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十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罪审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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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未使用的联合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5-11-02

【审判规则】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注册商标后,虽仅在其生产的手机上使用部分商标,但鉴于其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了多个相近似的商标,故应认定其取得的注册商标属于联合商标,而注册联合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自己的主商标被他人影射仿冒。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仅对部分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有可能被撤消该商标的情形。被控侵权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手机商品上使用专用权人的联合商标,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商标的侵犯,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联合商标 未经许可 擅自使用 主商标

【基本案情】

欧珀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商标“OPPO”和“CPP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在内。此后,欧珀公司生产经营了“OPPO”牌R807等型号的手机。宝安分公司(深圳市中德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在未经欧珀公司的许可下,擅自使用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CPPC”用于手机生产。宝安分公司是由沈X负责,薛祖奎负责接单、生产及日常管理,沈X丈夫孟某曦担任出纳,负责公司货款及资金管理。2012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到电话举报后,对宝安分公司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假冒“CPPC”牌手机共计一千七百台,经鉴定,该一千七百台手机总价共计人民币229 500元。次年5月,薛祖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薛祖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权利人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多个相近似的商标后,仅在手机产品上使用了部分商标,而被控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手机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其他注册商标,其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薛祖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均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薛祖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在手机上使用的商标系“CPPC”,而欧珀公司并未将“CPPC”注册商标使用于手机上,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对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误,对本人的量刑过重,故请求对本人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联合商标,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其中主要使用的一个商标,为主商标。因联合商标作用和功能的特殊性,其中的某个商标闲置不用,不致被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撤销。因此,联合商标中未被使用的商标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有可能被撤消该商标的规定的限制。同时,联合商标中对主商标的使用即可视为全体联合商标被使用。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对联合商标未有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含有联合商标的意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虽然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联合商标,与主商标存在差异,但鉴于联合商标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主商标的侵犯,即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商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行为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似的商标, 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已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鉴于联合商标自身特有的性质,只要有一个商标被使用,即可视为全体联合商标被使用,并不受“连续三年未使用”有可能被撤消该商标规定的限制。因此,即使行为人侵犯的非为权利人使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仅是单纯侵犯注册且久未使用的联合商标,也构成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客体的侵犯。且行为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权利人的联合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符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应以假冒注册注册商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没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薛祖奎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 号】 (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59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4年12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收录

【检 索 码】 P0714+7160GDSZ++0414C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钱翠华 黄瑜瑜 潘亮

【上 诉 人】 薛祖奎 【被告】

【辩 护 人】 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薛祖奎,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16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祖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祖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祖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229,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薛祖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关于被侵权商标的认定,权利人注册的商标有“OPPO”、“CPPC”,手机也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但权利人在手机上仅使用过“OPPO”商标。而侵权手机使用的商标是“”,该商标权利人尚未用于手机生产。在“CPPC”商标已有注册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侵权商标是“CPPC”,而不能以相似原则认定被侵权商标是“OPPO”。相关辩护成立。关于非法经营额,虽没有相关被侵权产品,但侵权手机毕竟有价值,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已进行鉴定,应以鉴定价值作为非法经营额。相关辩护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薛祖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括取保候审前所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均予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权利人并未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手机产品上,上诉人在手机上使用“”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3、原审超审限判决,只能对上诉人造成有罪推定的既定事实。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处罚过重,应适用缓刑。5、上诉人是家庭的生活支柱,希望从宽处理。

综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有“OPPO”、“CPPC”,且手机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OPPO”与“CPPC”系联合商标,上诉人未实施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量刑及罚金处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相关论述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二、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时,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实际,原审法院采信该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程序超审限的问题。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及2014年3月26日两次致函宝安区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重新鉴证,且原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程序。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量刑是否适当及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超过两种以上,并且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二万元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五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超过两种以上,并且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上诉人在公司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涉案行为系上诉人决定并组织实施。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薛祖奎的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二年并处罚金,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薛祖奎具有自首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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