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抢注了怎么办(商标无效宣告篇) 商标被抢注了怎么办(商标无效宣告篇) 原创 庞浩 天津市华思维知识产权 4月27日 现在社会各行各业都有着自己的秩序,而有的人往往成为了打破秩序的始作俑者。商标在我的眼里本是维护商品流通市场的重要依据,然而现在有些人将商标当做了赚钱的工具。抢注商标就是最恶毒手段,在这里不是站在道德的至高点去控诉什么,而是阐述一个事实。为什么会有抢注商标的情况,简单来说就是利益的驱使,抢注一个别人不得不用的商标,再以高价出售给对方,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这种有意为之的抢注,其实就是钻空子的一种行为。我们常说打铁也要自身硬,以卵击石的傻事谁也不会去做,如果自身足够完美,防范意识足够强,就不会给别人可乘之机,别人也就不可能钻你的空子抢注你的商标。上篇我们说了通过商标异议可以帮助您亡羊补牢,拿回自己的商标权利。这次我们就说说能帮您亡羊补牢的另一种方法,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上述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部分条款,与商标异议类似,也可以简单的区分为绝对条款下证和相对条款下证后提出无效宣告,绝对条款任何人可以提出;相对条款也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商标异议不同的是,商标异议是在商标没有确权时提出,也就是在商标初审公告的三个月内提出,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在商标确权之后,商标下证五年之内提出的,二者除了提出的时间不同外,审查的人员和审查的标准也不一样,商标异议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商标无效宣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商标异议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商标无效宣告就算是继续维权后续流程。下面我用一个案例来解释说明一下。今天的案例也是餐饮,毕竟民以食为天,谁都离不开吃,餐饮行业商标需求量大,知名品牌也多,稍有不注意就会给人可乘之机。锅巴菜是天津的著名小吃,早点除了煎饼果子,锅巴菜就是大数天津人的最爱,说起锅巴菜就要说起“大福来”,延续了近80年传统小吃,是中华老字号。可是商标比别人晚注了45天,就要面临更名的危机,“大福来”通过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并没有维权成功,果断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获得支持才免于更名的危机。我们详细看看商标的情况。 我们看到在1990年时,现名为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人已经注册“大福来”字样的商标,但是注册的是第30类谷物制品。虽然注册的早,但是选择类别单一,小项单一,没有经过专业的规划和判断。争议商标来自于43类“大福来”,43类是餐饮本类别。即使“大福来”一直以小吃的形式展现,但是作为餐饮企业没有43类的商标,别说门店经营就连门头招牌、连锁加盟等都会产生制约。这就是“大福来”的败笔,没有在注册30类商标的时候,同时进行43类及相关类别商标的注册,才埋下隐患险些被迫改掉名字,丢掉了传承了80年的金字招牌。 争议人是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于2003年注册43类“大福来”商标,后因为近似商标于2005年被驳回,之后于2006年重新注册。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该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然而异议没有成功,随即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复审至2012年底异议复审失败,直至2014年该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注册的43类“大福来”商标才算尘埃落定。 争议商标异议复审没有成功,同时期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43类“大福来”商标,因为比沈阳晚注册了45天也被驳回。天津大福来也没有穷追猛打,毕竟一家在天津一家在沈阳,抱着相安无事的想法,两家都在经营着各自的“大福来”。这期间天津大福来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性,相继补充了40类、8类、16类、21类、29类、30类、34类等“大福来”商标的注册。然而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天津沈阳看似近700公里的距离,变得不像想象中的那么遥远了。由于网上平台的激烈竞争,迫使沈阳大福来终于向天津大福来出手了。因为43类“大福来”商标牢牢握在手中,沈阳大福来向天津市红桥区工商投诉天津大福来,要求天津大福来加盟商更换名称,经过多次投诉,协商无果后天津大福来,还是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维护品牌的尊严。于2018年开始对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注册43类“大福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在无效宣告的过程中,天津大福来除了提供异议复审的资料外,另附了新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天津大福来的知名度,从而判定了沈阳大福来43类商标无效。这个过程中争议的商标已经到续展期并判定沈阳大福来续展无效。终于案件算是告一段落,只是沈阳大福来有没有继续走后面的诉讼流程,我们不得而知。 天津大福来是幸运的也是不幸的,幸运的是最终保住传承了近百年的招牌。不幸的是经过几次投诉,30几家加盟店相继改动店招,也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其实天津大福来只是一些传统名牌企业的一个缩影,只有加强保护意识才能不被侵害,跟上时代的步伐才能不被淘汰。(下附“大福来”无效宣告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0506号 申请人: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大福来”自1949年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后几经历史变迁,一直沿用至今已长达七十年,曾被商务部评为第二批“中华老字号”,在“饭店”服务上已经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餐饮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2、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递交了“中华老字号”申报书,2010年被商务部评为第二批“中华老字号”,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中华老字号的认定条件之一为“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可见尽管大福来于2010年才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但根据老字号的认定条件足以证明申请人大福来品牌创立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3、为了牟取利益,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向申请人所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要求已经使用长达七十年的“大福来”餐饮品牌停止使用。给申请人制造压力的同时私下又以转让许可为条件胁迫申请人与其合作,可见其对“大福来”商标注册和使用都具有不正当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使用“大福来”字号的店面经营变化情况; 2、1997年-2018年天津“大福来”所获荣誉; 3、以“大福来”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检索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发表的文章及报刊; 4、红桥区饮食公司简志; 5、关于对天津市金桥餐饮商贸总公司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决定; 6、关于撤销天津市红桥区饮食公司的决定; 7、天津大福来餐饮商贸有限公司章程; 8、天津大福来餐饮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10、“中华老字号”申报书; 11、天津市红桥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天津市商务委出具的认定书; 12、中华老字号证书; 13、2006年《“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 14、2018年《中华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5、老字号作为在先权利无效已注册商标的成功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实际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2、“大福来”所获荣誉是基于引证商标而得,其知名度或影响力仅仅应局限于“谷类制品”,而不能涵盖饭店等服务领域。 3、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并不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大福来”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自1999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大福来商标,至今已满二十年,其服务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一致好评。申请人提供的判决案例与本案无关。 5、申请人曾以相同的证据分别提出过商标异议申请和异议复审,均已被驳回,现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新事实与新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属于恶意申请,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处罚,阻碍被申请人正常依法进行维权。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因此,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 争议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4、有关引证商标的部分荣誉证书; 5、有关举报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情况告知函; 6、申请人网络加盟信息截图; 7、有关争议商标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吧等服务上,2009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1年10月3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12月13日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复审,2013年8月26日裁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1年10月19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红桥区饮食公司简志》记载:“大福来”由清朝光绪年间张起发首创,后几经历史变迁,“大福来锅巴菜”成为津门独有的地方风味小吃,深受群众欢迎,1966年在天津市食品展销评比中获第一名;1983年、1984年在天津市饮食公司优质食品展销会中被评为“最佳食品”;1987年在天津市“群星杯”烹饪大赛中获风味小吃“群星杯”;1990年被市政府命名为“市优产品”。 4、1991年11月,被天津市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天津市食品工业协会评为“1980-1990年天津市优秀食品企业”;1994年6月,“大福来锅巴菜”在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今晚报社广告部举办的第二届天津人最喜爱的消费品调查评选活动中荣获“津人最喜爱的消费品”;1997年12月,“大福来锅巴菜”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小吃”;1998年12月,“大福来锅巴菜”被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天津市场信息中心及天津市工商报社认定为“天津市场畅销品牌”;1999年5月,“大福来锅巴菜”被天津市(宝丰杯)津门小吃大赛组织委员会认定为“津门十大名小吃”;1999年、2000年“大福来锅巴菜”被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及市场信息中心评为“天津市场畅销品牌”;2003年5月“大福来”被评为天津市“放心早点工程”连锁企业示范店。2010年“大福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5、申请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显示:1985年1月2日经济日报刊登的《天津通讯-天津南市食品街见闻》、1985年4月3日人民日报刊登的《南市食品街 竹枝词》及2001年11月29日人民日报刊登的《难以割舍的锅巴菜》中均提到“大福来锅巴菜”。 6、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馆出示的关于申请人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存续证明、名称变更证明等资料显示:大福来成立于1924年,1949年申请工商业登记,1954年7月22日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工商局企业登记证,字号为大福来,所营业务为锅巴菜面茶;在1956年至2006年间该店曾经历公私合营、机构调整、多次企业名称变更等,直至2006年该店更名为天津大福来餐饮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更名为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号为大福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餐具租赁、房屋租赁、主食及早点加工经营(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申请人是大福来字号、“大福来锅巴菜”所获荣誉的继承人。 7、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成立于1999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正餐、酒类、棋牌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成立于200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国产卷烟、酒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虽然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复审,但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异议复审阶段有所不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13-15等新证据,并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新主张。我局将对上述新事实及新理由审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争议商标“大福来”为中文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大福来”为相同文字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酒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 2、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条件:第一,所主张的字号先于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第二,争议商标与所主张字号的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争议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该字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上述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本案中,首先,自1954年7月22日“大福来”便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获准注册,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大福来”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大福来”完全相同,且“大福来”并非固有词汇,其显著性较高。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大福来”字号及其主营的“大福来锅巴菜”已获得诸多荣誉,且进行了持续的经营与宣传,在餐饮服务行业上具备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字号的存在。最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酒吧等服务上,而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从业者,主要从事的是与争议商标所及领域相同或相近似的餐饮管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鉴于申请人新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大福来”字号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大福来”商标在饭店、酒吧等服务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餐饮服务上已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达到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