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审理的“五常大米案”入选《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及合理使用,应当如何认定? 济南中院 2018-12-10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及合理使用的认定 ——五常市大米协会诉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1.涉案商标的性质及使用条件;2.被告使用“五常”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的证明商标系由五常市大米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根据有关证明商标的法律规定及该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的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必须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辖区内特定区域范围且产品品质特征、加工制造符合特定要求与条件;2.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永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所标识的“五常”文字用了较显眼的红色字体,处于包装袋正面的显著位置,属于大米包装袋上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与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大米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产加工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五常”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获得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永超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8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了证明产地以外,更主要是为了表彰该地区出产的商品具备的一定的质量、信誉等特定品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仍然适用混淆可能性标准,但这里的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以及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商品品质特征的混淆与误认,而不是对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的混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是商品品质及商誉的主要载体,如果他人使用了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则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该商品产自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区域,并且具备该区域内该种商品的某种品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构成混淆。 (编写:济南知识产权法庭 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