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商标注册进行到底-将商标用作字号

提问时间:2020-07-07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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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7-07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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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问题的司法认定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问题的司法认定

原创 梁国钊 未来资管

5月15日

梁国钊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企业合规法律服务。

前言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在规范使用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虽有上述法律规定,在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并未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的行为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此类案件则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借以弥补法律条文上的空缺。

根据相关司法案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观点大致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司法机关在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大致沿以下几点思路:

1. 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侵权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则可能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本文暂不作论述。

2. 是否存在在先权利。注册商标应当在企业名字申请注册登记之前获得才能够获得保护。

3. 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一定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的意义在于其是确认所涉商标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依据,据此可以判断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5. 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对主观恶意的判断的依据有商标的知名度,对字号独创性的合理说明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旧法,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增加了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此项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很大程度弥补了法律规定的漏洞,加强了对企业商业标志的保护。

就目前新法实施之后的司法案例来说,尚无援引该项规定的案件出现,仅有的案件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但审判思路和说理过程与以往保持一致,对新法第六条的理解和把握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确。但就新法实施以前法院对待此类案件的审批观点和思路来说,新法实施之后法院对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持否定态度的可能较高。

相关案例

一、天津市北辰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7)津民终600号,裁判日期:2018.01.30

本案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认定长瀛水星家纺商行将水星家纺公司的“水星”注册商标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长瀛水星家纺商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长瀛水星”,但并未将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故长瀛水星家纺商行使用其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长瀛水星家纺商行成立于2010年,作为同行业经营者, 将水星家纺公司注册在先的“水星”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的组成部分进行工商登记,且“水星”家纺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明显具有攀附水星家纺公司“水星”商标商誉的故意,该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经营的商品与水星家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在说理过程中提到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说法,正是呼应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新增的“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内容,但在判决书援引法条时却没有直接将第六条作为法律依据,此情形也印证了上文所提到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和把握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问题。

二、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仿冒纠纷

案号:(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3日

本案中,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加多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构成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与第一个案件相同的是,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亦是规范使用,法院同样援引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不同的是,本案重庆加多宝公司将企业名称标注在其标有"健多帮"商标的夏桑菊红罐凉茶罐体之上,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重庆加多宝公司也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综合考虑“加多宝”商标的注册时间,同业竞争关系,市场知名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以及对“加多宝”字号的独创性合理说明等因素,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判决发生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前,根据旧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混淆行为应当以侵权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要件之一,在新法实施以后,对此做出了调整,侵权人仅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而为进行商品(服务)经营的情形下,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从这个角度上看,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有所加大。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华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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