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动态】集佳代理常州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莱克斯诺LKS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行政诉讼案件二审胜诉 【集佳动态】集佳代理常州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莱克斯诺LKS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行政诉讼案件二审胜诉 集佳知识产权 2014-08-01 “集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公众平台 -------------------------------------------- 2013年8月14日,顾荷英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莱克斯诺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5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常州莱克斯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3年7月开始使用“莱克斯诺”商号,且其关联企业莱克斯诺输送设备(无锡)有限公司早于1996年就开始使用“莱克斯诺”商号,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常州莱克斯诺公司的“莱克斯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 顾荷英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0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莱克斯诺公司继续委托集佳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高院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9日做出(2014)高行终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原)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因此,第三人对“莱克斯诺”商号的在先使用证据是本案的重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因而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在2004年9月28日以前对“莱克斯诺”商号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的证据。最终,无论是商评委、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认可了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7月即开始使用“莱克斯诺”商号,关联企业莱克斯诺输送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自1996年开始使用“莱克斯诺”商号,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