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关于商标与品牌的图片大全图片大全

提问时间:2020-08-18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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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8-18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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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区别与冲突

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

2019-10-10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区别:

1、专用权范围不同。服务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2、表现形式不同。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多种形式; 企业名称只能用文字表示

3、商标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允许他人使用。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4、功能不同。商标仅区别不同的服务出处,企业名称则可以识别不同企业的经营,包括服务和商品。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服务或商品的商标,但企业名称一般只有一个。

5、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服务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所禁用的条款,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经注册就可使用,只是没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则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才能使用。

虽然二者存在众多差异,但商标的主要作用就是将商品与企业关联起来,起到标识作用。商标和品牌的关系也非常密切,企业通常将品牌注册为一系列商标之一。事实上也证明,将品牌作为,一个商标进行注册,用商标法来保护,是最方便有效,最强有力的保护企业商誉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可以相同,所以人们才常常把品牌和商标等同起来,事实上品牌从外延比商标更宽泛。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由于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彼此认定过程相对独立,导致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且有些商家通过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从而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来误导消费消费。

笔者通过都同德福诉重庆同德福为例,通过合理性,使用方式及主观恶意三方面,就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进行分析:

1、合理性:本案中被告余晓华系知名老字号同德福斋铺经营者的后代,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字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其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相关公司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

2、使用方式(是否突出使用):从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其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3、主观恶意:判断主观恶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被告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相关企业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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