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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蓝带”商标“搭便车”,两家公司被判赔偿300万元

擅用“蓝带”商标“搭便车”,两家公司被判赔偿300万元

德权知识产权

2019-10-12

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辽宁高院)就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下称蓝带公司)诉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将军公司)、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下称雪野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下称多又好超市)侵犯其“蓝带”、“蓝带”及图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停止在网站、展会上“蓝带将军”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共同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蓝带啤酒创始于1884年,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蓝带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蓝带”系列商标。作为蓝带公司产品中的新成员,“蓝带将军”啤酒差异化品牌形象,为其在啤酒市场取得了较大突破。

蓝带将军瓶酒

2016年7月,蓝带公司发现多又好超市销售的蓝带将军超干啤酒、蓝带将军麦香啤酒的包装上印有“蓝带”及“蓝带将军”商标,且商标上部印制有“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字样。

侵权产品图例

涉案商标

据此,蓝带公司以将军公司、雪野公司、多又好超市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沈阳中院),请求判令雪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将军公司、多又好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将军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雪野公司辩称,蓝带公司拥有“蓝带”商标的使用权,雪野公司拥有“将军”商标的所有权,蓝带公司在市场上也使用蓝带将军的未注册标识,侵犯了雪野公司的将军商标所有权。

将军公司同意雪野公司的答辩意见。多又好超市未提供答辩意见。

蓝带将军啤酒

蓝带将军啤酒

雪野公司生产、将军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多又好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共同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将军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将军公司上诉称,其拥有“将军”商标所有权,并曾经注册成功“蓝带将军”商标,后被撤销。在撤销“蓝带将军”裁定或判决中均以在先使用该标识为理由,说明“蓝带将军”标识与“蓝带”商标不相似。此外,“蓝带”与“将军”合用成为将军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蓝带”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蓝带”不能被蓝带公司独占。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雪野公司“蓝带将军及图”商标申请日前,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雪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带公司推出的“蓝带将军”品牌,却未择避让,并于2011年12月申请注册“蓝带将军及图”商标,虽然获准注册,但蓝带公司随即提起异议申请,且该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此外,雪野公司为了攀附蓝带公司“蓝带”“蓝带将军”啤酒的商誉,大量生产所谓“蓝带将军”品牌啤酒并在市场上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号。

法定代表人: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路。

法定代表人: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号。

法定代表人: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东。经营者:柳**。

上诉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野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以下简称多又好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

一、蓝带啤酒创始于1884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多年来,受到各级领导关怀。

雪野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双方具有特殊身份,蓝带公司拥有“蓝带”商标的使用权,我公司拥有“将军”商标的所有权。2.我方认为蓝带公司主体不适格,从行政诉讼判决上来看,蓝带公司为被转授权人。3.蓝带公司诉讼我公司已经获准注册的蓝带商标无效的诉讼中,蓝带公司的理由包括在先使用、我公司商标蓝带将军与蓝带商标相似而起诉商标无效,尽管最后裁定我公司蓝带将军商标无效,但是蓝带公司申请无效理由并没有蓝带将军与蓝带相似,仅仅是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4.在我公司的商标蓝带将军宣告无效后,蓝带公司提出了蓝带将军的注册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目前蓝带将军四个字就是未注册的标识。5.蓝带公司在市场上也使用蓝带将军的未注册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的将军商标所有权,该诉讼已经在开庭日之前,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6.对于蓝带商标品牌实际状况的描述,并不属于获得商标法特别保护的范畴,蓝带公司认定我公司使用的未注册蓝带将军商标标识侵权无法律依据。7.我公司没有侵犯蓝带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蓝带公司生产的未注册商标蓝带啤酒商品,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保护的知名商品,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无法证明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知名商品“雪野使用争议商标的啤酒产品,包装设计与众多知名啤酒品牌,包括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啤酒包装设计相类似”,无法证明蓝带将军是知名品牌的结论。既可以是后面的包括的内容,也可以是前面的例外,也可是前面的涵盖。蓝带公司的理解是前面的涵盖,显然是做了对自己有利的理解。另外知名品牌,不等于知名产品。蓝带公司想用原行政判决很模糊有歧义的知名品牌四个字来证明使用的蓝带将军标识产品是知名产品,是要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我公司蓝带将军的啤酒产品已经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外观设计专利。

将军公司辩称,同意雪野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蓝带公司获得使用权的蓝带商标汉字相同,但是字体、字形完全不一致。依据司法解释只有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才是在本条当中禁止在字号当中使用的情形。我公司仅仅是依据了未注册的标识当中的蓝带将军四个字,而且“将军”的商标所有权还由雪野公司申请注册。蓝带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的使用行为。

多又好超市一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2016年6月,柏斯特公司授权蓝带公司在我国境内针对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06年9月,蓝带公司生产的蓝带牌啤酒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在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消费日报及中国质量信用网的评审中,蓝带牌啤酒被消费者推行为广东省消费者最依赖、质量放心品牌。2010年3月5日,蓝带啤酒被评为“2009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2011年3月3日,15.7oP蓝带1844啤酒被评为“2010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2012年4月28日,蓝带将军啤酒(11oP500ml瓶装)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粤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评为“2012啤酒优秀创新产品特等奖”。2009年4月22日蓝带公司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2008年度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2010年3月,蓝带公司被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确认为第二批“广东省放心酒生产基地”。2010年3月9日,蓝带公司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粤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评选为“广东啤酒二十五年(1985-2010)明星企业”。2013年6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蓝带公司为连续六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蓝带公司在广东新闻频道发布蓝带啤酒广告,并冠名赞助《新闻最前线》栏目。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蓝带公司在广东新闻频道、南方综艺频道、南方影视频道及南方少儿频道等发布“九朵玫瑰、蓝带啤酒”等品牌系列广告。

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蓝带公司在广州、深圳、东莞、珠海、中山、惠州LCD楼宇液晶类媒体上发布广告,每天滚动播放60次,内容包括15秒静屏蓝带将军啤酒冠名世界杯战报广告及15秒TVC蓝带将军啤酒广告。

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蓝带公司在东方卫视以冠名、植入等多种方式发布广告。

2016年7月1日,蓝带公司发现多又好超市销售易拉罐包装的蓝带超干啤酒、蓝带将军麦香啤酒及蓝带将军纪念版啤酒,遂进行公证购买,共支付91元。辽宁省诚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公证书。在蓝带将军超干啤酒、蓝带将军麦香啤酒的包装上印有“”及“蓝带将军”商标。在蓝带将军纪念版啤酒包装上印有“蓝带将军”商标,商标的上部印制有“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审理中,雪野公司、将军公司陈述,雪野公司负责生产、将军公司负责啤酒的销售,且至今仍在生产、销售含有被诉侵权商标的商品,销售利润约为20%-30%。

再查,2014年1月1日,盈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与蓝带公司签订《生产再许可协议》,约定盈富公司转许可蓝带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保证每年最低使用费的同时,分阶梯设定基数,再乘以实际生产的数量,以两者高者确定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

蓝带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带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经商标权利人柏斯特公司的授权,蓝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并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故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结合蓝带公司的请求及雪野公司、将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2.雪野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将军公司将“蓝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带”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将军公司将含有“蓝带”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蓝带公司品牌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将军公司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蓝带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雪野公司生产、将军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两者共同侵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雪野公司在网站中、展会中使用“蓝带将军”的行为及将军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多又好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蓝带公司提供的雪野公司在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表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蓝带公司还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该许可使用费不宜作为本案赔偿计算的依据。一方面,根据蓝带公司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每年根据生产啤酒的数量分阶梯设定一个基数,再乘以实际生产的吨数计算,同时设定每年最低的许可使用费。本案中不能确定雪野公司、将军公司生产销售的数量,无法适用该计算方法。另一方面,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不仅包含涉案商标的使用费,还包含其他商标的使用费。故该合同中商标许可费的约定,不适用本案赔偿额的计算。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蓝带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至今仍在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商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东北、西南区域各省,结合雪野公司网站记载啤酒产能及侵权商品种类众多,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自述啤酒利润率约为20%-30%左右,蓝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关于蓝带公司主张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应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蓝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需要二被告发表声明挽回声誉,故蓝带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将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鉴定费由蓝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为“蓝带将军”未注册标识与“蓝带”近似错误。将军公司拥有“将军”商标所有权,并曾经注册成功“蓝带将军”商标,后被撤销。在撤销“蓝带将军”裁定或判决中均以在先使用该标识为理由,说明“蓝带将军”标识与“蓝带”商标不相似。二、认定蓝带公司生产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知名商品证据不足。“有一定影响商品”与“知名商品”是有区别的。三、“蓝带”与“将军”合用成为将军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蓝带”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蓝带”不能被蓝带公司独占,故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四、认定赔偿数额3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雪野公司是山东小啤酒公司,年产量达不到15万吨。“蓝带”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也没有依据。五、撤销上诉人“蓝带将军”注册商标并不是禁止使用“蓝带将军”标识,不能说上诉人故意侵犯“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末以前上诉人生产“蓝带将军”产品合法,蓝带公司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侵权也仅仅一年左右。另外原判认为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至今在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此作为赔偿300万元的因素之一不妥,而且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诉前(中)禁令,意味着是否侵权都是待定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或者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解释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以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知名商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带公司是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雪野公司“蓝带将军及图”商标申请日前,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该商品销售到雪野公司所在的山东省及周边省份,雪野公司与蓝带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带公司推出的“蓝带将军”品牌,雪野公司仍然不选择避让,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蓝带将军及图”商标,虽然获准注册,但是蓝带公司随即提起异议申请,并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最终被宣告无效;雪野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蓝带将军”商标,亦被商评委决定不予注册。

将军公司的企业字号是“蓝带将军”,其完整包含了有较高知名度的“蓝带”商标以及蓝带公司的企业字号“蓝带”,而“将军”的市场知名度明显不及“蓝带”的市场知名度,在“蓝带将军”组合里,核心词应是“蓝带”,而两公司共存于同一市场,产品具有高度一致性,将军公司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产品来自于同一或关联主体,易使消费者对其案涉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蓝带公司的产品,损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雪野公司产品广告展示图片看,亦存在模仿行为,故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在法院终审判决之后,雪野公司及将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30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贺立春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曈

书 记 员  王 佳

文案整理:德权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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