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转让的案例-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提问时间:2020-08-18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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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8-18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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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多类的商标在商标形式审查、商标转让及商标专用权质可能...._申请人

“一标多类”是一种合并申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简化申请手续,提高商标管理效率,同时又适度减轻了审查机关的负担,降低行政成本。但从我国目前实践上看,“一标多类”申请优势发挥有限,除了申请费并未减少外,最大的制约因素在于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不尽完善,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在商标形式审查中无法进行分割:

在形式审查阶段,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不被接受的情形,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后回文。实务中,商标局目前只留给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无疑会给“一标多类”申请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因为哪怕只有一个商品或服务项目经补正后仍不被商标局接受,申请人基于该份申请全部指定类别均可能会被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遵循“在先申请”原则取得注册的制度下,此种情形必定会给申请人带来一定的商业风险,反而促使其更倾向于选择“一标一类”的申请方式。

因此,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阶段,如果允许申请人在对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交补正回文之时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分割,则可以初步打消申请人对于“一标多类”申请的顾虑。

2、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中无法进行分割:

有商标分割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是出于提高商标注册效率,使得在部分项目上的商标驳回复审与部分项目上的初步审定公告“分案”处理,尽快让申请人取得权利。但在商标异议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中,也存在仅使用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需要进入下一个法律流程进行授权或确权审查的情形,其与商标被部分驳回后的情形并无二致,如能分案处理则不无裨益。

出于最有利于申请人或注册人的角度考虑,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中,如果允许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在提交答辩之时对使用在无涉争议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进行分割,这对于 “一标分类”的商标尤其具有积极意义。

3、商标转让程序中无法分割:

目前的商标分割制度并不适用于商标转让。无论“一标一类”的商标抑或 “一标多类”的商标在申请商标转让时只能将在全部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一并转让,且转让需符合《商标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仅对使用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或申请权形成转让合意,变通实现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转让人先将商标申请部分注销或删减,只保留转让合意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然后再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第二种方式:就转让合意涉及的商标标志、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人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然后将该商标向商标局申请转让予受让方,当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向双方发出补正通知时,转让方对原注册商标未涉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予以部分注销或删减,以此克服补正理由,使得新注册商标得以核准转让予受让人,实现“分割”的效果。显然,上述两种转让方式不无弊端。前者会使得转让人在未涉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丧失商标权,损害了转让人的权益,这很可能并非是转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愿。

申言之,如果需以损害转让人的利益而实现商标转让,则会对当事人双方商标转让合意的形成或者对待转商标的价值评估产生重大影响。后者则会使得程序更加复杂冗长,徒增交易成本,且实现商标转让的时间会大为迟延,并不符合现今社会经济发展讲求效率的趋势。

因此,如果在《商标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规制之下允许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在提交商标转让之时进行商标分割,可以克服当前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进行商标转让的障碍,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4、商标专用权质押时无法分割:

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商标权人可以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但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适用情形并不包括商标权出质。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商标权人必须以核定使用在全部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然后双方共同向商标局办理质权登记。这可能会将商标权人本不愿意出质或非属担保合同项下的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并设定权利质押,一旦质权实现,则全部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均成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对象,无疑增加了商标权人的经营风险。

如果允许商标权人在质权登记前对商标进行分割,将商标专用权转化为可拆分的权利,则能够提高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灵活性,并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融资功能。

此外,依据《担保法》第79条规定,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故以商标专用权设定质押仍需受到《商标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制,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将来实现质权。因此,允许商标分割出质与允许商标分割转让在法理上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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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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