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51号令对最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 第52条规定: 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在听取审查时应考虑事实,原因,商标局驳回决定的要求和申请人的审查申请,以及审查时的事实状态。不接受商标局拒绝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的案件。 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试图审查不赞成商标局拒绝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的情况,并发现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 ,商标法第1段根据规定的情况,商标局未根据上述规定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对驳回申请作出复核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评审决定之前,应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1994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非法营业额的计算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由侵权人经营的所有侵权商品(出售和库存)都应算作非法经营。商标侵权商品的生产和加工,其非法经营额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产品的商品销售单价为实际成本;如果没有销售单价,则以库存商品数与侵权人同类商品的单价的乘积作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标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其非法营业额为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额之和。如果购买金额难以确认,则库存商品的数量与侵权商品的数量相同商品单价的乘积即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大于销售收入的,非法经营金额为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