可以由申请人直接提交国际局,也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办理(具体要求见国家工商总局局长20O3年第7号令)。直接申请的,填写英文申请表格“MM 9(E)、或法文表格MM9(F)”。通过商标局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填报外交申请书,并同时填报中文表格。 国际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 其注册簿上登记,予以公告;并将申请寄交被指定缔约方主管 局。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予以变更。 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申请人可以依其意愿委托代理人代 理。委托代理的,国际局和商标局一般将与代理人直接通讯。 变更申请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 D.续展注册 续展注册,是指延长国际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根据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的续展有效期为10年。在有效期届满之前的6个 月内,国际局将非正式地通知商标注册人有关续展事宜,其中 包括有效期届满日期。如果注册人未能在有效期届满日前申请 续展的,另有6个月的宽展期。在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国 际局注销国际商标注册。在上述期限内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 得以续展 10年。 续展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提交国际局,也可 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办理(具体要求见国家工商总局局长 2 0 0 3年第7号令)。直接申请的,填写英文申请表格“MM11(E)”、或法文表格“MM11(F)”。通过商标局提交申请的,应当填报外文申请书,并同时填报中文表格。 国际局收到续展申请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其注册簿上登记,予以公告,并将申请寄变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继续对国际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办理续展申请手续的,申请人可以依其意愿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代理的,国际局和商标局一般将与代理人直接通讯。 办理续展申请也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 E.放弃、注销、删减 申请注销、放弃国际注册商标的,如果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申请人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删减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如果这些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具体要求见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第7号令)。 通过商标局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填报外文申请书,并同时填报中文表格。 国际局收到申请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其注 册簿上登记,予以公告,并将申请寄交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对这些申请作相应的处理。 办理放弃、注销、删减申请手续的;申请人可以依其意愿 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代理的,国际局和商标局一般与代理人 直接通讯。 删减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 2、国外进来程序 其他缔约方的法人和自然人指定我国的商标国际注册,也可以理解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商标注册和后续事宜。以下拟从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事宜等方面论及程序。 (1)他缔约方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 实务中,其他缔约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称为领土延伸申请。其他缔约方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涉及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原属局、国际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与审查,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 A.领土延伸申请 商标符合《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可以向申请人所在的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在申请中,申请人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方保护其商标。是否指定中国,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愿。 作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基础,申请人应当首先在其所在的缔约方获得了商标基础注册,或者首先向其所在缔约方的原属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的基础申请。缺乏商标基础注册和基础申请的,不得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填报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即便申请人所在的缔约方的基础申请仅允许“一标一类”也是如此。不过,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填报多个类别的,该申请中的商标必须是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超出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的范围。 申请人可以基于商标的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中声明要求优先权。 作为一项特殊要求,指定我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如果是集体或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之日起的3个月内,通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国际注册处)提交20O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该程序与国内申请集体或证明商标注册时同时附送这些文件的程序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国际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按规定,只能向国际局提交协定、议定书及其共同细则所要求的文件和信息,如申请书、商标图样等。其他的文件,如集体或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明等,不在要求的范围以内。即使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这些文件,国际局也不接受。 在申请人向原属局提交申请阶段,可以由申请人自己提交,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交。 B.原属局的形式审查 受理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申请人所在国的原属局开始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原属局不对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做实质审查,其原因在于,作为该申请基础的国内基础注册已经经过了原属局的实质审查,而作为该申请基础的国内基础申请也将由该局另行做实质审查。 原属局的形式审查包括核对该申请与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的内容是否一致,费用是否缴纳等。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原属局将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联系,补正或退回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原属局将申请书提交国际局。 在向国际局提交申请书阶段,只能由原属局而不能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与国际局联系。 C.国际局的形式审查、注册以及其他工作 收到申请后,国际局需要对申请做形式审查,但不做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将由被指定缔约方主管局承担。 其他缔约方申请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如果在原属局受理后的两个月内送达国际局,国际局予以国际注册,国际注册日为原属局收到申请的日期。不过,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书逾期送达国际局的,则国际注册日为国际局实际收到申请书的日期。 国际局注册商标后,将注册证直接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该注册证仅仅是国际局在该局注册商标的凭证,它不具有在被指定缔约方得到保护的效力。此外,国际局还将公告国际注册商标。 指定中国的,国际局将申请书直接寄交商标局。在这个过程中,不需要代理。这一点与通过非马德里途径来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必须经过代理是有重大区别的。 D.商标局的实质审查 审查决定 驳回期限 国际局寄送的指定我国保护的领土延伸申请送达商标局后,商标局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在商标局内,由国际注册处具体承担对指定我国保护的领上延伸申请的实质审查。 a.实质审查 国际注册处依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有关的法规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不需要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因为形式审查工作已经由申请人所在的原属局和国际局完成了。不过,有时国际注册处会发现,指定我国保护的申请中商品或服务所在的类别有误。该处会与国际局联系;要求更正。虽如此,也不能说商标局需要对领土延伸申请作形式审查。 我国对领土延伸申请的实质审查也包括相对理由审查和绝对理由审查。如前所述,国际注册处承担对这部分申请的实质审查工作。对指定我国保护的申请所采用的审查标准,国际注册处与商标局其他有关处的审查标准并无不同。关于相对理由审查和绝对理由审查的具体内容,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有关章节中作了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b.审查决定 指定我国保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保护,但商标局目前不给申请人寄发商标保护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际注册处以商标局名义依职权驳回申请。依职权驳回指定我国保护的申请的;根据规定,商标局一直采用全部驳回和部分驳回两种做法,并在驳回通知书中注明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及其所在类别。如果驳回是由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商标注册申请引起的,驳回通知书还附有在先权利商标的有关信息,如在先权利人名义/地址、商品或服务、商标图样、注册号和注册日期、申请号和申请日期等等。商标局依职权的驳回仅有一次,不再通知国际局确认该驳回或终局驳回。也就是说,商标局依职权的驳回不分临时驳回和终局驳回;仅通知致国际局一次驳回。这样做是为了保持与国内的驳回程序相也与《共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c.驳回期限 对于协定或既是协定又是议定书缔约方的国际商标注册人指定我国保护的申请,我国的驳回期限为12个月;对于仅仅是议定书缔约方的国际商标注册人指定我国保护的申请,我国驳回申请的期限延长至 18个月。 E.异议 异议的审查及裁定 a.异议 此处的异议,是指任何人对指定我国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的不予保护的意见。目前,申请指定我国保护的商标不在商标局出版的《商标公告》上登载,而是刊登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告》上。因此,对指定我国保护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以《国际公告》为异议公告,而不是以国内的《商标公告》(初步审定公告)为异议公告。这与国内异议程序有所不同。另外,就指定我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异议期起始日而言,也有差异:异议期从登载被异议商标的《国际公告》出版之日的第二个月的第1 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该公告出版之日起计算。不过,国际注册商标的异议期与国内相同,也是三个月。 对指定我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异议的,可以针对部分商品或部分服务,也可以针对全部商品或全部服务。异议申请应当通过代理而不是通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 b.异议的审查及裁定 此处的异议申请的审查,是指对指定我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商标局依商标法进行的审查;异议申请的裁定,是指对指定我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商标局依商标法进行的是否予以保护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注册商标异议申请的审查和裁定工作由商标局国际注册处(而不是由异议处)具体承担。 目前,指定我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局依职权驳回的(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驳回),商标局在部分或全部驳回的商品和服务上终止异议程序;未被驳回的,视被异议人所在缔约方的不同情况,商标局必须在12个月或在18个月的驳回期限内,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寄发异议答辩通知(以基于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形式告之国际局),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知被异议人。被异议人答辩的,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自其收到裁定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间时 委托代理人直接(而不是通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交答辩状。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内答辩到案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 商标局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裁定异议申请,并通过异议人(被异议人)的代理人书面通知当事人。商标局的裁定可以在规定的12个月或18个月驳回期限之外做出。 (2)有关的后续事宜及其他 A.转让、变更。国际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应当通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国际注册商标转让的,应当一并办理,否则予以驳回。 与国际注册商标有关的后续事宜如转让、变更、续展、删减、更正等,由商标局国际注册处承担。 B.国际注册代替国家注册。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的国家商标注册。代替我国国家注册的,注册人应当通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如果申请人要求在我国商标注册簿登记的;则应当通过代理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代替申请得到核准,不影响在先的国家注册。 C.“中心打击”。受协定约束的中心打击,将导致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不受保护。受议定书约束的中心打击,也将导致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不受保护。但在《马德里议定书》下,国际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其所在的原属局商标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注销或撤销商标的国际注册,并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向商标局提出将国际注册转为我国国家注册申请。申请时使用商标局印制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并标注“国际注册转国家注册申请”字样。 D.使用许可。国际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在国际局办理的使用许可在我国没有效力。 E.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境内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经请求,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的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撤销由商标局档案处承办。 F.开具注册证明。指定我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开具其商标在我国获得保护的证明。商标局是否开具证明,取决于指定我国的国际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在我国获得保护。证明中所及的商品或服务,取决于商标局是否在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准予商标保护。 目前,商标局档案处具体承担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准予保护的证明开具事宜。 (3)评审委的决定裁定和司法审理 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对商标局的驳回不服申请复审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自其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复审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复审申请起始日为驳回通知书送达国际注册商标注册人之日。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的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逾期未复审、未起诉、或没有上诉的,商标局的决定、商评委裁定、法院的一审判决为终局决定。上诉的,法院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的复审决定或法院终审判决,由商标局书面通知国际局。商评委的决定以及法院的判决,可以就部分商品或服务驳回国际注册商标(未被驳回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得到保护),也可以就全部商品或服务驳回国际注册商标。 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自其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复审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复审申请起始日为驳回通知书送达国际注册商标注册人之日。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的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逾期未复审、未起诉、或没有上诉的,商标局的决定、商评委裁定、法院的一审判决为终局决定。上诉的,法院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的复审决定或法院终审判决,由商标局书面通知国际局。商评委的裁定以及法院的判决,可以就部分商品或服务驳回国际注册商标(未被驳回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得到保护);也可以就全部商品或服务驳回国际注册商标。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主要收费标准 一、常规收费 此处的常规收费并非马德里系统的专用术语,仅仅是为了区分单独规费而起的名称。它指专属《马德里协定》申请的收费,有时也指虽为《马德里议定书》缔约方、但受此项收费标准约束的收费。这类收费的币别为瑞士法郎。如果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交费,申请人按提交申请时的瑞士法郎兑人民币的汇率,将瑞士法郎换成人民币付费。(以下单独收费也同) (一)国际注册申请 瑞士法郎 1、基本费一彩色商商标) 653 基本费(彩色商商标) 903 2、附加费 73 (附加费也称“类别费”,指申请超过3个类别以上每个类别的费用。如果申请的类别在3个类别以下,申请人不必交纳附加费。) 3、补充费 73 (补充费也称“国家费”,指指定每个缔约方的费用。) (二)后期指定申请 1、基本费 300 2、中充费 73 (三)续展申请 1、基本费 653 2、附加费 73 3、补充费 73 (四)变更申请 150 (五)转让申请(包括部分和全部转让) 177 二、单独收费 单独收费,指议定书缔约方(包括纯议定书缔约方和同是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在国际注册、后期指定以及续展等申请上要求收取不同于常规收费中附加费和补充费的费用。也即,除基本费同于常规收费标准外,各有关缔约方不再收取固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而是收取各自的类别费。就领土延伸和后期指定申请而言,具体单独收费的国家、项目和标准如下(币别:瑞士法郎): 国家 第一类 三个类以内 每增加一类 英国 386 107 丹麦 487 124 挪威 394 113 芬兰 236(340) 88 瑞典 243(276) 121 冰岛 226(274) 48 爱沙尼亚 291(364) 104 格鲁吉亚 285 113 日本(第一次) 226 171 (第二次) 754 754 土库曼斯坦 274 137 希腊 94 23 新加坡 230 230 澳大利亚 397 397 爱尔兰 372 106 韩国 327 310 美国 456 456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日本分两次收费,我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相应地分两次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交费。上述圆括弧中的数字是集体商标收费标准;方括弧中的数字为图形商标收费标准另外单独收费的标准不是不变的,准确的数额以国际局的最新颁布的标准为准 三、手续费 除了上述常规收费和单独收费外;商标局还收取手续费(币别:人民币),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下: l、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280/件 2、续展注册申请 150/件 3、转让注册申请 150/件 4、变更注册申请 150/件 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中,有几个与商标有关。这些条约或称公约,或称条约,或称为协定或协议,或称为议定书。不论何种称谓,他们皆是多个国际法主体确定的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意思表示。以下分别予以介绍。 第一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1967年 7月 14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并于 1970年生效。公约生效的当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其英文简称为WIPO,法文简称为OMPI。19 7 4年 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统的一个专门机构。截止到2003年7月15日,共有179个国家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6月 3日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 根据该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主要是,(一)通过国家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借助同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二)保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个知识产权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各个知识产权联盟的行政工作集中到瑞士日内瓦的国际局,并通过该组织的各有关机构监督行政工作和行政合作。(三)促进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促进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与工业产权有关的技术,以利于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四)促进成员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并鼓励成员国之间订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二、确定知识产权内容 该公约确定的知识产权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工业产权,主要是指发明、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另一个部分是版权,主要是指文学、音乐、艺术、摄影和音像等方面的作品。 三、确定公约成员资格 根据该公约,具有以下条件的,依法定程序,可以成为公约的成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或者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邀请参加公约的国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联盟国家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四、确定组织结构 根据该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有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国际局。国际局为该组织的秘书处。 第二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nertv,中文简称“巴黎公约”,以下同)缔结于1883年3月 24日,曾经先后修订或修改过六次。截止20们年7月 15日H,共有成员国164个。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1985年3月 19日,我国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公约适用的范围 根据该公约,包括发明、商标(含商品商标和服务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小专利”)、厂商名称(工商业用以进行活动的名称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广义的工业产权,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内。 二、确立国民待遇原则 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也称同等国民待遇)在巴黎公约中也有规定,其基本意思是:(一)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把他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二)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某成员国中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或者在某成员国中有住所的,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也应当给予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国民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缺少该原则,外国国民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容易受到歧视。 虽然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同等国民待遇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一种例外,即成员国的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代理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保留;具体体现在:成员国可以在这些方面对公约其他成员国的国民规定一些程序上的特殊要求。例如,可以要求外国国民在请求保护的国家指定送达文件的代理人或指定一个地址。这种要求在不少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完全符合巴黎公约的例外情形。 巴黎公约所称的国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法人所在地的法律;其国民身份往往以其成立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来确定。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身的人。自然人与法人相对;其国民身份以其国籍来确定;多重国籍的,其中有一个是成员国的国籍即可。 三、确立优先权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优先权是指某申请人以在某个成员国就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第一次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法定的期间内该申请人又就同一项工业产权申请其他成员国予以保护,其后来的申请日应当视为同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 “法定期间”是针对不同工业产权内容而言的,是巴黎公约规定的具体期间。就商标而言,该期间为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就工业品外观设计而言,也是6个月;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此处所谓的“提出申请之日”,是指受理第一次申请的主管机关的受理日期,而不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申请的日期。超过上述期间的,申请人不再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权。 优先权只能以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的第一次申请为根据,而不能以第二次申请为基础。这是为了避免申请人就相同的申请内容连续地要求优先权。不过,申请人可以第一次申请为基础,在法定期内就同一项工业产权连续向不同的成员国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第一次的申请的结果如何,不影响优先权的效力。这是因为在优先权的概念中,仅仅提到了“第一次申请”,而未提及该次申请的审理结果与后来要求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另外,如果优先权的请求满足要求,则后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的申请日同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一次申请被驳回,也是在优先权日之后发生的,不应当对享有优先权的后来申请产生影响。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后来的申请中明确提出。以商标注册申请为例,其形式一般是由申请人在该申请中声明要求优先权,并且,申请人应当指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首次申请国。如果申请人在后来的申请中集中了数个先前申请,一并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分别指明该先前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可能涉及的相应商品和服务及其类别。这是对优先权申请的一般性要求。除此之外,成员国也可以依本国法律,要求申请人办理有关优先权的其他申请手续,如提供第一次申请的申请书副本,或提供受理该第一次申请的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或提供这些文件的译本等等。 四、建立共同规则 除了前面提到的国民待遇和优先权外,巴黎公约中还有其他部分内容涉及到商标;这些内容一般称之为共同规则。 (一)原属国与其他成员国的注册和保护及其保留条件 根据巴黎公约,原属国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巴黎联盟(巴黎公约成员国组成巴黎联盟;以下同)国家;如果申请人在巴黎联盟国家内没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则指申请人设有住所的联盟国家;如果申请人在巴黎联盟国家内没有住所,但他是巴黎联盟国家的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原属国的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由原属国商标注册机关依其本国法进行的注册。 对于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按照巴黎公约规定;公约其他成员国应当接受来自原属国商标所有人的注册申请,并给予保护。巴黎公约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巴黎公约成员国因其不同的国内法给商标注册申请带来不同的审理和保护结果。不过,一个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是否一定能够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注册?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巴黎公约作了上述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保留条件”。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受理来自原属国的商标注册申请时,这些成员国可以适用“保留条件”;驳回已经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或应当驳回而没有驳回的,可以在商标注册之后撤销该注册。这些“保留条件”列在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5B和C款中。“保留条件”(或称驳回或撤销理由)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来自原属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与受理注册申请的国家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侵犯了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在先权利既包括在先的商标权,如通过注册获得的权利、或者通过使用获得的权利,也包括在先的版权、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肖像权等权利。二是受理注册申请的国家的商标注册机关认为,来自原属国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该商标仅仅由表示叙述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所组成,或者该商标是受理申请的国家里惯用的语言或标志。三是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受理申请的国家的公共道德。四是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当竞争。受理注册申请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其驳回和撤销权利可以在依职权的实质审查程序、或在异议程序、或在撤销程序中行使。之所以规定“保留条件”,是因为商标的注册或保护具有地域性,而所谓的地域性体现了巴黎公约不同成员国的法律、社会制度以及文化等诸方面的差异性。 (二)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方面的规定是巴黎公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不过,公约没有对驰名商标下明确的定义。一般的理解是,驰名商标指在某国相关公众中有较好声誉并为这些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由于有良好的声誉,应当对其授予相应的权利。他人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观众混淆(或误认)和市场混乱,理应禁止。 巴黎公约第6条之2对驰名商标专门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应当在请求保护的国家驰名。2、商标是否在请求保护的国家驰名,由该国商标注册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3、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要求其在请求保护的国家注册,也不要求其在该国使用。4、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仿制、翻译驰名商标,商品相同类似,造成混淆的,商标注册机关或司法机关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禁止该商标的使用。5、商标注册机关或司法机关是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通常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驳回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或者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应当适用国内法的规定。6、如果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冲突,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请求撤销该注册。各国国内法可以规定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但该期限不得少于5年。对于恶意注册的,撤销注册请求权的行使没有5年期限的限制。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通常有两点因素可以考虑:一是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二是该商标持有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有意从混淆中获得利益。 (三)国徽、国旗、国家徽章和政府间组织的徽章 虽然有上述禁止性规定;但巴黎公约第6条之3还有例外:如果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本国的上述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即便这些标志与别国的徽章近似也可以使用。对于政府间组织的徽章,该组织也可以允许他人将其徽章作为商标使用。 四)商标的使用 巴黎公约第5条第3款涉及到了商标的使用。此处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之后的使用,而不是商标注册之前的使用。该使用与注册商标权的维持有密切的关系。根据第3款的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商标注册人没有使用该商标的,作为其法律后果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所谓正当理由,一般是指不可抗力的原因如战争,或其他原因如货物被禁止进口。另外,如果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区别,并且这种区别表现在前者改变了后者的显著性,也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但如果这种区别没有改变注册商标显著性,而只是外形上的些许改变,则不应当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再者,被许可人的使用视为注册人的使用,注册商标在这种条件下的使用,不得导致商标注册的撤销。 (五)商品的性质 巴黎公约第7条对商品的性质作了规定: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妨碍商标获得注册。这项规定的背景是,在某些国家,有些商品可能由于国内法的限制而不得不延迟在市场销售,或者国内法禁止某些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政府把某商品的销售权特许给一家公司,不允许其他人销售这种商品。对于由于商品性质而遭到的种种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商标的注册应当不受此影响。 (六)集体商标 (七)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规定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共同规则之一。根据该条的规定,公约成员有义务对该国以及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以保护。 根据巴黎公约,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了诚实原则;相应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工商业活动中违反了诚实的习惯做法。作为一项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国家的行政和司法机关不仅要考虑存在于本国的诚实习惯做法,而且还应当考虑存在于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习惯做法。 第 10条之2列举了以下几种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但这只是最低限度的几种情形,并没有穷尽所有情况: 1、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例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厂商字号,或者在商品包装方式、宣传材料的使用行为可能会造成这种混乱。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在所不问。 2、在工商业活动中有损害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信誉的虚假表述。一般来说,虚假表述在何种条件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成员国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据本国法确定。同样,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并不影响本规定在成员国的适用。 3、在工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用途、或者数量产生误解的表述。 共同规则除了上述的内容外,还涉及到服务标记、转让、国家工业产权主管机关以及巴黎联盟的行政结构和最终条款,这里不—一详述。 第三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英文简称“TRIPS”,以下同),是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英文简称WTO)管理的与商品贸易有关的重要多边条约之一。在商品贸易方面;除该协议与之有关外,还有农业协定、纺织品与贸易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贸易技术堡垒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反倾销守则、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贸易政策审评机制等13个多边协定。另外,世界贸易组织还管理着4个次多边贸易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 通常的看法是,知识产权的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是在1973年9月至1979年7月结束的东京回合谈判才开始的。那时,考虑到国际贸易活动有冒牌货存在,并考虑到对冒牌货贸易并无行之有效的制约手段,东京回合谈判将假冒商标商品的贸易问题列入谈判议题,以期利用贸易报复手段解决冒牌货贸易问题。因为这一点,人们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的谈判始于东京回合。但事实上;在东京回合谈判之前,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如原产地、非歧视待遇等已经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有所规定,只是比较零散罢了。虽然东京回合谈判涉及到了冒牌货贸易议题,但仍然没有形成法律文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在这之后,美国开展了更为积极的努力,游说了部分发达国家,争取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框架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些国家的活动收到了效果。1986年9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启动第八轮多边谈判,也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在这轮谈判中,知识产权作为新的议题列入了谈判内容。在第八轮谈判过程中,虽然有一些国家并不完全赞同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形成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文件,但终归没能成功。其结果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吸纳了TRIPS,并将TRIPS作为该组织管理的多边条约之一。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该组织所有成员受TRIPS的约束。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该组织的成员,自然也受TRIPS的约束。 TRIPS由前言和7部分构成,共7 3条。其中有关商标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知识产权--私权 在TRIPS的前言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其范围在协议第二部分中有明确划分,其中有版权与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的保护等等。 私权,与公权相对;一般指以获取私人利益为目的而享有的权利。判断私权的标准主要有:一是从主体角度看,凡私人享有权利的,为私权。二是以权利发生所基于的法律为标准,依调整民事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为标准的,为私权。三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为标准,涉及财产利益的,为私权。四是权利人可以自由地处分权利的,为私权。 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TRIPS规定了国民待遇事宜,其内容基本同于巴黎公约。 在规定国民待遇的同时,TRIPS还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该原则,给予任何其他一个成员的国民的待遇,应当立即并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国民待遇涉及的是本国的国民和其他成员国民的关系问题;最惠国待遇涉及的是另一个成员和其余成员的关系问题。不承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或者承认该原则但在实务中不履行该原则赋予成员的义务,都有可能损害TRIPS其他成员及其国民的利益。 三、可保护标记 TRIPS对可保护的标志作了规定。“可保护的标志”,是指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标志即商标。这些标志主要由姓氏、字母、数字、图形要素、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所构成。虽然这些要素中没有明确指明三维标记,但可以认为图形要素中包含了三维标记。这些标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有些标记原本不能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也同样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TRIPS,成员可以把标记的“可视性”作为注册的条件,但这个条件不是强制性的。因此,有些成员允许音响商标(也称听觉商标)和气味商标(也称嗅觉商标)注册。 需要明确是,TRIPS对可保护标记所作的规定,仅仅是为实施保护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一个标记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由成员域内法来调整。一般来说,违反域内法禁止性规定的,不得注册。 四、异议和撤销程序 TRIPS规定,成员应当在域内法中设定异议和撤销程序,以便为他人对公告的商标提出不予注册的意见提供机会,并且为他人要求撤销商标注册提供机会。 五、授予的权利及其限制 根据TRIPS规定,第三方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可能性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这种使用。 不过,商标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这种权利不得损害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善意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权,也包括版权、专利权等。 (二)行业的通用术语如“有限公司”、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语言如汽车上使用的“汽车、机动车”等等,不得作为权利内容禁止他人的正常使用。 六、驰名商标 TRIPS对驰名商标作了规定;分别体现在第16条和第2条中. 根据第16条:(一)巴黎公约第6条之2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且还适用于服务商标。(二)当决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成员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其中包括在有关成员中通过宣传得知该商标的情况。与巴黎公约相同的是,这里并没有强调商标的使用情况,而是强调了宣传的功能。(三)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所谓扩大,是对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而言的。在巴黎公约中,驰名商标的保护仅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在TRIPS中,则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不过,协议对此也设了限定条件: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可能会使公众误认为,这些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有联系,并且,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有可能会因为他人的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四)驰名商标应当是注册商标,这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巴黎公约中,不要求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 除了第16条以外,TRIPS第2条还要求成员承担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已经在前面作了陈述)。 因此可以说,TRIPS不仅对驰名商标作了扩大的保护(第16条),而且还保留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内容(第2条)。 七、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注册后,使用是维持该注册效力的重要步骤。根据TRIPS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并且,不使用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则商标注册机关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所谓理由正当,一般指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商品在进口国受到限制如环境保护因素的限制。 在TRIPS中,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视为商标的使用,但条件是该使用应当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监控。 八、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领域涉及地理标记的概念主要有三个,一个是产 西哥“特奇拉”地区名称,以生产一种植物提取液为原料的蒸馏烈酒----龙舌兰酒而闻名),等都是原产地名称。在这些地区生产的酒的质量和有关特征与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关。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主要是农产品和食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底的统计,《里斯本协定》下的原产地名称注册数为766件。其中:葡萄酒470件,烈性酒73件,农产品51件,奶酪50件,饰品33件,烟草及香烟33件,杂项25件,矿泉水17,啤酒以及麦芽酒14件。第三个概念是地理标志(英文名称为GeograPhical indication)。根据TRIPS,地理标志是标示某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个地区或一个地方生产的商品的标志;该商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点主要取决于该地理区域,如法国巴黎埃菲尔铁塔图案。 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相比较,产地标记的定义最为宽泛。但如前所述,产地标记仅仅表示产品的生产地,与产品内在特点没有任何关系。三个概念中;地理标志次之,而原产地名称在这三个概念中最为狭小。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区别在于:一是地理标志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不是地理名称,而是其他的标记或符号。如法国巴黎的“埃菲尔铁塔”标记,可以作为地理标志来标示著名的法国产品;而原产地名称只能是地理名称,而不是除名称外的其他的标记或符号,如前所述的“Bordeaux”、“Burgundy”、“Tequila”等等。二是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质量和特点”有关;而地理标志除了与“产品的质量和特点”有关外,还与“产品的声誉” 有关。三是原产地名称所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而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区域”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可以说,在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关系上,地理标志并非都是原产地名称,但原产地名称肯定是地理标志。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WTO管理的条约中,涉及产地标记保护的条约有《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涉及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约有《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涉及地理标记保护的条约为TRIPS。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WTO管理的条约外,地区性多边规约以及双边协议也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有所规定。 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共有 3个条款专门对地理标志作了 规定,即第22条、23条和24条。 根据第23条的规定,成员还应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上使用的地理标志作补充保护。之所以对葡萄酒和烈性酒规定补充保护, 第24条规定了葡萄酒或烈性酒上的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其主要内容有:(一)保护地理标志的在先善意使用。如果某成员的国民于1994年4月15日之前在葡萄酒或烈性酒或相关商品上善意使用了另一个成员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地理标志,或者这种善意使用已有10年以上的历史,则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该地理标志。(二)保护商标的在先善意注册或者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地理标志在原属国得到保护之前,商标持有人已经善意地提出了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持有人通过其善意使用已经获得了商标权,那么,即使该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其经过合法注册或通过善意使用产生的权利不应当受到损害。这主要是考虑到,地理标志在原属国得到的保护有时晚于该标志作为商标在该成员或者其他成员注册,或者晚于被他人善意地作为商标使用。这种例外在《里斯本协定》条件下是不可能的。根据《里斯本协定凡 由于原产地名称的特殊性;不论某地名何时被定为原产地名称;在此之前该地名的善意使用或作为商标注册(哪怕是一部分),都会被禁止或撤销。就这点来说,TRIPS强调了在先的权利。(三)对于商品或服务以及葡萄品种等的通用名称的使用,成员应当给予保护。如果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某成员生效以前,该成员中已经存在的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与另一个成员使用在葡萄酒上的地理标志相同,则该成员可以不适用TRIPS的规定禁止该葡萄品种名称(即地理标志)的使用。(四)如果原属国不保护或已经不再保护其领域内的某一地理标志,或者已经停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了,TRIPS不要求其他成员对该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五)保护名称权。如果经营者本人的商业名称的使用没有使公众产生误认,成员不应当适用 TRIPS的规定禁止这种正当使用。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目前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是否采取注册的方式予以保护。20OI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发起新的一轮多边谈判,即所谓“多哈回合”,其下设的谈判委员会至今已经召开了10次会议。2003年9月10日在墨西哥坎昆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其议程之一是就TRIPS中酒类地理标志建立注册制度进行协商。这也是TRIPS第23条第4款的要求。虽然TRIPS原则上要求其成员对酒类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却由每个成员依其域内法予以规定。因此,在地理标志的确权程序中,有的成员如美国、加拿大等主要适用商标法调整,即注册地理标志为证明或集体商标;而有的则适用地理标志的专门法律或规定来调整,即直接以注册地理标志的方式予以保护,这些成员包括5去国、墨西哥、印度等。这些成员的不同做法会造成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墨西哥等成员根据TRIPS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比照《里斯本协定》的做法,在TRIPS框架内建立统一的酒类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以求得对酒类地理标志的统一保护。对于这些意见,包括美国在内的部分WTO成员持有异议。在这些成员看来,如果采取注册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会使成员的域内法名存实亡,这与TRIPS保护地理标志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法国、墨西哥、美国、加拿大等成员之间的意见不同是比较明显的,坎昆第五次部长级会议能否就地理标志注册制度的建立达成一致意见尚不得而知。 另外一个问题是第22条。虽然墨西哥坎昆第五次部长级会议不讨论TRIPS第2 2条的修改问题,但事实上这方面的呼声一直比较高。TRIPS第22条和第23条的不同规定形成了对地理标志的两个不同对象和不同层次的保护。二者之间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第22条在“误认” 的举证方面对当事人来说并非易事,而第23条则不要求这样的举证。比较第22条和第23条,不仅二者保护的对象有所差异,而且前者实施的难度比第23条要大。这对适用第22条来保护其权利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一直以来,包括瑞士、欧盟成员国、斯里兰卡、肯尼亚等许多WTO成员要求将第23条的规定扩展到第22条的所有产品,从而减小当事人在第22条的所有产品上的举证难度或免除其举证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成员之间也有不同看法,但与地理标志的注册问题相比较,分歧还不算太大。 九、保护期限 TRIPS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有效期及其续展有效期均不得少于7年。 十、司法审查 在TRIPS第四部分中,对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获得、权利的维持、异议、撤销等,要求成员采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就商标而言,司法或者准司法的审查包括对商标注册机关的驳回或其行政复审决定的审查,异议裁定或其行政复审裁定的审查,撤销决定或其行政复审决定的审查等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从商标权获得、维持等方面完善程序并体现程序正义,使当事人不仅能通过行政方式而且还可以利用司法程序进行申述 十一、透明度原则 TRIPS第五部分涉及到成员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其基础之一是本部分第63条确立的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不仅是TRIPS的重要原则之一,同时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诸如《原产地规则协定》等多个协定中均有体现。虽然透明度原则体现在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各有关条约的规定中,但实际上;在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就已经对透明度原则做了规定。 根据TRIPS透明度原则,成员负有以下义务:(一)在知识产权的范围、获得、效力、行政执法以及防止权利滥用等方面,成员应当公布与协议的实施有关的域内法规、终局司法判决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规定。成员之问签订并且仍然有效的协议也应当公布。如果该成员没有办法公布时,应当使用其本国语言,以某种方式使其他成员政府和权利人知道这些内容。(二)除了上述义务外,成员还应当将其域内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于帮助后者检查缔约方实施(一)中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三)如果某成员认为,另一成员在知识产权方面所做的具体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其与其他成员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前者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享有的权利产生了影响,那么,该成员可以要求得到这些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签订的双边协议的详细资料。 不过,TRIPS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的规定:如果披露的信息会妨害法律的实施,或者违背公共利益,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成员可以免除披露上述信息的义务。 透明度原则对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重大意义。该原则旨在增加成员在知识产权法律和实务方面的相互了解,避免成员的国民受到不公平待遇,保证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能够尽可能地适用统一的标准,排除成员之问开展不公开贸易活动的可能性。 十二、商标权穷尽 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穷尽(也称权利用尽或权利耗尽)原则体现在TRIPS第一部分第6条里:就本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而言,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前提下,本协议中的任何规定不得用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事宜。TRIPS并未对知识产权穷尽原则作详细规定,其原因是们 成员域内法在这方面有较大分歧,与其作详细规定,不如交由各成员依其域内法自行处理。 商标的权利耗尽,一般是指一旦带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权利人的商标权已经用尽,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控制,商标权人不得阻止其他人再次销售这些商品。例如,带有合法商标(此处的合法商标,一般指注册商标或者通过使用获得权利的商标)的商品卖给了一个批发商,商标所有人不得利用合法的商标权阻止该批发商将这些商品转卖给零售商,也不得阻止零售商把这些商品卖给消费者。这样的规定,其出发点是便于商品的自由流通。不过,如果商品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比如商品投放市场后发生了变质情况,则商标权人可以阻止他人对商标的继续使用。这是在一国之内的做法。如果销售带有合法商标的商品的公司是一跨国公司;商品销往地不仅仅限于国内,并还销往其他国家,而且该公司在其他国家注册了相同商标或设立了子公司,则商标权穷尽原则的适用要复杂一些,它与商品的平行进口有关。 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在没有征得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且商标权在进口国仍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进口带有在进口国受保护商标的商品。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称为“灰色商品”,这些商品并非是冒牌货,而是实实在在的真品,其质量与商标权人自己生产的商品质量并无差别,但其价格却低于进口国本国商品市场的价格。造成商品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国家中带有相同商标的相同商品的销售存在价格差异。对进口国家不同的人来说,商品平行进口的利弊是不一样的。很显然,由于进口商品的低价位,消费者是这类商品的得益者。他们可以用较少的费用购买质量相当好的商品;而作为进口商来说;他们可以利用物美价廉的商品优势,实施薄利多销,也不可不谓另一得益者。不过,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却未见得是桩好事。很可能的情况是,权利人的销售市场整体上遭到了破坏;具体表现在进口国本地的商品销售价格受到冲击,高价位的商品销售卖不出去,该赚的钱没有赚到。 一种理论认为,根据商标权穷尽原则,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只要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并且他人转卖的商品没有出现质的变化,商标所有人即丧失了对商标的控制权。那么这意味着,在商品平行进口时,包括进口国商标权人在内的商标权人不得对进口商的进口行为进行限制,不得向海关请求扣押进口商品,也不得禁止进口商在权利人所在国家市场上销售进口商品。 另一种理论却相反,认为平行进口构成侵权,其理由源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一般指商标权的授予和行使在一定地域内有效。商标权的地域性通常有以下法律效果:商标经授权或者经过使用产生权利后,其权利存在于授予权利的国家领土范围内。商标权人只能在该领土范围内行使权利,如使用权、请求权等,而不能超出该地域行使这些权利;由于权利的地域限制,商标权在一国穷尽,并不导致在其他国家已经存在的商标权也随之穷尽。权利的地域性导致的结果是,在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商品不得从其他国家进口到商标权存续的国家,如果进入该国,则进口商的行为构成侵权。举英国为例,商标权人是否能适用其商标权阻止商品的平行进口,以商品是否从欧共体国家进口为标准:如果商品从欧共体国家进口,则权利人不得适用其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进口,相反,如果商品从欧共体以外国家进口,则商标权人可以阻止商品的进口。英国采用的这项原则源自商标权地域性,其基础是1957签订并于1986年修订的《罗马公约》。根据该公约,欧共体国家不得在欧共体内部(即欧共体国家之间)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流通设置任何障碍,但对来自欧共体之外的商品的进口,凡构成对在欧共体存在的商标权侵权的,权利人有权禁止进口。 十三、知识产权执法 对于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执法,TRIPS在第三部分作了规定。该部分共5节20条,分别涉及总义务、民事及行政程序和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刑事程序等。 (一)总义务 总义务一节在总体上对成员负有的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WTO成员应当保证其国内法提供实施总义务的具体程序,其目的在于能够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这些措施既包括制止侵权的快捷救济措施,也包括制止侵权的进一步救济措施。不过,在要求们 成员为制止侵权提供有效救济措施的同时,总义务出于对合法贸易进行保护的考虑,也要求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对权利的滥用进行限制。 WTO成员应当保证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公正公平合理。程序的公正公平合理主要体现在这么几个方面:一是执法程序不能过于复杂和繁琐,否则当事人陷入诉累;二是收取的费用不能过高;三是时限不能规定得太短,但也不能毫无保障地拖延。 WTO成员对案件的判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判决中陈述判决的理由。案件判决之后,应该为当事人提供对司法机关的判决请求上诉的机会。 (二)民事及行政程序和救济 TRIPS同时提及了民事及行政程序,即要求成员在知识产权执法中适用的民事程序原则,也可以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民事及行政程序和救济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 1、程序的公平合理 此处的公平合理,是指具体程序的公平合理,它包括:(1)成员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实施TRIPS所需要的民事诉讼程序。(2)被告有权利及时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书面通知。这类通知应当写明与案件有关的详细内容。(3)成员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案件,并且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4)当事人有证明其请求合理性的权利,也有出具相关证据的权利。(5)成员应当保护秘密信息。 2、证据 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里,证据无疑是很重要的。TRIPS在证 据的提供以及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方面作了规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他不仅向法院提供了合理获得的、且能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而且还向法院指出了对方当事人手中掌握着对权利要求有利的证据,那么,法院应当令对方当事人出具这样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获取证据,并且当事人这样做是缺乏正当理由的,成员可以要求其法院就已经提供的材料做出判决。当然,判决前法院应当依据程序规定,给当事人适当的机会,以便于他们能够在法庭上就其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主张进行听证。 3、禁令 成员的司法机关有权令当事人停止其侵权行为,这是TRIPS对所有WTO成员在救济方面的首要要求。TRIPS规定的救济要求;不仅考虑到侵权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还考虑到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在禁令方面,TRIPS尤其强调了进口商品侵权的禁令,也即,司法机关的禁令可以适用于商品进口商的侵权行为:如果进口商品是侵权商品,清关后该商品流入市场前,进口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禁止侵权商品流入市场。不过,就商标而言,如果有以下情况发生,TRIPS成员可以不适用该禁令:进口商的行为是善意的也就是说,进口商在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进口商品会构成侵权之前就已经购买了该商品。 4、损害赔偿 就知识产权侵权而言,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遭受利益损失而承担的补偿该损失的民事行为。在这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的债的关系的根据,其后果是被侵权人的正当利益遭受损害。 TRIPS规定的损害赔偿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于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判令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足以弥补被侵权人因遭受侵权而带来的损失。二是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判令行为人支付被侵权人的其他与侵权案件有关的开支如律师费。三是即使行为人不是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在一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也可以判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益,并且(或者)赔付预先设立的损害赔偿费。 5、对侵权商品、原料~制作商品的器具的处理 作为被侵权人的救济手段之一,TRIPS对怎样处理侵权商品、原料、制作商品的器具做了规定,具体有:对已经进入市场的侵权商品,司法机关应当以一种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方式,责令将其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者予以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料和器具,司法机关应当责令清除出商业渠道。而对于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在通常情况下,仅仅把粘贴在商品上的假冒商标拿掉后又允许投放商业渠道是不够的。对侵权商品、原料、制作商品的器具这么处理,是 TR PS所要达到的目的,不这样做不足以起到对侵权人有效威慑的作用。 6、对权利滥用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有时原告或执法机关滥用了程序或者救济措施中规定的权利,这需要成员对原告和执法机关权利的滥用进行限制。根据TRIPS规定,如果原告和执法机关滥用了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原告和执法机关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除了赔偿外,还应当担负对方当事人因抵制原告和执法机关的权利滥用而聘请律师的费用。权利人和执法机关权利的行使固然重要,但对权利滥用的制约也同样重要. (三)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有效和及时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侵权情况的发生,尤其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另外一个目的是保全侵权证据。临时措施主要涉及这么几个内容:一是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二是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三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该当事人提供证据,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将用于权利滥用导致被告受到的损害。四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的,该机关应当在采取措施之前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当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申述。 (四)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与海关对侵权的进口商品的处理有关。其主要内容涉及这么几个方面:1、对于进口的商品,权利人有理由怀疑是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的,可以向司法或者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海关停止放行该商品的进口。2、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进口的商品是侵权商品。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以保护被告和有关机关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申请程序。4、由于商品误扣而造成进口商损失的;有关机关应当有权责令申请人予以赔偿。5、有关机关应当有权责令销毁侵权商品。 (五)刑事程序 作为TRIPS规定的一项义务,对于以商业规模假冒他人商标的,成员应当在其域内法中规定适用刑事法律予以处罚,处罚的力度应当与假冒的严重性相一致。对于假冒的认定,TRIPS并没有作更为具体的规定,但强调了侵权人的故意是构成假冒的主观方面的要件。除了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罚外,侵权商品、材料、器具等应当没收、销毁。 十四、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前面已经谈到,部分发达国家执意把知识产权的问题放到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来,其目的是利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框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成员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关贸总协定框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内容,主要反映在1947年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里。第22条的规定确立了发生贸易争端时应当进行磋商的原则,第23条的规定主要是:如果关贸总协定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未能履行总协定规定的义务,或认为另一成员采取的某项措施使得前者应当享有的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利益正在丧失或正在受到损害,或另一成员的行为使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妨碍,则前者可以向后者提出改进建议,后者应当对建议给予考虑;当事方如果不能就建议达成协议,可以将未能解决的问题提交到成员全体处理;成员全体应当进行研究,并向有关成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或予以裁决。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通过对这两条的解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成员形成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 “谅解”),并设有4个附件。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这些文件成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二,并且成为该组织解决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主要法律文件。《谅解》及其附件在保留了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基本原则如磋商、建议的基础上,又引入了新的内容如义务的减让、裁决的执行等,使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强制力。 需要强调的是,“争端”是指成员间的争端,而非成员国民之间的争端。“解决”,从表面上看,其对象是指具体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案件;但本质上是处理成员域内法律与WTO管理的各条约不相吻合的问题。 《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包括见TRIPS在内的多边国际条约的监督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其独特性,《谅解》的地位是其他国际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所替代不了的。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公约、条约、协定,以及1993年建立在该组织框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等,都取代不了《谅解》的地位。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谅解》同样适用于TRIPS。TRIPS第五部分第64条对成员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争端的防止和解决也作了相应的专门规定,其要义是:TR PS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争端磋商及解决,除非另有规定;应当适用经过《谅解》解释的关贸总协定第22、23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其具体程序包括磋商、调解、设立专家组、上诉、裁决的执行、中止相关义务等。 (一)磋商。磋商是解决争端第一阶段的一个程序。根据该程序,WTO一成员利益遭到损害时,可以向争端对方提出磋商请求。争端对方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答复该请求,并在30日内开始磋商。磋商设有一些规则,可以约束成员,如磋商应当秘密进行,磋商不得损害有关成员在以后程序中的权利,对磋商请求应当予以同情的考虑等等。 (二)调解。解决争端的第一阶段中,还设置了调解程序(在后续的专家组程序中,也还有调解程序)。根据该程序,一成员可以请求调解,该请求是自愿的,并非需要他人的请求或强制。WTO总干事有义务在争端当事成员之间进行调解、斡旋或调停,以协助有关成员解决争端。成员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调解请求,也可以随时终止。当事成员受规则的约束,应当对各自所持立场保密。 (三)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设立标志着争端解决第二阶段的开始。当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得到答复,或者有答复但在法定的60 日内当事成员没有能通过磋商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申请人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英文简称“DBS”)成立专家组来解决争端。专家组成员由3到5名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可以来自政府,也可以来自非政府机构。专家组工作程序较为复杂(如申请和答辩的提交、当事成员的控辩、专家组的报告等);工作时限要求较为严格(每个小程序规定了具体的时限),而且,专家组的工作结果是十分重要的。这里的工作结果是指专家组的报告。该报告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草案、中期报告、审议、通过等。如果当事成员没有就专家组的报告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则专家组的报告视为被争端各成员所接受。 (四)上诉。上诉是专家组之后的程序;它指当事成员对专家组的报告不服,向争端解决机构常设的上诉机构申请复审的程序。上诉机构的构成人员通常为7人,是由非政府的专家组成。上诉机构的工作是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可以确认、修改、或者推翻专家组报告的法律问题及其解释以及结论。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议不通过上诉机构的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应当通过专家组的工作报告。一旦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组报告,争端成员应当无条件地接受。 (五)裁决的执行。裁决的执行是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后的程序。它通常要求争端成员在收到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报告后的法定30日内,将其执行该报告的意图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争端成员能够证明在此期限内执行报告中的建议是不切实际的,那么,可以给该成员提供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还不能执行建议,或者未能就给争端对方的补偿达成一致,则该对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关税减让和中止承担其他有关的义务。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报复措施。 (六)中止相关义务。中止减让义务和中止承担其他有关的义务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后手段,它是在非报复手段不能达到目的时,由申请方启动的贸易报复或与贸易有关的报复程序。报复的领域可以涉及多个方面,如在知识产权领域,申请方可以申请中止对对方权利的保护义务。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报复程序是WTO及其管理的条约的一个重要特征。正是因为有报复程序,才使得WTO在处理包括知识产权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比其他国际组织更为有力。 第四节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l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中文简称“尼斯协定”,以下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该协定1957年6月 15日签订于法国的尼斯,之后有过两次修改,19N年4月 8日生效。该协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截止2003年7月15日,已有72国家力入该协定,我国于1994年8月 9日成为尼斯协定成员国。 尼斯协定的签订,旨在建立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通常称“尼斯分类”)。建立此分类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用于商标注册(包括注册申请、检索查询、以及注册等),而不是用作其他目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设有两个分类表,一个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表,另一个是按类别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有45个类别,其中商品类别 34个,服务类别 11个。每个类别相对集中了具有共同特点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些共同特点分别体现在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商品的生产行业、或原料等方面。每个类别由类别号、大类的类名、注释、以及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名称所组成。尼斯协定的另一个目的,是使世界上尽可能多的国家使用该分类。目前,除了尼斯协定成员国使用这个分类之外,作为义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缔约方也必须使用该分类。另外,还有一些既不是尼斯协定也不是马德里系统的国家使用此分类。 就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而言,它可以是一个国家采用的唯一的分类,也可以是一个国家采用的主要分类或者辅助分类。将国际分类作为唯一的分类或者主要分类的,便于申请人到其他也采用相同形式分类的国家申请商标注册。反之,则需要事先转换分类,然后申请商标注册。 虽然商品和服务是按其一定特点归类的,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同一个类别里的商品或服务不一定类似,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反而可能类似。这一点是所有采用尼斯分类国家的普遍看法;也是许多国家商标注册机关在审查实务中进行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交叉检索的原因。另外,有的国家在使用尼斯分类时,根据其本国法的规定,要求不得在申请书中填报大类名称。 根据尼斯协定规定,国际分类每5年修改一次,修改的内容包括类别以及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增减,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调到另一个类别,或者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使用的语言修改等。在每5年的期间,尼斯联盟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下属的工作小组通常每年开会,讨论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修改,并提出修改分类的建议。专家委员会通常每5年召开会议,讨论工作小组提出的建议,并决定和通过具体的修改。修改后出版新的分类表,目前使用的分类表为第八版的分类表。 第五节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中文简称“维也纳协定”),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该协定于1973年6月12日在奥地利维也纳签订,并先后作过两次修改。截止2003年7月 15日,共有19个国家是该协定的成员国。我国尚未加入该协定。 维也纳协定的签订,其目的之一是设立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通常称“维也纳图形要素分类”)。与尼斯分类不同的是,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或组成部分,与商品和服务无关。根据维也纳协定设立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商标的构成要素分为29个大类,其中又分为144个小的类别,在小类别之下,又分为1500多个小小类。使尽可能多的国家使用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是签订维也纳协定的又一目的。按照协定规定,协定成员国有义务使用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其他国家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使用该分类。我国虽然不是维也纳协定成员国,但商标局目前采用的商标图形要素分类主要参考了维也纳图形要素分类。 维也纳协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负有修改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职责。 第六节 商标注册条约 商标注册条约(Trademark Registration Treaty,英又简 称“TRT”)签订于1973年,1980年生效。条约的签订,是为了通过该条约的渠道,使成员国的商标持有人能够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商标,进而可能在被指定的国家获得保护。TRT中的许多程序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类似,但也有不同的地方: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不必事先在其国内注册或申请;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申请;对于作为被指定国的英美法系国家,如果其国内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明的(意欲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供使用声明书。由于成员国只有5个,其中还包括前苏联,所以该条约没能起到多大的作用。目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出版物上一般也不提及该条约。 我国未加入该条约。 第七节 商标法律条约 1994年10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系列会议上,通过了商标法律条约(Trademark Law Treaty,英又简称“TLT”,以下同)。该条约于 1996年 8月开始生效。截止到 2003年 7月15日,该条约共有成员国31个。在94年的会议上,50个国家在条约上签了宇。我国也是签字国之一,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批准该条约。因此;该条约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效力,我国不受其约束。 TLT的签订,目的在于使更多的国家在国内法中采用便捷的、与 TLT相适应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商标变更申请程序、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续展申请程序,为申请人就不同内容的申请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