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艺品用哪类商标-工艺品应该属于哪一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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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领域的艺术品可以注册商标吗?

公共领域的艺术品可以注册商标吗?

原创 邹凡 中华商标协会

2017-07-05

前一段时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法院在一起案件中称,公共领域的艺术品作为商标注册并不当然违反公共政策或者道德准则。该案件源于奥斯陆地区的许多艺术品的版权保护期届满,管理其中一些艺术品版权的奥斯陆市政当局试图将挪威雕刻家古斯塔夫.维格兰(GustavVigeland)的艺术作品注册为商标。EFTA法院称,将这些艺术品作为商标注册本身不会冒犯具有一般敏感度和容忍度的消费者,但是如果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艺术家的价值观相抵触,商标注册则会被认为是盗用或者亵渎艺术家的作品。

那么,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践中,是否可以将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艺术品注册为商标呢?

实践中,有不少这类申请的例子,如:徐悲鸿画的骏马被(注册)在眼镜商品上,达芬奇的《蒙娜丽莎》被申请在市场营销服务上,《跨越阿尔卑斯山圣伯纳隘口的拿破仑》的主要部分被申请在啤酒饮料商品和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针对这种类型的商标的可注册性,在这里将对其是否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是否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分析。

一、是否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保护期为公民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我们所称的进入“公共领域”的艺术品往往指的就是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截止的作品,这些艺术品如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一般是不构成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的。

但是,如果申请人将这些艺术品申请注册在卫生器具、性用品、棺椁等可能与艺术品价值相抵触的商品上时,艺术品著作权的继承者可以尝试主张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之一,是没有保护期限限制的。一定程度上,我认为可以将这种不当的注册行为看作是对该艺术品的“歪曲”。

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

如艺术品上包含文字的,主管机关会对文字部分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此处主要对非文字部分进行讨论。

如果非文字部分含有《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则该艺术品不能在我国获得成功注册,如艺术品中包含我国国旗,带有民族歧视性,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等,此类情形较易判断。

此处主要讨论非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是否构成“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是否构成“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

(一)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条款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有的人会觉得艺术品被注册为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有,从而对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因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不予注册。

但是上述规定是针对商标标志本身而言的,应对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不良影响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这些艺术品作为传世之作,其本身往往并不会构成不良影响。

在实践中,有一个案例,虽然涉案的毕加索的作品仍未进入“公共领域”,但法院判决在此处的分析中也有一定参考意义。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曾就毕加索名画《梦》的一部分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在申请阶段,商标局和商评委都以“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一审也肯定上述观点,但是在二审期间,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标图形与著名画家毕加索的油画作品《梦》的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但油画作品《梦》是毕加索的绘画艺术杰作,作品本身并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二)是否构成“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传世名作的作者一定是有一个地区属性的,艺术品最终展出地或者收藏处也是一个地区属性,这些地区属性,在艺术品申请注册商标后,是否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所表述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呢?我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来看,因艺术品作者或画作最终收藏展出处而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产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很小,从下面这段判决书中的表达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也认为并不会产生误认。

案件中,争议申请人称,《蒙娜丽莎》画作现收藏于法国卢浮宫,申请商标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产品与法国有关联,但这个观点没有得到商评委和法院的认可,最终商标维持注册。

(三)是否构成“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

如果这些进入“公共领域”的艺术品作为商标被申请在相关联的工艺品上,我认为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公众熟知的书籍、游戏、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一是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的”,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规定的情形。如“三国演义onweb”指定使用在“连环漫画书”、“大闹天宫”指定使用在“动画片”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内容产生误认。

但是如果指定使用的商品非相关联的工艺品,则不构成“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的情况。

三、是否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公共资源被社会个体所独占的情形并不受《商标法》第十条规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3661号“地安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就明确表达了这个观点,也受到了二审北京市高院的支持。

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商标无效。

对于将进入公共领域的艺术品申请为商标是否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北京一中院在蒋爱诉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也有所表态。法院认为,蒙娜丽莎公司将该画作注册为商标,仅仅排除了他人在与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以“标识”方式使用该画作的权利,但并不妨碍他人以其他正当合理方式使用该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四、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因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如果这些进入“公共领域”的艺术品作为商标被申请在相关联的工艺品上,是缺乏作为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的。综合上述第三点中的描述,如指定在相关联的工艺品上,可能会被商标局同时采用第十条第一款(七)和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进入公共领域的艺术品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并不可以一概而论,还是需要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及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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