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商标的概念和功能-简述商标的反向假冒

提问时间:2020-07-10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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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7-10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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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都有哪几种情况

一、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只要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与欧盟不同,中国不存在侵权推定的问题,被控侵权人也不能通过举证证明不存在混淆而免于侵权指控。

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这取决于被诉标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对于注册商标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 需要满足何种条件。《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通常所理解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的规定,应当指两个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或使用存在恶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同理,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三、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

四、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五、将注册商标用作地理标志使用

六、将商标用作商业外观( trade dress)

七、将商标用作域名

域名虽然与商标同样具有标识属性,但域名在网络世界具有唯一性。另外,在域名领域,越是通用的标识,越具有价值。一般而言,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如果注册人将域名用于电子商务交易,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八、在牌匾、招牌、网站等中使用注册商标

在招牌、牌匾上使用注册商标必须提供正当理由,没有正当理由在招牌、牌匾上使用注册商标可能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产品的经销商、零售商可以用注册商标来表明其销售的产品等。

九、回收再利用的商标使用

在资源日益匮乏的今天,对资源的回收再利用应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商标法》作为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有义务对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做出努力。因而,一般情况下,如果他人没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故意,对资源的回收再利用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十、楼盘名称侵权

十一、销售侵权

与其他类型的侵权不同,销售侵权需要销售方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如果销售方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需要停止销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知道包括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同时,这里的销售意指向公众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行为,如向公司员工发放侵权产品也构成这里的销售行为。有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侵权商品也构成销售行为。法院的理由是业主方须为包括侵权商品在内的整个装修工程及所需材料支付对价,故被告在为他人施工过程中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石膏板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行为。

十二、反向假冒

反向假冒不同于反向混淆,在反向混淆中,各个主体在近似或相同商标下销售的是自己的商品,而反向假冒是在自己的商标下销售别人的商品。中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反向假冒构成侵权行为。

十三、间接侵权

1.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以及销售行为

从法理上讲,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因为此时商标还没有用于产品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但如果不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可能导致后续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因而,商标法对此种行为也进行了规制。从法理上,此种行为应该是一种帮助侵权行为,其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前提条件。然而,如果以帮助侵权理论进行规制,就只能等到这些伪造的标识使用在商品上之后才能禁止伪造行为,这显然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2.帮助侵权

《商标法》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权。这里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帮助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非故意行为不构成侵权。帮助侵权人必须有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帮助侵权的前提是有直接侵权的存在,没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一般不构成帮助侵权。按照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帮助侵权人一般要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1)商场出租方的侵权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

在电子商务日益勃兴的情况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的界限确实值得关注。在互联网交易平台完全杜绝假冒行为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则不能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施加过于严苛的监管责任,但也不能让其在肆意侵权行为面前无所作为,法律必须在这二者间保持一定的平衡性。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指出,侵权行为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上的客观存在,不足以推定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唯有下列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的,且“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权利。

“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的”情形包括:

(1)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首页、各栏目首页或网站其他主要页面等明显可见的位置;(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人工编辑、选择或推荐;(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其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存在的。

“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包括:

(1)网络卖家在交易信息中自认侵权;(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知名商品或服务;(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的。

(3)团购网站的侵权责任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名义进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明确注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网络卖家合作经营,或从网络卖家的经营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的,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般认为,团购网站经营者比纯粹的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因为其对入驻其平台的商家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同时,其也从产品的直接销售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因而,其一般需要承担自营或合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

(4)关键词搜索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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