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8项-商标法第十条的例外

提问时间:2020-05-08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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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5-08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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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第八条规定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区别,即《商标法》第十条与第十一条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不可为形,不可为名

这个问题应该分为各种具体的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商标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组成。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能将其用作商标。但是,如果地名具有比地名更强的其他含义,则可以对其进行注册和使用。但是,无论其是否具有第二种含义,在现行商标法(2001年第二修正案)实施之前的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并且可以继续使用。采用。总结一下这种情况:原则上禁止,有例外,法律不具有追溯力。在第二种情况下,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这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首先,地名独立于商标的主体(重要),并且是真实的表达,不会导致对产品的来源和质量的错误理解;以及可以注册。并且如上所述,如果商标注册早于该版本的《商标法》(2001年的第二修正案),它将仍然有效并可以继续使用。其次,商标的主要(重要)部分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根据第10条,第10条,第1款,第8项和第2款,原则上不能用作商标,但可以注册使用的例外有以下几种:地名具有比地名更强的其他含义。 2.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 3.商标申请人以其全名注册,但全名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4.地名和其他字词结合总体特征,5.在现行商标法(2001年第二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并且可以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