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燃藜·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依据 商标燃藜·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依据 知产宝 2019-12-06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与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银泰”商标权与“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的纠纷,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登记企业名称时“银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新证据,结合高档百货商场知名度扩散快的特性,认为被告成立之时“银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具有恶意,故改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7)浙05民初105号 二审案号 (2018)浙民终102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何 琼 审判员:刘建中 陈 宇 书记员 刘雨潇 法官助理 曾梦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佩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厚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宁,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二、湖州银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银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维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停止对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 五、驳回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0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佩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厚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宁,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焦佩佩,湖州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宁、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江银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湖州银泰公司停止使用或变更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公开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州银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浙江银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1999年,均明显早于湖州银泰公司成立并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时间。2.湖州银泰公司具有攀附浙江银泰公司商标和字号商誉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湖州银泰公司成立之时,浙江银泰公司已在杭州、宁波等地设立多家“银泰百货”商场,并于2003年获得“浙江省著名商号”称号,在省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湖州银泰公司作为位于浙江省的同行业零售企业不可能不知道浙江银泰公司的存在。且湖州银泰公司预先核准登记的名称为“湖州银泰百货大厦有限公司”,2003年经浙江银泰公司投诉后变更为现名称,说明湖州银泰公司在设立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时即存在攀附故意。若允许湖州银泰公司继续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不仅会损害浙江银泰公司的权益,也必将造成消费者极大的困惑,更不符合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战略。 被上诉人辩称 湖州银泰公司辩称:湖州银泰公司将“银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系受到湖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影响,且该名称有吉祥富贵之意,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具有攀附浙江银泰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浙江银泰公司认为湖州银泰公司处于杭州和宁波的中间区域,因而不可能不知道浙江银泰公司的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浙江银泰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仅在杭州和宁波两地开设“银泰百货”商场,说明在湖州银泰公司成立时,浙江银泰公司的知名度并不高。湖州银泰公司的企业名称体现了其经营不动产出租业务的思路,经营至今,其从未对外宣称是“银泰百货”商场或分店,亦从未进行连锁经营,且浙江银泰公司十余年间均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客观稳定的市场格局,互不产生冲突和混淆。综上,湖州银泰公司未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停止使用或变更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 一审原告诉求 浙江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州银泰公司:1.侵权行为成立并停止侵权,立即拆除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55号经营场所内外一切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2.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目前的企业名称;3.赔偿浙江银泰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在浙江省的省级报纸声明道歉;4.承担浙江银泰公司各项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以上合计1002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企业基本情况 浙江银泰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亿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针纺织品、服装、皮革制品、五金交电、家具、建筑装饰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品)、工艺美术品、金银饰品、通讯设备、预包装食品的零售;风味餐馆、经营茶座;验光及配镜(非医疗)、摄影;鞋包修理,服装修改;药品的零售;分租部分商场的场地予国内分租户从事合法经营;物业管理;停车场经营,经济信息咨询,网络技术服务。 三、湖州银泰公司与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公司既往诉讼情况 四、被诉侵权事实的基本情况 浙江银泰公司为证明湖州银泰公司的侵权事实,于2017年5月18日向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李吉利、公证工作人员费巍斌随浙江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湖州市红旗路,在一幢标示有“银泰商业大厦”的建筑,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员对保全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将张鹏飞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并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2017)浙湖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中张鹏飞对现场的查看与拍摄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进行;所附《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系张鹏飞现场拍摄后由公证员打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载明:2017年5月18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随浙江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湖州市红旗路与南街十字路口,沿红旗路向骆驼桥方向走,可以看到沿路右边的建筑悬挂的店招有“新华书店”“浙北家电”“银泰商业大厦”等。“浙北家电”隔壁的大厦外墙悬挂有大型店名招牌“银泰商业大厦”,在该大厦面向红旗路的入口处(门)上方有店名/招牌,分为两块区域,一块紧挨门框的上方,有“时尚银泰”四个字,并由圈形图案、人物轮廓作背景;在该区域向上,标示有“银泰商业大厦”汉字及字母。该入口处(门)两侧各有牌子,牌上标示“银泰地下一楼 精品女装广场”。大厦的该门左侧(以背对红旗路、进入大厦为前方来做方向参考)有“银泰手机城”“银泰副食店”等招牌。入口的玻璃门上贴着印有“银泰商业大厦”的广告带。从该门进入大厦一楼后,看到电梯,电梯前的地面上贴有红色的印有“银泰负一楼时尚精品女装”的广告纸,沿电梯下到负一楼,地面上有同样的广告纸。乘电梯上去,电梯扶手侧有广告宣传画,画上印有“时尚银泰”四字。按原路返回从一楼入口处走出大厦,大厦与“浙北家电”隔条小路,沿该路大厦一楼为商铺、店面,外墙上有“银泰商厦”“湖州银泰商业大厦”铭字。与该大厦相连的一幢老式瓦房建筑的外墙上有“银泰美容美甲专区”标牌,该瓦房入门处的门框上方有“银泰商业大厦”字样。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二)湖州银泰公司在2004至2008年期间通过湖州本地媒体及广告公司进行了广告宣传。 (三)湖州市区多条公交线路的站点包括银泰商厦。 一审法院认为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湖州银泰公司在其经营的大厦中突出使用包含“银泰”相关字样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浙江银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银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银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属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的纠纷,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就相关权利的形成时间来看,浙江银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7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湖州银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并于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湖州银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第二,涉案商标在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浙江银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该公司继在杭州开设门店后,又于2001年在宁波开设门店,2001年至2002年期间,该公司在《宁波晚报》《东南商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2001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杭州商贸特色企业品牌”荣誉称号;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银泰百货”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并且,浙江银泰公司在杭州和宁波开设的门店,是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最为繁华的商业地段开设的高档百货商店,知名度能够在短期内得到较为迅速的扩散,并辐射至全省。虽然“银泰百货”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时间在2004年1月,但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三,湖州银泰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浙江银泰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湖州银泰公司作为从事商场经营的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银泰”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长期使用,具有攀附浙江银泰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双方当事人均在浙江省内开设了商场或商厦,浙江银泰公司的关联公司还在2013年前后在湖州开设了门店,即使湖州银泰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也仍然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浙江银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之市场秩序的建立。 综上,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银泰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浙江银泰公司要求湖州银泰公司赔礼道歉,并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由于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名称权,故对浙江银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银泰公司要求湖州银泰公司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浙江银泰公司在湖州银泰公司设立之初就知晓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银泰”,其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曾向当地工商部门提起投诉,湖州银泰公司遂于2003年1月22日将原名“湖州银泰百货大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但在湖州银泰公司变更名称之后,浙江银泰公司并未继续维权,放任湖州银泰公司持续使用现企业名称长达十余年。现湖州银泰公司开设的商厦内部有大量租户,如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管对该公司而言,还是对租户而言,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缓冲期,以减少停止侵害对其产生的影响。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浙江银泰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湖州银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经营模式、规模及过错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确定湖州银泰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而赔偿浙江银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湖州银泰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鉴于浙江银泰公司并未就赔偿金额提出上诉,故湖州银泰公司应当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浙江银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湖州银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浙江银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原判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均应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维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停止对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 五、驳回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陈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曾梦倩 书 记 员 刘雨潇 本案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