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冒用厂名、厂址、商标产品工商怎样处罚 上述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和由不同的执法部门处罚。对于生产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节,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在生产的产品上冒用他人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烟犯罪中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两个罪不仅在涉烟犯罪中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和容易混淆的。现在抛砖引玉说一说,如有不准确的地方欢迎指正。 咱们先从理论上进行分析 第一、这两个罪虽然长得比较像,但是侵犯的法益其实并不一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打击的重点是产品质量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罪打击的重点是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 第二、犯罪对象也不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即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根本特点就是其质量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是不合格产品。 因此,题中的文某将哈德门改头换面冒充中华出售,应该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三、在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必然是伪劣商品。如果从单纯字面上来看,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这里的伪劣产品应是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注意,此处的以次充好的产品是指以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冒充好的、优质的产品。而此种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必须是劣质产品,即达不到一般合格产品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所以以低档真品卷烟冒充高档卷烟的,不属于此处的以次充好。 而且,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如果认为所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属于伪劣商品,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完全包括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二者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究竟谁是法“特别”,谁是“一般法”呢?很难判断。因此,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全部都是伪劣商品,进而得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结论,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的,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从一重即可。 理论讲完了,举几个例子: 1.通过更换真品的烟嘴和包装,将真品硬中华冒充黄鹤楼1916出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硬中华也是通过正规卷烟厂生产出来的,是合格产品,并不是伪劣产品,此时只侵犯了黄鹤楼的商标; 2.以手工作坊生产的不合格卷烟冒充中华的(即《鉴别检验规程》第6.4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形),这个既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也属于伪劣商品(以假充真),从一重罪处置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