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申辩意见-商标行政上诉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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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2019年12月5日就提交起诉状等材料了,案件受理缴费通知书上法院却称是2019年12月18日收到?

法院接受了该案的付款通知,但表示已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也许他们犯了一个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Fafa [2010] 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的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和权利确认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发布给您。请仔细实施它们。

2010年4月20日

哪些情形可以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告谁

您好,商标行政诉讼是指在商标管理过程中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统称为商标行政案件的受理,审判,裁决和执行,是司法机关解决商标行政纠纷的法律活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涉及财产权的所有处罚不满意,可以提起诉讼。就商标行政诉讼而言,根据《商标法》及其详细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七项行为的处罚不满意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个。使用商标的商标产品经过粗加工,以推断出良好的质量并欺骗消费者。

b。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出售;

C。未注册商标构成注册商标;

d。所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能用作商标的文字或图形;

e。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和罚款;

F。销毁有毒,有害和无用的商品;

G。盖章或没收商标徽标。

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人民法院通知作出回应的银行的行政机关。商标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施加行政处罚。确定被告的身份是由于人民法院已就该诉讼做出了回应,与原告的诉讼不同。被告人只有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才能对诉讼作出回应,才能享有诉讼中的权利,并承担诉讼中的义务。商标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范围是特定的,并且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条怎么理解

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正在印刷和分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执行。

2010年4月20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在审查委员会对商标授权和确认商标驳回审查,商标异议审查,商标争议和商标撤销审查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积极探索相关法律的适用,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听取商标授权和确认的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澄清和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几次专门会议,进行了专门调查,听取了有关意见。法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研究总结了商标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审判,提出以下意见:此类情况: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和确认的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使用的有争议商标,应对商标相似性和产品相似性等授权确认条件进行审查和判断。以及与先前商业标志的冲突的处理,您可以依法正确,严格地掌握商标授权和确认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非法抢注,并注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鲜明特色的先前商标,保护商业标志的权利,例如企业名称,应尽可能避免混淆商业标志;对于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形成了相关的公众团体,他们应该准确地掌握商标法的相关保护。协调商业标志的权益与维持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了相关公众客观区分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现实,并注重维护既定稳定的市场秩序。

2.在实践中,尽管某些标志或它们的构成要素被夸大了,但仅凭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常识就不足以产生误导。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将其视为夸大的宣传和欺骗性标记。

3.在审查和判断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利影响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考虑标志或标志的构成要素是否会影响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种族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既有负面影响,也有负面影响。如果相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的公民权益,则由于《商标法》分别规定了补救方法和相应的程序,因此不应确定该标志处于其他不利影响的情况。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通常不允许注册县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已知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实际上,某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元素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标由于添加了其他元素而在整体上具有鲜明的特征,并且该商标不再具有地名的含义或地名的主要含义,则不应确定它是不能注册的商标,因为它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已知的外国地名。

7.人民法院在裁定争议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检查其是合法名称还是常规商品名称。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确认为通用名称。如果有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个名称可以指一类商品,那么按照惯例应将其视为通用名称。如果在专业参考书或词典中将其列为商品名称,则可以将其用作识别按照惯例建立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常规通用名称通常由全国相关公众的常识来判断。对于由于历史传统,习俗,地理条件等而形成相对固定市场的商品,可以将相关市场中的通用名称视为通用名称。

如果申请人在某些地区知道或应该知道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常规商品名称,则应将申请注册的商标视为普通名称。

8.人民法院通常根据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情况,审查并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如果申请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商标在批准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名称,则仍应视为该产品的通用名称;尽管在申请时属于该产品的通用名称,但已在注册时被批准如果不是通用名称,则不会阻止其获得注册。

10.人民法院可以审理涉及商标授权和驰名商标确认的行政案件,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实施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9条。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第十条,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

11.对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不同产品的保护范围时,有必要注意其驰名商标的适用性。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在确定异类产品的保护范围时,应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应的更大范围的保护。

12.如果就销售代理关系而言,代理商或代表(例如商标代理商,代表或分销商,代理商等)未经授权就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代理商或代表的商标,人民法院应确定这是代理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注册了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商标。在试用实践中,当代理人与代表之间的关系仍在协商中时,即发生了域名抢注,即先进行域名抢注,然后再形成代理与代表之间的关系。。与上述代理人或代表合谋进行域名抢注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代表。对于共谋串通和域名抢注,可以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代表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来推测。

13.代理人或代表不能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代理人或代表的商标相同的标志,还包括相似的标志;不能申请注册的商品包括代理人和代理人个人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代表商标的商品也包括相似商品。

14.在商标授权和确认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商品的相似性和商标的相似性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5.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判断有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更大的相关性;目的,内容,方法和对象是否相同或相关性更高;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更大的相关性,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题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联系。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可以用作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是否确定商标是否相似,有必要考虑商标符号各组成部分的相似性及其整体,以及相关商标的独特性和流行性,所用货物的相关性等以引起混乱为标准。

17.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优先权”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争议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应当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保护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尽管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但民法通则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按照一般规定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通常根据有争议商标的提交日期来审查和判断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的现有优先权。如果争议商标被批准注册后,在先权利不再存在,则不会影响该争议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抢先注册他人使用的商标,并通过不正当手段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别人使用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然后急于进行注册,则可以确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实际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商标应被视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如果有证据证明先前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广告等,则可以确定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建议不要保护已经使用过且对异类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会审查并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并考虑是否是具有欺骗性的手段破坏了商标的效力。商标注册命令和损害公众利益利益,公共资源使用不当或其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对于仅损害特定民权权益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第三款以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已连续三年停止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根据有关法律的精神,正确确定涉及的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所有者的个人使用,他人使用的许可以及其他不违反商标所有者意愿的使用均被视为实际使用。尽管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有细微的差别,但是它并没有改变其鲜明的特征,但是可以将其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进行转让或许可的行为,仅发布商标注册信息或声明其拥有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等,则不应将其确定为商标。采用。

如果商标所有人由于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原因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停止使用该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有意实际使用该商标并有必要实际使用准备但是,如果出于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则可以认为该商标具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