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因主管部门过失而取得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微信号 fxjspgz 功能介绍 《法律家•中国指导案例审判规则全库》将反映“二高”观点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整理,提炼出二万余个“审判规则”,对其进行精详评析。本库为律师、法官、检察官、警官、法律顾问和法学院系师生及司法考试参加者的工具库。本公众号每日分享最新审判规则信息。 【审判规则】 后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使用注册商标,但先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先注册商标近似,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未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的。由于商标注册人因信赖行政主管机关而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属于行政过失,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先进行处理。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并无过错行为,故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先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关 键 词】 民事 知识产权法学 商标权权属纠纷 侵犯商标权 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标识 相同 近似 【基本案情】 艾尔弗雷德公司(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率先拥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且在有效期内的“登喜路”文字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754711号、531133号、176978号和20933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而后,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经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且在有效期内的第1795857号“lbdenxilu”商标的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北京天兰奥莱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公开摆放有登喜路的商标标识的展板,并且销售由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带有“lbdenxilu”标识的衣物。艾尔弗雷德公司以北京天兰奥莱公司利用“登喜路”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实际却未销售任何“登喜路”品牌的正品,严重误导公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产生恶劣影响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天兰奥莱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并拆除含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宣传广告、标牌等;2、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北京晚报》上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4、赔偿其经济损失。北京天兰奥莱公司辩称:1、艾尔弗雷德公司所诉带有侵权标识的展板已于2010年5月被撤下,早于其作出维权行动的时间,因此并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bdenxilu”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与艾尔弗雷德公司商标标识不同,故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合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艾尔弗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 因行政主管机关的疏忽,核准了与他人已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或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进行使用,先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因此提起诉讼。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注册商标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国家商标局对商标申请文件形式合法性的审查,即对商标申请书件的填写是否属实、准确、清晰、是否规范、是否按国家的统一要求填写以及有关手续是否完备,进而决定是否受理该商标申请的审查;实质审查是指国家商标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按其申请日期的先后,通过检索、分析、对比,审查该注册商标的新颖性、发明性和实用性,以确定是否给予初审审定公告,即公告初步审定注册的审查。注册商标侵权的要件包括:(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即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并未经过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2)必为经过合法注册处于保护期的商品商标,是行为人没有使用权限的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和注册服务商标不受刑法保护。(3)必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即使用的商品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4)必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相同的商标”系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由于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工商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可能受到地域性的限制,使两个或多个类似商标得以注册,或者单纯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失,以至于出现上述情况。商标注册人因信赖行政主管机关而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其主观并无侵犯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仅是依法行使自身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无商标侵权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若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否则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中,先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行为人在其商场内公然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实际销售的产品并非先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是与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另一个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上文分析可知,由于出现争议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且后注册商标亦已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注册,由于有关部门实质审查中的一些漏洞,使相同或者相似的注册商标存在。但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基于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依法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亦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要件。先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起诉前未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问题,故不能直接认定后注册商标侵犯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行为人销售带有后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对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商标权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同、近似 (L04060403)【案 号】 (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85号【案 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2月20日【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法院商标疑难案件法官评述》(2011年)收录【检 索 码】 I0305143+2BJYZ++0310D【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佟姝 李冰青 闫立刚 【原 告】 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被 告】 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 张华 刘焱鑫(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曹晨 曲丽(北京诚辉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法定代表人:Victor S C Foo。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焱鑫,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东。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丽,北京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艾尔弗雷德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兰奥莱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焱鑫,被告北京天兰奥莱的委托代理人曹晨、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诉称:原告及其DUNHILL(登喜路)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均享有较高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准了第18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和“ ”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754711号、531133号、176978号和209338号,以及第25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和“ ”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34326号、582936号、3330100号和209339号,上述商标目前均在专用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已将“DUNHILL”(登喜路)商标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0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件价格为人民币六十元的带有“lbdenxilu”标识的衬衫。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市区中心地段、紧临大钟寺地铁站,面对的消费者范围广、数量大。被告将原告的“dunhill”、“登喜路”商标大肆用于广告宣传,实际却未销售任何“登喜路”品牌的正品,其上述行为严重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为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并拆除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宣传广告、标牌等;2、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北京晚报》上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五万一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零八十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带有侵权标识的展板已于2010年5月被撤下,早于原告作出维权行动的时间,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bdenxilu”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与原告商标标识不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拥有第754711号“ ”商标(简称第7547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商品。同时,艾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还拥有第1034326号商标(简称第1034326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袜、帽。第531133号“登喜路”商标(简称第53113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袋、雨伞、手杖(顶端可打开作凳的)手杖商品。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简称第5829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靴子、鞋和拖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4年及2005年发布通告,将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等商标列为知名品牌进行保护。2010年3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硙硙在北京天兰奥莱公司处以人民币六十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lbdenxilu”标识的衬衫一件,北京天兰奥莱公司为该购买行为出具了编号为02538654号《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其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阿曼尼)、名称为《天兰尾货 特价品》的内部销售凭证及销售小票(其上载明柜组:登喜路服装)一张。同时,张硙硙还对店内的促销广告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在北京天兰奥莱公司的经营场所中的展板上有登喜路的商标标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通过上述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当庭勘验,通过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被包装于一个黑色纸盒中,在外包装、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识有“lbdenxilu”字样,在吊牌上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商品使用的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故不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尔弗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名称为“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名称为“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北京天兰奥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34326号“ ”商标、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第754711号“ ”商标、第531133号“登喜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天兰奥莱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3193228号“lbdenxilu”商标(简称第319322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2、第1795857号“lbdenxilu”商标(简称第1795857号商标)网上查询情况打印件,根据该打印件的内容,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3、《商标在先权查询单》,根据查询单的内容可见,第1795857号商标的注册人信息,核定使用商品及专用期限等信息均与证据2中的内容相符;4、商标局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显示:对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报送的许可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第17958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审核予以备案;5、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作为第1795857号商标的权利人,允许北京市三正服饰有限请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加工、销售服饰产品及广告宣传,有效期自2007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6、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证人证言两份,主要内容为商场内的展板已于2010年5、6月间更换,但被告未提交上述出证人员的身份资料,上述人员亦未出庭陈述意见;8、北京天兰奥莱公司支付律师费一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授权的律师费用不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因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没有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第1034326号、第582936号、第754711号、第531133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原告及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艾尔弗雷德公司系第1034326号、第582936号、第754711号、第5311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使用、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带有“lbdenxilu”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795857号“lbdenxilu”《商标在先权查询单》的内容可知,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lbdenxilu”商标系经合法注册且现仍在专用期限内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系适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涉及两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在该权利冲突问题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的展板上使用有关商标标识并在购物小票上标注“柜组:登喜路服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中的展板及地面上使用了 及“登喜路”字样,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虽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了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依附于何种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本院无法判断上述标识是否使用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作为权利依据的第1034326号、第582936号、第754711号、第5311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故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对原告所主张的在其内部销售小票上标注“登喜路服装”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取得的发票和销售小票上所标明的收款单位的名称存在矛盾,且与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情况亦不相符,在原告并未提供销售柜台实际使用商标标识情况照片且现有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内部销售小票上所标注的“登喜路服装”的字样的行为即认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相关诉讼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客服邮箱:lawfae@163.com中国司法审判规则全库:http://www.fae.cn/gz(法律家www.fae.cn-综合性法律门户网站,免费提供百万法律法规、近千万裁判文书查询服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案件排行,数万律师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