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侵害进口国商标-出口商品名称和商标名称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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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概要(十二则)_公司

“百一杯” 2020 知识产权

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

编者按:“百一杯”2020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正式拉开帷幕,上大知协、法务收藏家、上海知识产权、百一知识产权将四“弹”齐发,同步发布参赛的案例概要作品。敬请关注!

第三小组的参赛作品是由华东政法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研究生王甜红、刘影、牟楠三位同学共同完成,归纳总结了十二个涉及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例。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裁判规则

2.未损害商标功能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3.未损害商标功能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6.损害商标质量保障功能的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7.转售违规改造的平行进口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8.未经重新包装无实质差异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9.在进口产品上自行加贴中文标签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0.经销商遮盖、移除防串货标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1.招牌单独使用他人商标属于超范围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12.商铺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属于超范围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01

——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示〗该案为我国首例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案,由于进口商不能证明进口货物系真品,构成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进口假冒商标产品侵权。

〖标签〗平行进口|假冒商标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8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简称“利华公司”)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进出口贸易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利华公司认为,被告进出口贸易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销售泰国产“LUX”香皂的行为,冲击其国内市场,侵犯对“LUX”及“LUX力士”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进口、销售侵权商品,在《南方日报》、《新民晚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进出口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在地方性《南方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02

未损害商标功能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俊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民申171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简称“大王制纸会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大王用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俊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俊奥公司”)

〖案情概述〗

俊奥公司将大王制纸会社在中国及日本均享有商标权,且由大王制纸会社生产的带有“GOO.N牌” 商标的婴儿纸尿裤产品经平行进口后在中国国内商场以及网络平台上销售。俊奥公司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GOO.N”,且俊奥公司已在中文标签上明确表明生产商系大王制纸会社、进口商系俊奥公司。大王制纸会社及其子公司大王用品公司认为俊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该案经过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各级法院均认定俊奥公司的行为构成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认可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大王制纸会社认可俊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案涉产品也标识有相应的商标,不会使消费者的误认或者混淆,并未对商标信誉造成损害。

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构成商标侵权。俊奥公司已在中文标签上明确表明生产商系大王制纸会社、进口商系俊奥公司,不存在攀附或利用大王用品公司商誉的行为,即便在“欢迎访问”的联系方式处有大王用品公司的网址信息,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相应产品系大王用品公司生产或销售,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3

未损害商标功能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平行进口是否对商标功能造成损害,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依据;平行进口对降低经营成本、提升商业利润的追求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粤73民终69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欧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施复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施复公司”)

〖案情概述〗

德国OBO公司是涉案两个OB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避雷器”等以及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德国OBO公司通过订立排他商标许可协议的方式,许可欧宝公司在大陆开展相关产品销售业务;并通过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欧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2017年12月,欧宝公司发现施复公司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防雷器,用于某个大型建筑项目,但这些防雷器并非欧宝公司或其经销商所销售,而是从新加坡进口。欧宝公司认为施复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要求施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防雷器,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施复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驳回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但与此同时,二审法院指出权利用尽原则并未被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明确采纳,亦未成为该领域同行学术观点,不宜在司法裁判中直接援引。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施复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结论予以维持。

关于被告施复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利益因涉案“平行进口”产品遭受实质性损害,以此为由作为要求被告施复公司承担不正当侵权责任的依据显然不足;二审法院通过对平行进口的形成根源、被告施复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行为正当性、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原告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认为被告施复公司对降低经营成本、提升商业利润的追求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结论予以维持。

04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非典型性平行进口中,进口并转售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虽有超授权范围销售的违约行为,但不侵犯商标权。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INC.)(简称“维多利亚公司”)

被告: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锦天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维多利亚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LBI公司系其总部。VSSLLC公司系LBI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维多利亚公司负责LBI公司旗下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是以上商标所有权人,LBI公司和其他全资子公司经原告许可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另,原告维多利亚公司明确在中国境内没有实体经营活动,所有销售行为均是通过邮购和网购的方式进行。

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锦天公司未经授权对外宣称其为原告的总经销商,在中国以直营或特许加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和企业名称对外销售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锦天公司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原告维多利亚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且未能证明其主体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的知悉,因此,原告的企业字号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且被告锦天公司销售的商品也是正牌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被告宣称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05

——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电商平台跨境代购标示有中国商标权人商标的商品,不得损害相关商标的标识功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德克斯户外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简称“德克斯公司”)

被告:胡晓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案情概述〗

2006年10月14日,德克斯公司在我国依法取得了涉案UG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衣服等,该注册有效期经过续展延申至2026年10月13日;但德克斯公司在澳大利亚并未取得涉案UGG商标专用权。

2016年9月,德克斯公司发现胡晓蕊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小粉兔澳洲专业代购”网店,该店铺主要从事代购业务,主营雪地靴等澳洲商品代购,其中对外销售的部分鞋类商品是由其自澳大利亚ever和ax品牌店购买后再由澳大利亚直邮给买家,却未经德克斯公司许可而标注有UGG商标。

德克斯公司认为,胡晓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标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晓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淘宝店铺内被控侵权信息。

庭审中,因涉案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德克斯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法院判决认为胡晓蕊的行为侵害了德克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德克斯公司虽然未在澳大利亚取得涉案UGG商标专用权,但涉案商品一旦进入我国境内,即应当遵守我国法律,不得损害我国商标权人的权利。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德克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生产,且被告胡晓蕊在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中标注有突出醒目的UGG标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

06

损害商标质量保障功能的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标签〗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组合商标|混淆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吉励贝公司”)

被告: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好食好吃公司”)

被告: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洋品行公司”)

〖案情概述〗

案外人吉力贝糖果公司(Jelly BellyCandyCompany,以下简称吉力贝公司)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美国糖果生产、销售商。原告为吉力贝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公司,吉力贝公司是在华颇具盛名的“JellyBelly”和“吉力贝”商标所有权人,原告是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国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并使用“吉力贝”商标。二被告进口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有我国明确规定不得使用在糖果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双乙酸钠,由此极可能引起国内消费者对糖果食品安全方面的担忧,影响“JellyBelly”和“吉力贝”商标的美誉度及品质保障功能。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进口、销售吉力贝公司专供美国市场的产品,侵犯了吉力贝公司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吉力贝”商标亦侵犯了吉力贝公司及原告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果不能认定二被告共同侵权,则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从事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进口、销售行为,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从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层面来看,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商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口并在我国市场销售已属违法,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该等商品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或违法情形,所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均会通过标注在商品上的涉案权利商标而指向其商标权人。

故二被告行为仍构成对吉力贝公司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07

转售违规改造的平行进口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胡亚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

被告:胡亚平

〖案情概述〗

根据我国“轿车轮胎国家标准”,轮胎速度符号Y对应的最高行驶速度为300km/h,是最高级别的速度符号。米其林公司作为涉案“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225/55 R16型轮胎通过了我国质量中心的3C认证,对应的速度级别有Q、S、T、H、V、W。

2008年4月,米其林公司发现个体工商户胡亚平经营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225/55 R16型轮胎。该轮胎从日本进口,但速度级别却被从低速度级别改成Y级胎。米其林公司认为这种行驶速度、强度的改变并会危害人身安全,胡亚平的销售行为对其商标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亚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法院判决认为胡亚平销售改变速度级别的轮胎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其无法提供可供追溯的提供者,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胡亚平将不属于Y级轮胎标记为高等级Y级轮胎的改胎行为是对消费者的欺诈性为,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Y级轮胎为原告米其林公司生产的同级轮胎,破坏了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真实联系。

08

未经重新包装无实质差异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简称“大酒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简称“慕醍公司”)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判决,慕醍公司进口行为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驳回原告大酒库公司诉讼请求。

大酒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即证据认定与证明力上认定有误,且应适用国际条约及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基于大酒库公司不同等级、不同品质的定位划分,慕醍公司进口低档产品不会对大酒库公司商标信誉造成损害,同时丰富了国内消费者的选择范围。针对利用优势地位人为进行市场地域分割的行为,商标法不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进一步补充论证,在法律未就平行进口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处理好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好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09

在进口产品上自行加贴中文标签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

〖提示〗在原商品上加贴同权利人中文注册商标相同的中文标签,与去除含有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码行为,共同构成商标法第52条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 0175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绝对公司”、“保乐力加公司”)

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隆鑫源公司”)

〖案情概述〗

法院判决,被告在原产品加贴中文标签后销售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磨码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隆鑫源公司辩称的中文标签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的翻译,于法无据,法条中并未强制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商标进行翻译。

产品标识码属于商品关键信息,对标识码的破坏实质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虚构进口商的行为共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

10

经销商遮盖、移除防串货标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化农化有限公司诉长治市城区民丰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民初字第 087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中化农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农化”)

被告:长治市城区民丰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站(简称“民丰泰经销站”)

〖案情概述〗

被告民丰泰经销站曾作为经销商销售过原告产品,由于本地经销商价格高,自行从外地经销商处低价购买“地洁”产品销售,并将瓶盖上一瓶一码的数字码磨除后销售。原告诉称民丰泰经销站销售的“地洁”产品为假冒产品,同时未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11

招牌单独使用他人商标属于超范围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在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沪73民终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简称“芬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益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首创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芬迪公司是“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首创公司经营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被告益朗公司租赁了该商场1500多平米的店铺用于经营包括FENDI在内的多个品牌。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宣传推广行为也是为了实现其销售“FENDI”正牌产品而做的推广和宣传,并不构成虚假宣传,故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判决。芬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首创公司放任益朗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首创公司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首创公司、益朗公司的行为未侵犯“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其宣传推广行为旨在实现销售“FENDI”正牌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故驳回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芬迪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内使用“FENDI”标识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因为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其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益朗公司未经芬迪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了字号“FENDI”,已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由芬迪公司提供或由芬迪公司授权提供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创公司放任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涉案店铺系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为益朗公司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的帮助侵权行为,首创公司应当就此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12

商铺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属于超范围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诉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有限公司(简称“普拉达公司”)

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富成公司”)

〖案情概述〗

普拉达公司的PRADA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2015年期间,普拉达公司发现富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围及一楼店铺的外墙上突出使用与PRADA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图案和文字,但其销售的PRADA品牌商品是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

普拉达公司认为,富成公司的这种突出使用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且这种使用行为同时构成对普拉达公司字号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和其他商家误认为其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经营商铺销售产品,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商铺经营者的混淆,而且会吸引其他商标进驻该购物中心以进一步获得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普拉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富成公司的突出使用行为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富成公司的突出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富成公司在其商场店铺内销售PRADA商品,有权使用PRADA商标直观地向消费者说明店铺内销售商品的品牌,但这种使用应当正当、善意且合理。

但被告的突出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该店铺与原告普拉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是对涉案PRADA商标声誉的不当利用,构成对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商标权侵害。

注:以上作品排序为裁判时间

参赛作品由华东政法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研究生王甜红、刘影、牟楠撰写

指导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赞助支持: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法务收藏家、《上海知识产权》

作者|王甜红、刘影、牟楠

编辑|ZY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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