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报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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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建议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建议

津申商标事务所

4月21日

4.26

世界知识产权日

《商标法》规定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反映了来自某地区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由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品质标准相对稳定。该地区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使用人具有相对固定和封闭的特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具有共用性,区域公共资源的属性。

本文以近期评审裁定、司法判决为例,说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要求,进行风险提示,以期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成功注册有所帮助。具体建议如下:

一、 诚信规范提交申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集体商标的申请人还需要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书中应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此外,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还要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人可参考商标局官网公布的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模版,参考已初审公告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范提交申请文件。

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再审[3],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祁门红茶”系以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该类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这种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通常是由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因此,地区范围的标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着重要的意义。安徽省行业主管部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针对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范围所引起的相关主体的争议多次主持协调处理,最后对地域范围明确以“大产区”范围为准,并在本案诉讼期间再次提交了与“大产区”内容一致的说明。祁门红茶协会和国润公司在商标注册争议期间均参加了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的协调会,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诉争商标应以“大产区”范围进行标示。据此,足以认定祁门红茶协会对诉争商标标示的地区范围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了明确的知悉,在此情况下,祁门红茶协会既未撤回先前提交的失效的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先前关于诉争商标产区范围的说明,亦未主动向商标注册机关如实披露上述争议协调处理的情况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关于证明商标标示“大产区”的最终说明,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负有的义务,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行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是正确的。最终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再审申请。

二、 积极复审克服障碍

除了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和使用管理规则应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还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通常为文字商标或图文组合商标,如“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申请时遭遇在先近似商标被驳回的情况也很常见。

2020.4.26-世界知识产权日

注释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行政裁定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79号行政判决书。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55号行政判决书。

[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17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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