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先用权-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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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5-08 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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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主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在商标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主张其权利,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驰名商标。视情况需要而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产品包装或容器上,或在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一词。

9.在第15条中增加第二段,即第二段:“申请同一产品或类似产品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先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如果另一人与上一段所指定的没有合同,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并且知道该另一人的商标存在,并且另一人提出异议,则该商标不会被注册。

10.将第18条修改为:“商标注册或其他商标事项的申请可以自己处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

“对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处理其他商标事宜,他们应委托合法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来处理。

11.在第19条中增加一条:“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处理代理人委托的商标注册申请或其他商标事务;在此过程中学习到的代表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如果客户所申请的商标未按本法规定进行注册,则商标代理机构应明确告知客户。

“知道或应该知道客户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的情况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授权。

“除了为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其他商标的注册。”

12.在第20条中增加一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执行招募成员的条件,并处罚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成员。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吸收他们。会员及会员的纪律处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

13.在第21条中增加一条:“商标的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建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4.将第19条和第20条合并为第22条,并修改如下:“商标注册申请人应根据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写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类别和名称。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一项申请中针对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

“有关文件,例如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或以数据形式提交。”

15.将第21条更改为第23条,并修改为:“如果注册商标需要获得在批准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则应提交单独的注册申请。 。

16.将第23条更改为第41条。

17.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审查。,如果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应给予初步审查公告。 ”

18.在第29条中增加一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需要解释或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解释或修改。申请人未做任何解释或修改均不得影响商标局的审核决定。 ”

19.将第30条更改为第33条,并修改为:“对于已被预先审查和宣布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先前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方认为,违反第13条第2款和第3条,第15条,第16条,第1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末无异议的,应当批准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

20.将第31条更改为第32条。

21.将第32条更改为第34条,并修改为:“对于已拒绝申请但尚未宣布的商标,商标局应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您不同意,则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延期可以延长三个月。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其他单位或个人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有关各方并作出答复。在一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或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各方。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如果收到了该案件,则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册商标的第45条违反了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期限为五年。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收到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书面通知有关各方,并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维持注册商标的维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宣布裁定注册商标无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如果双方不同意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的裁决,则他们可能会收到以下通知:自该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根据前款的规定审查无效请求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基于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另一起案件的结果。行政机关。如果消除了中止的原因,则应恢复复查程序。 ”

三十,删除第42条。

31.在第46条中增加一条:“法定时限届满,当事各方不得申请对商标局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进行复审,也不得向商标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裁决委员会保留注册商标或声明的决定如果关于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则商标局的决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有效。 ”

32.在第47条中增加一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布无效的注册商标,应由商标局宣布。从一开始就认为专有权不存在。

“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裁定,判决,裁定,调解文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商标无效之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并执行有关处理的决定以及已执行的商标转让或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效力。但是,由于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意图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照前款的规定退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则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

34.将第44条更改为第49条,并修改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商标注册人更改注册人本人的注册商标,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发生问题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商标局应当撤销其注册商标。

“如果注册商标已成为其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由于无正当理由而连续三年没有被使用,则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商标。注册商标,商标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该决定应从开始的九个月内作出。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35.删除第45条。

36.将第46条更改为第50条,并修改为:“如果一个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布无效或在到期日不被续期,则该商标应被撤销,宣布无效或取消。从该日期起一年内,商标局将不会批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

37.将第47条更改为第51条,并将“可以处以罚款”改为“如果非法交易额超过50,000元,则可以按百分比征收非法交易额”。罚款额在20%以下的,没有非法营业额或者少于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8.将第48条更改为第52条,并修改为:“如果将未注册商标用作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的规定,应当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知。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交易量或非法交易量少于五个。罚款一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在第53条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40.将第49条更改为第54条,并修改如下:“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关于取消或不取消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满意,则可以从通知之日开始在15天内向商标审查与裁决委员会申请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可以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41条增加了一条,作为第55条:“在法定时限届满时,当事人不得申请复审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未提交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决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和复审决定生效。

“已撤销的注册商标应由商标局宣布,并且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应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42.删除第50条。

43.将第52条更改为第57条,并将第一项更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和第二项,修改为:“(1)没有商标注册经该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很容易导致混乱。”

在第六项中添加一项:“(6)有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提供便利条件,并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有权”。

,第48条,在第58条中添加一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名称会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进行了规定。 ”

作为第59条,在第45条中加一:“注册商标中包含该产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明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者的数量和其他特征或所包含的地理名称,无权禁止其他人正确使用它。

“由三维商标的注册商标中包含的产品的性质所创造的形状,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产品形状或使产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有者)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权利无权禁止他人享有权利采用。

“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如果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对商标注册人之前的同一产品或类似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则注册商标所有人应没有权利禁止用户在原始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能需要贴上适当的区分标记。 ”

46.将第53条更改为第60条,并修改为:“本法第57条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之一引起争议,有关当事方通过谈判解决;如果不愿意进行协商或者不成功,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人民法院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侵权已经成立,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和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并伪造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为五万元。违反上述规定者,将被处以非法营业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交易或者非法交易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的罚款。如有其他严重情况,将处以较重的刑罚。如果出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可以证明该产品是他本人合法取得的,并向提供者说明,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对于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额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庭。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47条,将第55条更改为第62条,并将第一段第二项中的“帐簿”更改为“帐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