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法律管辖权和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在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上通过) 法律解释[2002]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正案》)已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1日生效。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将尽力解释以下有关商标案件中法律管辖权和适用范围的问题: 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标案件: 1.对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满意的案件; 2.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商标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案件; 3.商标专有权所有权争议; 4.关于商标侵权权的争议; 5.商标专有权转让合同争议案件; 6.商标许可合同争议案件; 7.在申请诉讼之前,停止侵犯商标专有权; 8.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 9.申请审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 第2条本解释第1条中所列的一审案件,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法院。 本解释第1条第2项所列的初审案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商标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其辖区的实际情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较大城市中确定一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商标纠纷。第一个例子。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商标侵权专用权的处理申请,并对商标专有权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接受。 。 第4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作出审查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核决定或裁定不满意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 除非本解释另有规定,否则第5条发生在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之前,该商标法是经修订的商标法的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2),(3),(4),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应当审查《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 第6条如果当事一方在实施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时对已经使用了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并且不同意商标审查与裁决委员会的决定,则应修改前,应在《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款中规定的提交申请的期限;实施《商标法》修正案的商标注册期限不足一年的,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期限。 第7条对于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制止侵权行为或保存证据,然后再提起诉讼。决定的执行对于措施,应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 第八条如果在判决执行前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法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则应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准。提到处理。 除非本解释中另有规定,否则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涉及在实施该决定之前发生的民事诉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经修订的《商标法》的规定应适用于该决定执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在决定执行之前发生并持续到决定执行之前的与民事行为有关的行为,应适用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规定。 第10条:人民法院受理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商标专有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