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子果干注册商标-瓜子二手车商标属于哪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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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与商标有关的比较广告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二则)

【案例概要】与商标有关的比较广告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二则)

上海知产观察

7月13日

百一杯2020

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

编者按:“百一杯”2020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正式拉开帷幕,上大知协、法务收藏家、上海知识产权、百一知识产权将四“弹”齐发,同步发布参赛的案例概要作品。敬请关注。

第二十八组的参赛作品是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本科生田蓓、董靓芃、徐芷珊、郑家月四位同学共同完成,归纳总结了十二个涉及与商标有关的比较广告纠纷的案例。

与商标有关的比较广告纠纷案例

1.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比较广告纠纷中原告需证明系争广告是由被告发布

3.判断比较广告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充分考虑其真实性

4.存在无依据事实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无事实依据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6.存在虚假宣传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7.明显超过合理宣传尺度的比较广告构成虚假宣传

8.以虚假信息或捏造事实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9.不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有商业诋毁性质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10.存在虚假宣传的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

11.通过含虚伪事实的比较广告进行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12.不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有商业诋毁性质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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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中和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在涉及互联网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中,商标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且未能证明涉案文字链接存在法律禁止的内容,若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然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则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影响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中和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互联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上海际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际珂公司)

〖案情概述〗

中和互联公司系合法注册经营国内航线除港澳台地区航线以外的航空客运、铁路车票、汽车票等销售代理业务为主的企业,并系注册商标”空铁在线”的商标专有权人。在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中以 “空铁在线”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位是与上海际珂公司的企业品牌及发布的推广链接,上海际珂公司在该推广链接中注明”商旅管家比空铁在线更有优势”。

中和互联公司认为二被告进行上述盗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竞价排名及以比较广告形式进行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际珂公司赔偿原告中和互联公司经济损失,并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院驳回原告中和互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第一,中和互联公司对“空铁在线”商标在旅游等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公司以“空铁在线”为品牌建立了网站。第二,被告上海际珂公司系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其通过参与百度推广的竞价排名活动,使其经营的网站在“空铁在线”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排名显著靠前,此种行为使得一些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为上海际珂公司获得。第三,上海际珂公司在获得排名靠前的同时,在搜索结果的文字链接中还设定了”比空铁在线更具优势”的比较性词语,属于对产品及服务片面的对比行为,对于相关公众具有明显的误导,易产生引人误解的不良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上海际珂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承担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百度公司为上海际珂公司提供百度推广服务,但百度公司并不参与搜索关键词的设置,且百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下线了涉案的关键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文字链接中虽然包含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空铁在线”商标一致的文字,且存在比较的内容,但中和互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为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该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文字链接存在黄、反、毒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故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百度公司对上述内容是否侵权并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且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对涉案的文字链接及时进行了断开处理,已然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

综上,百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中和互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中和互联公司对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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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广告纠纷中原告需证明系争广告是由被告发布

——深圳市美联国际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卡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商标权人证明其因比较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受到损害时,应当出具证据对比较广告的广告主身份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不予成立。

〖标签〗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商业诋毁|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民终21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美联国际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阿卡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卡索公司)、深圳市光泽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盛辉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美联公司在英语培训行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阿卡索公司经营范围含“英语培训”。被告光泽盛辉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含“教育培训”,其为“阿卡索外教网”的主办单位。

在“百度”“360”等搜索引擎中输入含“美联英语好不好”“美联英语价格”“美联英语收费贵不贵”等含“美联英语”的关键字,靠前出现的搜索结果网站中会出现“美联英语收费贵、线下上课不自由”、“阿卡索平均20元一节课、网络教学上课方便”等帖子。

相关网站的发帖人、回复人、跟帖人均为个人用户,但这些个人用户在不同网站的发帖时间、发帖内容、推广对象具有高度的一致或相似性,故原告主张发布系争言论是两被告有组织有规模的网络营销和推广行为。阿卡索公司通过与美联公司对比进行宣传,得到了更多的网友关注度甚至交易机会。美联公司以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美联公司的全部请求,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相关网站或网页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为两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在搜索引擎中发布以美联英语为关键字的网页或者网站,利用美联英语的知名度来推广被告的业务和培训网站;网站中的广告及帖子是被告有组织有规模的网络营销和推广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由两被告所为或两被告授意,属于原告的主观推测,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禁止的商业宣传行为。

并判断,营业者将其商品与同类商品作片面的对比和片面的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但美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宣传、发帖等行为属两被上诉人所为或者属两被上诉人雇佣网络水军所为。一审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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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比较广告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充分考虑其真实性

——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与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广告主利用比较广告进行宣传时,若其披露的被比较者的事实情况缺乏真实性或完整性,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标签〗比较广告|反不正当竞争|名誉权|消除影响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成民终字第11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以下简称金龙渔港)

〖案情概述〗

1998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金龙渔港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上刊登出两则广告。其中,9月4日《成都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为:“最近,新闻媒体报道了天天渔港五天四起中毒事件后,金龙渔港也接到了各界朋友和消费者的来电来访,询问事态,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在此说明:该事件与金龙渔港无关。并特别强调:金龙渔港,环境高档整洁,菜品正宗卫生,汇聚名流豪客。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即使是客源每天高达1800人也无类似事件。”9月5日《成都商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为:“特别提醒:关于媒体报道的天天渔港客人中毒事件所提及的渔港,与金龙渔港无关。”

经法院查明,在被告金龙渔港刊登广告之前,原告天天渔港发生了五天四起中毒事件,《成都商报》在1998年8月30日和31日曾对此事件进行连续报道。此外,有消费者向金龙渔港员工咨询,中毒事件是否发生在被告金龙渔港。

原告声称,被告利用报刊刊登对比性和申明性广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业绩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金龙渔港辩称,被告撰写的两篇文章所载明的内容真实,并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和事实。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金龙渔港立即停止对原告天天渔港的侵害,赔偿原告天天渔港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后,金龙渔港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所刊登的文章,应属一种广告,广告的发布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被告金龙渔港在所发布的两次广告中均提及“菜品正宗卫生,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的字样,并将天天渔港的中毒事件与此广告宣传在同一广告栏中发布,采取对比形式,使消费者易产生认同误导,让人误以为天天渔港的海鲜不鲜活、有冻品、不卫生,以至于发生中毒事件。

被告在原告的中毒事件未查出原因的情况下,借中毒事件的事实,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贬低竞争对手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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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无依据事实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浪奇宝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比较广告中存在无依据事实,令人产生误解,并对衣领净产品有贬低之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比较广告 | 不正当竞争 | 商业诋毁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简称“蓝月亮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

〖案情概述〗

从1999年9月开始,宝洁公司开始在国内多家电视台播放新一代多功能汰渍洗衣粉的广告,广告中有“用全新汰渍,很脏的衣服,不用衣领净,都能洗得干干净净……用汰渍,不需用衣领净”的广告语,并且用汰渍洗衣粉挡去与蓝月亮衣领净外观形状相同的衣领净包装瓶,还在广告中多处用该衣领净包装瓶所装衣领净与新汰渍洗衣粉作对比性的演示或说明。

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确认宝洁公司和广州浪奇宝洁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00万元和因调查侵权支出的费用4.2万元,承当全部诉讼费用;三、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羊城晚报公开赔礼道歉。

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宝洁公司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二、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中央电视台具体明确为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频道19:00一22:00时段,并判令宝洁公司同时在人民日报、羊城晚报第一版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宝洁公司承担蓝月亮公司为制止其不法侵害所支出的有关调查费用;四、判令宝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宝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宝洁有限公司向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3)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宝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7万元;(4)驳回上诉人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5)驳回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宝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比较广告采取了原则允许,但是同时比较广告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比的内容要以客观存在的具体事实为依据,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提供的信息必须全面,不得作片面的或引人误解的对比;内容的表述必须准确,不得让消费者产生歧义;应当尊重他人权益,不得诋毁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该涉案比较广告通过彩色和黑白画面对比,来暗示衣领净是一种陈旧、落后的产品;通过“用汰渍,不需用衣领净”的广告词,令消费者产生歧义,给衣领净产品的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同时根据蓝月亮公司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测结论来看,该广告内容并无事实依据。

因此本案宝洁公司的广告通过有言过其实的成分,会令人产生误解,并对衣领净产品有贬低之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且由于广告中用蓝月亮衣领净具有独特外观的包装瓶代表衣领净产品,相关消费者会将该广告直接与蓝月亮衣领净联系起来,应当认定该广告行为构成对蓝月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蓝月亮公司的产品声誉,宝洁公司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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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实依据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比较内容无事实依据的比较广告,客观上贬低了原告经销的商品,该虚假的比较广告是一种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比较广告|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

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高露洁”和“棕榄”品牌的口腔护理产品和个人护理产品,于2003年3月开始在中国市场经销“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产品。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其经营的产品包括口腔护理产品。二被告于同年11月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

三被告在销售“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时,采取在市场上散发广告单和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等方法,向公众散布“‘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效果是涂抹式美白牙齿液产品的三倍”、“一般的牙齿洁白产品(如洁白牙膏、美白牙齿液),只能去除牙齿表面的部分污渍”、“美白牙齿液往往于涂上后数分钟便被唾液冲掉而大量流失、洁白成效相对偏低”等虚假陈述,贬低涂抹式美白牙齿液产品的效果。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回并销毁侵权宣传单和网页信息;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与经销“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商品的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牙齿护理商品而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两被告分别采取发布网站广告或散发广告单的手法,捏造、散布“‘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效果是涂抹式美白牙齿液产品的三倍”、“一般的牙齿洁白产品(如洁白牙膏、美白牙齿液),只能去除牙齿表面的部分污渍”、“美白牙齿液往往于涂上后数分钟便被唾液冲掉而大量流失、洁白成效相对偏低”等虚假陈述,贬低了涂抹式美白牙齿液商品的效果。

两被告的行为均损害了原告经销的“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的商品声誉和原告在经销该商品中享有的商业信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利用广告对“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的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对经营同类产品的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在发布网站广告或散发广告单时,中国市场上的涂抹式牙齿美白商品只有“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两被告在广告中的措辞,属于采用直接对比的方式的比较广告,而比较的内容并无事实基础,且客观上贬低了原告经销的“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商品,该虚假的比较广告实质是一种商业诋毁,故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以不当对比广告损害经营同类产品的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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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虚假宣传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从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及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比较广告 | 不正当竞争 | 虚假宣传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公司”)

被告: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车好多公司”)

〖案情概述〗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使用的“没有中间商赚差价”“比车商多卖XX元”宣传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该商业宣传本身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属于虚假陈述;二是该商业宣传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没有中间商赚差价”

被告所运营的瓜子平台,并未购入或出售二手车,只是作为居间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经纪服务,所收取的也只是一定比例或金额的服务费,该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陈述。其次,该宣传用语并没有对商品或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且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知晓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并非公益组织,其必然以营利为目的,不会将该宣传用语误解为瓜子平台系提供免费服务。因此,被告使用“没有中间商赚差价”作为宣传用语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比车商多卖XX元”

被告在在每辆车的图片、文字描述下方亦均显示成交价以及“比车商多卖XX元”等内容,具有向潜在的不特定交易对象介绍推销己方服务产品的特征。但其既未标明其比较的基准,亦未标明比较的方式,可能使人误解系同一辆二手车在不同平台的询价结果。其表述方式亦易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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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超过合理宣传尺度的比较广告构成虚假宣传

——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柳泽添虚假宣传纠纷案

〖提示〗在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时,得出所售商品或服务更为好用的结论,贬低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超出合理宣传的尺度,构成虚假宣传。

〖标签〗比较广告|虚假宣传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姿兰公司)

被告:柳泽添,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

〖案情概述〗

卡姿兰公司系 “卡姿兰”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经营的卡姿兰化妆品自2001年诞生起在各大电商平台的旗舰店广有销售并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寻梦公司系拼多多APP的实际运营者,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10日,柳泽添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柳泽添在“拼多多”APP开设名为“不二的新妆”的网络店铺,在销售美容五件套系列商品时使用“比卡姿兰还好用”的宣传语。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性能、质量产生误解,严重损害卡姿兰公司的商誉,构成虚假宣传。

截止公证取证之时的销售数量35,766件为基数,折算销售金额约为236,055.60元。

被控宣传用语在涉案店铺中使用的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该期间内使用被控宣传用语共销售7款商品,订单笔数合计为42,262单,销售金额合计为534,519.90元,其中退款订单合计435件,退款金额为5,220.40元;2018年2月28日,被控宣传用语被编辑修改不再使用;2018年12月14日,商品ID下架(禁售)。

原告请求判令:柳泽添、寻梦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柳泽添赔偿卡姿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柳泽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680元;2、驳回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比较广告是否涉及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柳泽添通过开设于拼多多APP电商平台中的涉案店铺销售化妆品套装,系在公开市场中面向消费公众提供具体商品,应视为市场竞争行为。经营者柳泽添在实施该行为时所发布、刊载的被控宣传用语系典型的比较广告,且方式为直接比较。

司法实践中,对采用直接比较方式的比较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详加判别,认定的关键在于广告内容是否具有客观依据,是否贬低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而原告公司旗下的卡姿兰彩妆品牌,先后获得过多项荣誉,相应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居于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柳泽添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此知悉,但其却将所售涉案商品与卡姿兰品牌类化妆品直接比较,在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径行得出所售商品更为好用的结论,显然贬低了卡姿兰品牌的同类别化妆品,误导部分消费者产生涉案商品质量、效果优于卡姿兰品牌化妆品的认识,已明显超出合理宣传的尺度,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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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信息或捏造事实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施尔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发布虚假广告,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标签〗侵权行为|商业诋毁|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施尔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尔洁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台

〖案情概述〗

1999年3月起,施尔洁公司开始生产销售“施尔洁”消毒湿巾等系列产品,该产品于1999年1月份经广东省卫生防疫站检验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001年8月,巨和公司为推销其经营的绿星牌柔巾纸,在深圳市有线广播电视台第七套节目(购物频道)中将其产品与施尔洁公司生产的“施尔洁”湿巾做相反对比,并在播放“施尔洁”湿巾时宣称“部分纸中在包装过程中,本身就有细菌的存在”,“由于湿纸在包装内长期存放,就会使细菌孳生”。

2001年9月28日施尔洁公司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和公司、深圳有线广播电视台提出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查明,巨和公司承认其在2001年8月至9月底期间,在深圳市有线广播电视台第七套节目中发布上述广告,巨和公司还确认在发布的广告中采用“施尔洁”湿巾作为其宣传产品的对照物。

一审法院查明在施尔洁公司提供的原告发布的电视广告画面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施尔洁公司的产品“施尔洁”湿巾外观包装的背面。电视的几个画面均可以看到施尔洁公司生产的“施尔洁”湿巾产品的商标、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及条形码等标注,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可以辩认巨和公司所发布的广告的产品对照物是“施尔洁”湿巾。

巨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电视广告的制作者是深圳市雄河广告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雄河公司),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中并没有雄河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由于巨和公司未予举证,一审法院对于巨和公司主张的广告的设计、制作单位是雄河公司,不予采纳。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施尔洁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有线电视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巨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事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和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广告应当具备真实性,必须,客观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不得对相关的事实作有任何虚构,或有误导性的宣传。

巨和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有线电视台在发布上述广告时,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对巨和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一定协助的作用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巨和公司、有线电视台承担施尔洁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并停止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为宣传其产品而发布的比较广告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遵守比较广告的行为准则,不得以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上诉人在客观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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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有商业诋毁性质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散布虚伪信息造成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销售的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产生错误认识且影响购买决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签〗商业诋毁|比较广告|消除影响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赣民三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力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美的公司)

〖案情概述〗

2011年4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江西格力公司在江西省范围内销售格力空调全系列产品。2012年4月10日,江西格力公司向南昌中院起诉称,江西美的公司自2012年4月起分别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上使用“美的全直流变频空调,最低功率30瓦、省电高达59%”,“全直流比1赫兹好,为什么”、“1赫兹OUT了,请别再忽悠消费者了”广告宣传词。

2011年1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江西美的公司在江西省全境以江西美的公司名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江西美的公司2012年8月27日提起反诉称,江西格力公司自2012年4月起分别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宣传格力1赫兹变频技术的同时,称“全直流早OUT了,不再用10年前的技术”;2012年5月,江西格力公司在南昌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专营格力空调点上的“格力空调”样机上贴有宣传海报,称格力1赫兹变频空调是“世界名牌、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进步一等奖、1赫兹国际领先、权威变频服务领先、国家专利机构认证”,普通全直流变频空调“压根没有”这六项荣誉和技术。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格力公司与江西美的公司均销售空调产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涉案广告足以造成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对双方销售的不同品牌的空调产生错误认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双方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对方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相互冲抵。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美的公司与江西格力公司作为空调销售商存在竞争关系,理应在市场交易中,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双方在商业活动当中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判综合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

原判关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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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虚假宣传的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提示〗判断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应当以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为条件,否则其主张不予成立。

〖标签〗比较广告 | 不正当竞争 | 虚假宣传 | 商业诋毁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0民初33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简称“君蓝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品胜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公牛公司系公牛集团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电器配件等,是公牛系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生产销售的公牛插排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品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附件、包装电池等。

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上将其生产的排插称为智能排插,与传统排插进行比对,使用“什么样的排插才能安全放心?买新国标排插,认准品胜造!”等宣传广告,在进行文字描述的同时使用图片比对,品胜排插为纯白色,其他排插均颜色灰暗,外壳泛黄。在被告的部分线下门店中,将公牛排插或标注某牛的排插与品胜排插进行拆解、并排放置进行比对。部分店铺分发宣传册、宣传单,宣称“好货不怕比,品胜智能排插更安全”,并使用文字、图片对比的方式介绍“传统排插”与“品胜智能排插”。根据公牛排插在排插市场的知名度,消费者可以从“某牛”中辨别出指向的对象即为公牛排插。

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被告品胜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00元;三、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当日达网站、千机网、天猫及京东商城首页、《中国质量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品胜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品胜公司赔偿原告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3)被告品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对原告公牛公司造成的影响。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品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法院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

(一)关于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

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广告夸大和歪曲了事实真相,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品胜排插及其所谓的传统排插的质量、美誉度造成误认,对其购买何种排插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广告中宣称的传统插排直接指向原告或可以辨别出是原告,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而代替原告的证明责任。因此,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二)关于被告在其部分店铺的宣传行为

被告的部分店铺的行为属于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及其商品进行对比,其行为构成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通过对产品的片面对比、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散布虚伪事实诋毁竞争对手,进行恶意竞争,引起原告社会评价减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因此,被告品胜公司在实体店铺中的比对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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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含虚伪事实的比较广告进行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在无法证明真实性的比较广告中,商家通过排列比较造成抬高自己,贬低对方的客观效果,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标签〗比较广告|虚伪事实|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

〖案情概述〗

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摩托财智》2008年1月刊发布了其“飞鹰”品牌摩托车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中将十种品牌的摩托车的市场成长力进行了排列比较,其中由华南公司生产的“飞鹰”摩托车以95分名列第一位,由宗申公司生产的“宗申”摩托车以73分名列第十位。此后,被告又在《摩托财智》(渠道版)2008年第2期、《摩托车世界》2008年2月号以及《摩托车趋势》2008年3月刊上发布了相同的广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发布的广告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商誉,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诋毁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行为并登刊赔礼道歉;对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宣传资料予以回收并公开销毁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相应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广告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被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宗申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均是研究、开发、制造、销售摩托车的企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涉案广告的性质是一则比较广告,涉案广告中的圆柱图和文字说明内容将“飞鹰”品牌的市场成长力排名第一,而将“宗申”品牌的市场成长力排在末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理解为“宗申”品牌在市场成长力方面明显落后于“飞鹰”品牌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华南公司不能说明市场成长力的具体含义,并表示不清楚关于品牌摩托市场成长力的评分标准和依据,且不能分清市场成长力与市场满意度的区别。所以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有关品牌摩托市场成长力的数据缺乏客观依据,贬低了原告宗申公司及其产品,损害了原告宗申公司的商品声誉,可以认定涉案广告构成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华南公司作为广告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华南公司在摩托车宣传广告中进行对比时使用了“宗申”字样,但该使用行为并非在“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内。涉案广告中使用“宗申”字样主要是为了进行对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作为该广告的广告主,没有举示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广告内容为捏造,并通过相关刊物发布了捏造的虚伪事实。该广告的内容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宗申公司的“宗申”摩托车与自己生产的“飞鹰”摩托车进行排列比较,起到了抬高自己,贬低宗申公司及“宗申”摩托车的客观效果,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华南公司以商业广告形式,对宗申公司进行了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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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有商业诋毁性质的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盈同乐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艺馨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提示〗散布虚伪信息造成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销售的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产生错误认识且影响购买决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签〗商业诋毁|比较广告|商业信誉|侵权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沪73民终70号

〖当事人〗上诉人:成都盈同乐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盈同乐家公司)、扬州艺馨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扬州艺馨居公司)、深圳市新乐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新乐居公司 )

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

〖案情概述〗

红星美凯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为经营卖场提供设计规划及管理服务。2018年红星美凯龙公司有多个网站出现了一篇以《红星美凯龙都慌了?!90%门店都在用,这是要被取代的节奏吗?!》为题的文章,旨在推荐“优家购”品牌旗下一款名为“门店宝”软件的文章,同时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对于以上证据做了保全公证。

同年红星美凯龙公司将发布该文章的成都盈同乐家公司、深圳新乐居公司及扬州艺馨居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除优家购网站和百姓网的文章外,红星美凯龙公司取证的其余文章均已删除。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调解未果。据此,认定原判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予以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鉴于“红星美凯龙”系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字号,是经营规模颇大的全国性家居装饰及家具商场运营商,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该对比广告中的“红星美凯龙”显然指向的是红星美凯龙公司,且该对比广告的两个比较对象系家居装饰及家具行业的同业竞争者。

我国法律不禁止对比广告,但对比广告所提供的信息应真实、全面和充分,不能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三公司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发布此类内容,对相关公众而言,会产生其服务优于红星美凯龙公司服务、红星美凯龙公司市场占有率下降等印象,对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并通过贬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方式推广自己的产品而从中获利。据此,认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知产法院认为,红星美凯龙与三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三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三公司推广的“门店宝”软件优于红星美凯龙服务、红星美凯龙的市场占有率逐步下降的结论,影响了社会公众对红星美凯龙服务的评价,损害了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

比赛进行时

注:以上作品排序为裁判时间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本科生田蓓、董靓芃、郑家月、徐芷珊撰写

指导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赞助支持: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法务收藏家、《上海知识产权》

供稿|田蓓、董靓芃、郑家月、徐芷珊

编辑|ZY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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