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帮助侵权的认定-商标帮助侵权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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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被告陈述如何写

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证据,辩护应当依法进行。

回复的格式可以在线搜索,而不是一一列出。

商标侵权原告代理词该怎么写,有什么需要注意

尊敬的法官们:

受XXX委托并由XXXX律师事务所任命,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我仔细审查了文件信息并调查了有关情况;法庭开庭后,我对案件有了更好的了解。该机构的意见如下:

1.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生产和销售了大量侵权商品。

1.投诉中侵权商标的描述应为“金标朗”,“金标朗”是笔误。被告称,起诉书称侵权商标为“金标朗”,而不是“金标朗”。实际上,原告和法院的起诉书称侵权商标为“金标郎”,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起诉书称商标为“金标郎”。但是,原告和法院提出的申诉完全相同,每页都有页码和印章。“金标狼”是原告的错字。

2.被告声称他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承认侵权行为的真实性是可笑的,其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应该很大。

被告在法庭上说,他主动向高碑店市工商局罚款2,000元,希望工商局不再向原告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为了避免原告对他提起诉讼。责任。显然,如果被告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部门依法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侵权的公共权力。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提到,在“ 2014年8月底”期间没收了被告生产的35份纯净饮用水。换句话说,被告在八月底的几天内生产了不少于35种侵权产品。被告还在法庭上承认使用了侵权商标,并说由于工人人数不多,因此无法生产更多商标。

总之,被告承认其商标侵权,并且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应该很多。

3.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

首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于该专利的所有者不是被告,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二个是关于“金标狼商标注册的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自注册批准之日起生效。原告的“金麦郎”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注册许可时间为准。被告使用的“金标狼”假冒“商标”足以误导公众,申请受理时间较晚。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使用“吉庙郎”假冒商标的优先权。

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相应地证明其有效性,也无法阻止其侵权行为的非法性。

2.原告支付了更多必要的费用,以制止被告商标侵权。首先,原告委派多名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与工商部门合作调查和处理侵权产品,并支付更多的差旅费。由于原告的营业地点在北京,因此差旅费标准较高。

第二,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原告依法委托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

3.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属于原告的“金麦郎”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商标侵权的生产和销售严重误导了公众,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声誉,并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请法院依法支持该申请。

请上述意见由合议小组通过。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律师

年月日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怎么写

亲爱的大学长凳:

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我对本案表达了以下代理意见:

1.此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3款:“伪造或未经授权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徽标,或出售伪造或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徽标; ”特别被告商标侵权被视为“未经授权制造注册商标”。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未经授权制造注册商标”的要求,并且由于以下原因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1.侵权者的索偿状态是有意的,因此可以将其称为“未经授权”,而过失也不构成“未经授权”。另一人委托被告人印刷有关商标。没有主观意图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而且,原告和被告属于不同的行业,没有竞争关系,因此不可能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意图。

2.被告没有制造行为。所谓注册商标的制造是指从“无”到“拥有”的过程,即制造商不拥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案,而是通过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案来进行重新设计,即制造注册商标实质上是一个“模仿”过程;注册商标的印刷是从“具有”到“具有”的过程,也就是说,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设计,并且商标被印刷,因此被印刷。商标过程实质上是“复制”过程。因此,被告对有关商标的印刷不是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且在注册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与注册商标不同或相似的商品或类似标志并不构成侵权。类似地,当确定“未经许可制造注册商标”是商标侵权时,还应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A未经许可就制作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使用他以“钢铁”类别出售该商标。根据“商标”,由于原告的注册商品所批准的“钢铁”类别和“食品”类别完全不同该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未经授权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型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被告“未经授权印刷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那么该法律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认为,在认定“制造的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隐含以下条件:“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在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案件印刷的注册商标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

2.有关被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两种方法来识别驰名商标:(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法院在诉讼中的司法裁定。目前,工商局和法院都未将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确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如果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则已提起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3)符合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抗辩或反诉的诉讼。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驰名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确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庭。原告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确定驰名商标的提议,因此合议庭不应确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

第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问题

停止侵权的前提是侵权继续存在,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仍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因此,原告没有阻止商标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并消除影响

公开声明不是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对这项权利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本案涉及的商品没有进入市场,不会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的“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1.商标法采用实际损失原则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金额是侵权者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遭受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获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在本文中采用了实际损失的原则,即实际损失作为补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也可以予以确认。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印刷的盒子仍在仓库中,没有进入市场。如果不进入市场,就无法与原告的产品竞争,也不会导致原告生产销售的销售下降。原告的权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失。由于涉及此案的盒子尚未售出,并且原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润,因此没有提及侵权行为。因此,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收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2.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的侵权收益”或“原告的侵权损失”不能确定,且该案不符合上述先决条件,可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收益”或“原告的侵权损失”,因此,出于以下原因,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商标法可以基于侵权商品出售计算商品的数量和单位利润的乘积;不能确定商品的单位利润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案件涉及的纸箱未售出,因此销量为0,因此乘以产品的单位利润,侵权收入也为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造成的损失法律可能因人为侵权引起的商品销售减少额或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乘以注册商标产品的单位利润。商标产品的单位利润成倍增长,但由于所涉及的纸箱不进入市场,不会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的销售,因此原告的侵权损失为也为零。

总之,根据“收入侵权”和“侵权损失”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为0,因此确定“收入侵权”和“侵权损失”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3.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范围也已确定

(1)法定赔偿,“侵权收益”法和“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法。尽管这三种方法的计算方法不同,但最终结果应尽可能一致,即,所有这些都应通过“实际损失”来衡量,这与该标准有太大差异。如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上为0,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赔偿原告。

(2)如果要赔偿,也要确定赔偿金额的上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共印刷了2,000个纸盒箱,每个纸盒1.95元,共3900个元。考虑到印刷行为的利润不超过10%,被告的总利润最高为390元。

因此,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范围也应在0-390元之间。

4.如果合议小组要申请法定赔偿,除了上述赔偿范围外,还请注意以下因素:

(1)原告主张的“中国老字号”和“名牌产品”在免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2)尽管原告已多次获得“上海驰名商标”,但请注意合议庭:(a)最后一个“上海驰名商标”的名称是在2008年评估的。目前,它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标; (b)《商标法》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这意味着驰名商标未在国家一级得到认可,因此,上海市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受法院的限制。力。

(3)原告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相关商标的声誉与原告无关。

(4)原告还在法院承认,仅与案件有关的货物将被挤出市场,这意味着与案件有关的货物将不会被出售,也不会对案件造成损害。原告。

(5)尽管被告无法证明委托人的存在,但根据案情和审判期间原告代理人的表现,被告可以合理地怀疑原告是“网络钓鱼欺诈”。根据审判惯例,尽管没有确凿的证据,但在有相当大的疑问时,法院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否则可能会重复同一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