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德国法洛姿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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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德国商标是哪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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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随着中国经济的繁荣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外国商标,尤其是世界十大著名商标,例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士尼,雀巢,丰田等。 。所有这些产品在中国都广为人知。中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有关公众中广为人知并享有很高声誉的商标。“有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带有商标标记的某些类型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涉及分销渠道的卖方和相关人员”。以下是两个含义:

首先,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即具有很高的可见度。这主要由一些证明材料证明,例如公众意识,广告的范围和强度以及商标使用的时间。《巴黎工业产权保护公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次,驰名商标中的驰名名称并不意味着它被所有人认可或在所有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而是意味着它在相关公众中是众所周知的。

(2)驰名商标的识别

驰名商标的识别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识别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识别的主题过多,识别的范围过大,识别方法过于主动,将导致驰名商标四处飞扬,不利于以真实的方式保护驰名商标。信誉高,实力强。驰名商标的具体主题,标准和方法讨论如下:

1.对已确定主题的限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条例》第5条,其中规定,承认驰名商标的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根据事实确定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商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掌握工商企业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精通商标法,并被商标管理机关认可为驰名商标。商标,具有权威性和公平性保证。根据国际公认的惯例,法院可以在个别案件中确定驰名商标。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就人民法院确定个别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权利逐渐达成共识。最高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基于下列内容的域名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要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依法确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所涉商标是否在商标法中是众所周知的商标。纠纷。因此,我国有权将驰名商标确定为商标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任何其他组织不得识别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识别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者不能随意将其商标声明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和促销媒体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商标所有人不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材料的,也不能给予驰名商标标题。

2.认证标准限制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承认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即:(1)公众对商标的认识程度; (二)商标使用期限; (3)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期限,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被保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5)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和法律进行。宣传工作期限和使用期限不长,相关公众不知名的商标,不得视为驰名商标。

3.认证方法的限制识别

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主动识别和被动识别。

(1)被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后确定,是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在实际权利纠纷中,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由有关部门提出要求是众所周知的,是否有可能在扩展范围内授予保护。被动识别是司法机关识别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型。目前,它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采用,并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标识为著名商标提供的保护是被动的,但是此标识是为了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域名抢注的目的,因此具有很高的针对性。这样获得的法律救济是真实的,并且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身份也可以由行政机构采用。

(2)主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前识别,是指在没有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对商标的请求做出回应。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利纠纷。是否被公认是众所周知的。积极确定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这是行政机构识别驰名商标的一种方式。主动识别的方法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确定可以提供事先保护,从而商标所有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但是,它积极地确定它不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批次标识方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加选择的审查,并且很容易导致公司与地区之间的比较。

(3)我国承认驰名商标的决定和原因

我国的“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条例”第4条:“如果一方认为已经由他人进行初步审查和宣布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第13条的规定,法律,它可以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商标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消注册。商标,并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采用了“逐案,被动确定”的方式来识别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商标只有在要求损害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识别驰名商标的申请。本规定改变了由《暂行规定》确定的“主动承认为主,被动承认为补充”的方式。对于要求承认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如果没有确切的理由提出法律要求,则通常不会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符合国际惯例。 《巴黎公约》当事方对驰名商标的承认通常采用这种承认方式。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此模型符合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自诞生以来,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直是世界上两个不同商标保护体系协调工作的产物。也就是说,在国际上对商标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对商标使用原则给予了优先保护。那就是在国际公约的保护中包括对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旅行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了对在非相似商品中使用的保护。但是总的来说,两项国际条约授予的驰名商标保护是案例保护和被动保护。即:发生侵权纠纷,侵犯合法权益时,要求通过请求承认驰名商标获得特别保护。这也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案件保护,被动保护。

(2)履行WTO承诺的必要性。为了与国际法规和惯例保持一致,中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不符的原始行政法规。 《条例》的颁布是一种体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也越来越多更多地考虑了基于现实中特定情况做出判断的理性方法。同时,被动识别的方法还在于确认和规定新《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案件处理”原则。

(3)由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因此市场经济仍不发达,驰名商标的意识也不强。如果不能充分利用灵活性,主动性和行政承认效率的优势来识别驰名商标,则应推广由于驰名商标得到了广泛的保护,许多中国企业的知名品牌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此它们不能与国际品牌处于同等竞争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大多数知名品牌都是不公平的...

4时空梯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其客观存在,根据其增长规律,可以推断出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明显的经纬度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时间和空间之间的不一致必须包含在众所周知的识别和保护过程中。以下是对这两个方面的试用说明:

(1)识别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时间梯度

现实生活中的驰名商标是造成大量假冒侵权的原因,无非就是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利润,而这些都是建立在商标知名度高的基础之上的。附加价值高于商誉。长期积累的诚实劳动也可以形成商誉。可以看出,创建一个品牌,特别是一个著名的品牌,需要十多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因此,一般而言,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特别是在假冒商标纠纷中,一方是著名商标的所有者,而不是通常的普通和未知商标。

为了有效防止不当使用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独特特征,许多国家/地区对驰名商标实施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任何行业的其他商标,包括不同或不兼容的商标在相似行业中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使用非商标商业标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并对驰名商标实施了跨类别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1967年的《巴黎公约》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带有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用于异类商品或服务。暗示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这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我国现行法规中的驰名商标保护

在修订前的商标法中,中国基本上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它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时,必须从中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寻找依据。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背道而驰。为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立法和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比普通商标更高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结合了《 TRIPS协定》的要求和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惯例,根据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规定了两种情况。中国。一种是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即“申请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注册的商标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被其他人。第二种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即“申请不同或不同商品注册的商标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被另一个人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可以看出,与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中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特殊的。首先,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次,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产品的相似使用,还包括非相似产品的使用。

(1)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我国一直以获取商标权的方式追求注册获取系统。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基础,未注册的商标通常不受法律保护。当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以注册商标为准。根据事先注册的原则,如果首次使用商标的人没有及时申请注册,一旦别人抢先申请注册,就无法获得商标权。根据商标权的独立原则,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的商标如果未在中国注册,则不受保护。这种“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可能会给知名商标所有者带来非常不公平的结果。尽管一些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但其真实所有者仍在长期使用中,并努力树立商标的声誉。如果驰名商标是他人预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将不可避免地损害驰名商标及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注册获取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众所周知,可以获取商标权。具体内容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规定,如果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其权利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该规定不违反《巴黎公约》和《 TRIPS协定》的基本要求,但也符合我国商标保护领域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就我国商标保护注册原则而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本身就反映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该规定吸收了一定范围内获得商标权原则的合理内容,并授予未注册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性正义,并符合国际商标潮流。保护。

具体而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以下简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果他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拒绝他人的注册申请。(2)如果另一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复审过程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另一人的注册商标。 。自日期起五年内;对于他人的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3)如果另一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犯罪者承担制止该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4)如果另一人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能会引起混淆,则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禁止其使用。(5)如果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的著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会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则具有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人可以向主管当局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取消企业名称的注册。

可以看出,当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冲突时,法律优先考虑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多方面还没有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比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无可比拟。首先,我国的商标法,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行为定义为侵权。《商标法》第七章仅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对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列出的案件不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其次,根据“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者仅应承担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为消除障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还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犯罪者施加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和收取侵权商品。决定。第三,在行政处理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集和销毁商标。如果难以将商标与商品分开,则应将其一起收集和销毁。本规定适用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但是,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肇事者施加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第四,法律没有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在诉讼前向法院提出请求,采取措施命令中止有关诉讼和财产保全,并在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 。第五,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类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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