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井贡商标图片-古井贡商标侵权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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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井贡酒注册“年份原浆”商标有效 剑南春异议被驳回(附:判决书)

古井贡酒注册“年份原浆”商标有效 剑南春异议被驳回(附:判决书)

IPRbang

1月15日

IPRbang导读: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了“年份原浆”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公司(下称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后作出维持诉争商标“年份原浆”有效的裁定。剑南春公司不服,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公布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驳回了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了“年份原浆”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公司(下称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后作出维持诉争商标“年份原浆”有效的裁定。剑南春公司不服,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公布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驳回了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年份原浆”商标被核准注册剑南春起诉

2009年12月,古井贡酒公司提出“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2月,古井贡酒公司申请的“年份原浆”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酒(饮料)、黄酒”等商品上。

2017年3月,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行业组织,对“原浆”一词的意见明确,强调“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年份原浆”也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白酒界第一次出现“原浆”这一词语,始于古井贡酒公司1998年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

诉争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该商标没有侵占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秩序。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后剑南春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不是白酒及原料行业术语

剑南春公司称,诉争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众多仅有“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文字的商标申请均已被驳回,其中尤其包括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的一系列“年份原浆”商标,这足以说明“年份”、“原浆”这两个常用词语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年份原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古井贡酒公司在其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存在虚假宣传,已经构成“欺骗公众”,进而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此外,“年份原浆”目前已被众多酒类企业在商品描述或名称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使其他同行业竞争者在使用“年份原浆”这一词汇时受到极大限制,已生产销售的商品也将面临权利纠纷,古井贡酒公司明知这些情况仍然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古井贡酒公司独占“年份原浆”文字作为商标也会扰乱原有公平的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古井贡公司则称,“年份原浆”是古井贡酒公司首创并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经古井贡酒公司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被消费者广泛认可熟知,并获得了众多荣誉。“原浆”、“年份原浆”均不是白酒及原料行业术语,也没有表明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物理状态及存储时间,仅是古井贡酒公司推出的白酒品牌,其字意本身也不具有不良的含义。

法院驳回剑南春诉求:“原浆”仅是营销概念创新

“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酒类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年份原浆”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无特殊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法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剑南春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一审驳回了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837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8日,剑南春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年份”在酒类商品上仅表示“年份酒就是指窖藏的时间”。“原浆”在酒类商标里一般指“原浆酒指粮食通过曲发酵成酒,完全是不勾兑的原始酒液”。诉争商标易被理解为“储存长时间的原浆酒”。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直接体现了商品的窖藏时间、质量等特点,属于对商品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的词汇,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古井贡酒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诉争商标的注册也导致了同行业其他企业不能对原本属于商品描述性名称进行正常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众多包含“年份原浆”字样的商标已被驳回。综上,剑南春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在先申请类似‘年份原浆’商标档案7份”。

古井贡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光盘形式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

1.“年份原浆”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推广已拥有极高知名度;

2.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一词的说明》,用以证明“年份原浆”系古井贡酒公司首创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经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3.多件含“年份原浆”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用以证明由于诉争商标的高知名度,部分同业经营者在“年份原浆”前添加文字进行恶意抢注,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4.“年份原浆”酒在纽约时代广场等国际上的宣传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推广已拥有极高知名度;

5.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该时间段内大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6.2010年年份原浆全国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7.冀苏鲁豫皖五省工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会议新闻;

8.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皖工商传(2016)35号《关于加强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通知》;

10.“年份原浆”白酒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11.2008-2017年“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诉争商标大量、广泛使用;

12.“年份原浆”白酒商品使用包装照片,用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诉争商标大量、广泛使用;

13.2008-2017年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诉争商标大量、广泛使用;

14.广告宣传照片,用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诉争商标大量、广泛使用;

15.“年份原浆”所获荣誉,用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诉争商标大量、广泛使用;

16.古井贡酒公司的维权行为,用以证明“年份原浆”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

17.部分“年份原浆”相关商标的国内外注册的证书。

剑南春公司的质证理由为:古井贡酒公司使用证据的核心商标为“古井贡酒”并非“年份原浆”,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条款,不应因使用而改变性质。酿酒工业协会仅在专业领域进行查询,并没有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年份原浆”的含义。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古井贡酒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2017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编号续前):

2.“年份酒”、“原浆酒”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用以证明“年份原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情形,已经成为酒类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4.《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中关于“原浆酒”的介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成为行业通用语言,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

5.酒行业经营者对“年份”、“原浆”的使用情况,用以证明在实际市场中,酒行业经营者均将“年份”和“原浆”作为行业通用词汇大量使用和宣传;

6.关于“年份酒”的网络报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编号续前):

18.2017年度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19.“年份原浆”广告协议及相关发票、“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年份原浆”商品所获荣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1.“年份原浆”相关行政、民事、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人出具的承诺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本案中,“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酒类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剑南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宣告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已经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里的“欺骗手段”是指在商标注册过程中采用的欺骗手段,它并不同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本案中,“年份原浆”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无特殊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剑南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58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认定该案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故在此,本院并无理由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仪军

人民陪审员肖霖之

人民陪审员陈绪飞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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