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由如何确定 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案由 确定行政诉讼起因的规则如下: 1.行政诉讼原因分类。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起因的通知》将案件分为三大类,分别是诉讼,无为,行政赔偿。 2.行政诉讼的结构。 (1)作为课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起因的通知》,确定案件起因的方法是:行政范围+具体的行政行为。在管理范围上,是否分解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简洁明了为原则。对于特定的行政行为,它们应以类别而不是其具体表现形式出现。 (2)不作为课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起因的通知,确定不起诉案件起因的方法是:诉讼+行政主体类别+未履行特定职责的义务。 (3)行政赔偿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行政案件起因的通知》,确定行政赔偿案件起因的方法有: 1.如果一起提出行政赔偿,则在特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加上“和行政赔偿”; 2.行政补偿是单独提交的。案件的结构为:行政范围+行政赔偿。 请问行政诉讼案件的案由有哪些? 行政范围 1。公安局 (1)安全管理(警察) (2)消防(灭火) (3)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4)其他(公共安全) 2。资源管理 (1)土地管理(土地) (2)林业管理局(林业) (3)草原管理局(草原) (4)地质与矿产资源管理局(George and Mineral Resources) (5)能源管理(能源管理) (6)其他(资源) 扩展配置文件: 从广义上讲,中国的行政诉讼法渊源如下: (1)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一项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公正中起着指导作用。《宪法》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的规定以及诉讼活动的原则,对《行政诉讼法》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意义。它是广泛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来源。 (2)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特定的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较为完整和集中的规定,这是广泛的行政诉讼法的最基本和主要来源。 (3)《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是广泛的行政诉讼法的由来。 (4)个别法律法规 一些单独的法律和法规还规定了特定的行政诉讼是否可以起诉以及起诉的时限。这些法规也是广泛的行政诉讼法的起源。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如何确定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的有关规定 (1)直接在法院和行政复议后起诉被告的决定。 在我国,就救济渠道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一种是在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行政复议程序。前者称为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为直接诉讼行政诉讼案件。 (1)在直接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确定被告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它是做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⑵。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确定,需要接受行政审查。 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拒绝接受复议结果,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新审理的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特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原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器官是被告。 ” (2)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同的特定行政行为,则共同执行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这意味着当两个上述行政主体实施同一特定行政行为时,即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各方不能仅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诉讼对象。在此必须指出,共同被告的组成必须是做出相同特定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3)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被告。” 《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授权法律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则”。据此,“行政程序法”意义上的“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国家的行政权力赋予组织的行为。 (4)行政信任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附则:“行政机关授权其内部机构,派遣机构或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行政职能,视为委托。当事人对诉讼不满意的,行政机关应作为被告。 “这些规定阐明了行政委派的特征和行政委派关系中被告的身份。 (5)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裁决。 行政机关被撤销,这在机构改革和改革中很常见。《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认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理论和实践上,行政机关撤销后,将继续行使其职权。一个机关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撤销一个行政机关后,其原始权力合并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中。此时,纳入权力的行政机关属于“继续行使其权力”“行政机关”,被告必须承担。另一种情况是,撤销一个行政机关后,其职能和权力没有明确纳入另一个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撤销它的行政机关应被视为“继续行使其权力的行政机关”。它必须由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