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裁判文书: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双沟酿酒厂不规范使用商标侵害其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裁判文书: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双沟酿酒厂不规范使用商标侵害其商标权纠纷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12-17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权人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使用虽然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但字体、排版、样式不同的标识,不属于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也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被告双沟酿酒厂委托代理人潘新比、石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双沟”商标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6月、2012年1月,双沟酒业相继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蘇”、“蘇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原告是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双沟酒业许可,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 2012年12月,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宿迁市公安机关移交的由被告生产的紫砂苏酒157箱。上述酒的外包装、内盒及酒瓶突出标注“紫砂苏酒”字样,其中,“紫砂”两字在左侧,“苏酒”两字在右侧。工商管理部门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蘇”、“蘇酒”是他人注册商标而仿冒,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要投入巨额广告等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苏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理由:1、“紫砂苏”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酒类包装上使用“紫砂苏酒”的行为是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只是使用不够规范,但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被告使用的“紫砂苏酒”的字样与原告“苏酒”的字样存在很多差别,不存在相似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且酒瓶和酒盒上厂址、厂名很清楚,消费者一看就知道不是苏酒集团的产品。3、被告生产的紫砂苏酒在运输途中即被工商局查获,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4、原告的“蘇”、“蘇酒”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它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依据。理由:被告产品尚在运输途中就被查获,没有投入市场,没有经营利润,原告也未因此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双沟酒业授权处理其在中国一切与双沟酒业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包括转委托等各项事务。 第二组证据: 3、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3)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工商部门对被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侵权酒照片、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被告商标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酒”是一个商品通用名词,不能作为商标,被告也可以在自己产品上使用。被告已经注册“紫砂苏”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处罚时,被告也提出了不构成侵权的异议,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三份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均为石汉,无证据证明被告享有“紫砂蘇”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石汉注册的“紫砂苏”、“紫砂蘇”均不一样,却和原告注册商标“蘇酒”、“蘇”完全相同,被告提供的商标证恰恰能证明被告侵犯“蘇酒”、“蘇”等商标的主观故意很明显。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移交的、由邓建华运输的、标注为被告生产的紫砂蘇酒157箱(6瓶/箱)。上述酒的外包装、内盒突出标注“紫砂蘇酒”字样,同时酒瓶及瓶盖处分两行突出标注“紫砂蘇酒”字样,其中,“紫砂”两字在左侧,“蘇酒”两字在右侧(被告使用的“紫砂蘇酒”样式见附件二)。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查明,2012年4月,被告双沟酿酒厂组织生产标注“江苏双沟酿酒厂”生产的“紫砂蘇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成本价为20元/箱,销售价24元/箱。2013年6月3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被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3)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紫砂苏酒”157箱并予以销毁,罚款7000元。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部门对被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侵权酒照片、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紫砂蘇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紫砂蘇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蘇酒”及“蘇”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够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蘇酒”及“蘇”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生产了涉案“紫砂蘇酒”。被告提供的注册人为石汉的三份商标注册证,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员工石汉对“紫砂苏”(横排)、“紫砂蘇”(竖排,手写体,左边有一曲线)、“紫砂蘇”(竖排)三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但被告认为其是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紫砂蘇酒”的文字,与石汉的注册商标“紫砂苏”(横排)、“紫砂蘇”(竖排,手写体,左边有一曲线)、“紫砂蘇”(竖排)标识均存在明显差异。注册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可视性标志,其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可识别性、固定性、显著性等特点,未经核准,任何对注册商标要素及其组合的改变,都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本案中被告在其商品包装箱、酒瓶及瓶盖上使用“紫砂蘇酒”四个字,对注册商标“紫砂苏”主体文字、图形添加了“酒”字,同时对书写方式作了改动,突出标注了“蘇酒”字样,改变了石汉的注册商标标识样式,与石汉的注册商标标识有明显不同,特别是将“紫砂”与“蘇酒”分割开来使用,使被告产品上的“紫砂苏”作为商标标志的识别性、显著性均不明显。因此,被告行为不属对“紫砂苏”商标的合法使用。2、被告使用的“紫砂蘇酒”文字及排列,突出了“蘇酒”二字,而“蘇酒”与双沟酒业的注册商标“蘇”、“蘇酒”相同或近似。相对于“紫砂苏”而言,双沟酒业的注册商标“蘇”、“蘇酒”具有更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酒类生产者对此是明知的,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紫砂蘇酒”,主观具有攀附苏酒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认为被告的商品是双沟酒业的商品或与双沟酒业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在其商品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紫砂蘇酒”,构成了对双沟酒业的“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苏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律,应予支持。被告即使享有“紫砂苏”商标使用权,也应当严格按照该注册商标的样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不能改变“紫砂苏”注册商标的样式,误导相关公众。关于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蘇”、“蘇酒”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额支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双沟酒厂实施了侵犯“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苏酒集团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14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阳 附件一: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附件二:双沟酿酒厂在其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名称和装潢 附件三:江苏双沟酿酒厂职工石汉注册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