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不得做广告-关于驰名商标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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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驰名商标认定中的证据准备

以案说法——驰名商标认定中的证据准备

原创 傅凤喜 刘祝鑫 永新知识产权

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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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品牌商誉的载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的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就商标保护层面而言,其不同之处在于可以突破注册商标的分类而获得更高程度的保护。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为了众多品牌寻求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商标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中国自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便有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实行的是行政、司法双轨制的认定机制,共包括三种途径,其一是在商标异议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阶段或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予以认定;二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是由地市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中,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送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书面请示。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分别对认定标准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本文将结合我所代理的具体案例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准备工作分享如下心得体会。

首先,关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引证商标“PHILIPS”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在此提供了大量关于其公司知名度的证据,包括2010年至2018年FORTUNE世界500强排名、2010年至2017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排名、2010年至2017年世界品牌实验室500强排名、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公司年报、原告在华子公司2010年至2015年的财务报表、原告2008年至2017年的获奖记录、关于“飞利浦PHILIPS”的国图检索报告以及《飞利浦百年》介绍资料等。

其次,关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供不少于三年的使用证据。因此,对于投入使用时间较短的商标通常很难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多过往案例中,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很多为自制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就相对较弱,再加之往往不能体现出形成时间,官方很难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也要求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加强对商标使用证据形成时间的固定。本案中的诉争商标申请于2015年,原告皇家飞利浦公司提交了飞利浦产品2012年至2015年的经销协议,覆盖地区近全国三十个省市,包括多个产品种类。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飞利浦产品的销售发票和货物清单用以证明销售数额和销售量巨大,也从侧面证明了相关公众对原告品牌的知晓程度。

再次,关于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的宣传证据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产品自2011年至2015年近百条的视频广告,在证明其宣传规模的同时也侧面证明了原告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以及公众对原告商标的知晓程度。

对于此类宣传证据,除广告外,商标权人还可以提供相关商品的广告投放合同、广告备案代理合同、广告备案审批文件、宣传海报证据材料等,且数量越多、金额越大、覆盖地域范围越为广泛则越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但对于一些B2B行业的公司来说,尽管其可能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但受产品销售渠道影响,其产品通常不会在公众媒体上有过多的宣传推广,因此在这方面的证据相对欠缺,如化工类产品、重型机械类产品等。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并非《商标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列举出的所有判断标准均需要得到满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是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但同时这也要求此类行业的经营者需通过其他方面的证据来弥补宣传推广证据的不足,如提供更多的销售证据、获奖荣誉等。

最后,关于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自1999年至2017年的二十余份在先驰名认定裁定、判决以及入选全国驰名商标保护名录的记录。作为官方先前对商标知名度的一种认可,在先的认驰记录无疑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并且为了保持案件结果的一致性,在商标权人能够提供在先认驰记录的情况下,权力机关往往会更加倾向于认可构成驰名商标。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先驰名认定并非一劳永逸,如果在先记录时间过于久远也存在驰名中断的可能性。

除上述几项要点外,在提供证据时还应注意证据的地域性。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判断时主要关注的是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程度,因此在准备证据时应将重点放在中国大陆。此外,针对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驰名认定,商标权人应当尽量在行政阶段就将所有相关证据完整地呈现出来。虽然在诉讼阶段依然后机会补交证据,但法院对于证据的要求却远高于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审查也更为严格,无疑会加重商标权人的举证难度。并且尽早地提供足够的证据也更有利于在行政阶段获得更为有利的结果,从而降低诉讼阶段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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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凤喜

傅凤喜律师,高级合伙人,法学学士,经济学硕士,国际法与跨国法硕士。傅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电子商务法和数据保护、商事合同争议解决和企业合规建设。执业二十年来,傅律师代理了各类法律业务共计3800余件。她喜欢挑战,熟悉商业,擅长处理疑难复杂事务,为客户提供具有前瞻性的法律建议不断探索和学习。她积极投身公共事业,为行业发展不遗余力,现为AIPPI 全球数字经济委员会联合副主席、INTA 数据保护委员会成员、北京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刘祝鑫

刘祝鑫,国际法学士、国际商法硕士,实习律师、商标代理人。协助多名主办律师为国内外知名企业处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企业合规审查、商业合同起草和审核等各类业务。海外留学背景为他建立起了解决问题的全球化视野。他工作热情,擅于学习,具有很强的团队协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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